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2民初3275号
原告: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江滨北路266号(核电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86900747Q。
法定代表人:李一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方美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方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7803.4元;2、判令***向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90.17元(逾期付款金额127803.4元的5%)。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拟处置部分废旧物资,由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合同采购部杨开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人代表人***进行询价,***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了报价,双方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确定合同文本。2017年3月30日,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与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按照***邮件回复的报价签订《宁德核电报废实物资产处置项目合同》(合同编号:012-AB-B-2017-P30-00033),该合同约定:由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按该合同附件《单价表》列明的价格向宁德核电公司回收废旧物资,在宁德核电站现场交货,固定单价不变,以现场清点物资数量、重量据实结算,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在签字确认数量、重量30日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按废弃物价款5%向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与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还在《宁德核电报废实物资产处置项目合同》基础上增加了报废木材回收项目。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派人员和车辆从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运走废铁、碎铜、电机等废旧物资,双方已通过签认过磅单、废旧物资处理记录(2017)和废旧物资处理清单等对废旧物资种类、数量、重量、价款等予以明确,但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已多次向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及***进行催告,但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的利益。***是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注册资金为0元,2018年9月4日,***将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注销,但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注销前没通知债权人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应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故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书面答辩称,在2017年12月份左右,***知拖欠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回收款127803.4元,随即***求证了物资回收具体操作人陈吓和,陈吓和说钱被***哥哥雷洪亮拿走了,但当时雷洪亮已经被福鼎市经济侦查大队控制住了。虽然***是公司法人,但公司实际是***哥哥雷洪亮操作,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但之前物资回收都是有预交付款,而且预付款都是一拉一交的(每次拉货都会被货物价格进行预估然后交预付款)最后才结算,多还少补,***不知道他们具体过程中是否按合同执行,物资在2017年7月12日基本拉完,到12月份才告知***钱未付,当时***已经无能力偿还这笔钱,也多次和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沟通,商讨归还方案,但都遇到多方困难,随着雷洪亮那边案情的深入,物资回收具体操作人陈吓和跑了,雷洪亮那边也联系不上。***因为自身财务原因无力支付公司管理费用,无奈只能注销公司,未能告知望请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原谅。对于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恳请予以追究雷洪亮与陈吓和的责任,希望这笔债务由其承担。因这个项目是由负责,钱未到***手,具体情况也不是很清楚。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操作是雷洪亮在操控。具体细节***在福鼎经济侦查大队关于雷洪亮、陈青平诈骗一案的笔录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案主要事实: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4月10日登记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销前股东为***,注册资本5000000元。2017年2、3月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与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多次电子商务协商,双方签订了2017年3月30日《宁德核电报废实物资产处置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购买废弃物,合同价格按附件约定单价,支付方式为清点称重后,双方签字确认,由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运走后30日内将货款汇入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的账户,逾期付款10日,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未交付价款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4月19日起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陆续向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废弃物,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由陈吓和签字确认。2017年7月经电子邮件协商,增加报废木材的处理,并于2017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变更令》。双方履行后,对废旧物资处理记录由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办人陈吓和和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经办人曾国铨签名确认,并对总价款127803.4元货款签字确认。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4日起通过电子邮件向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催讨。2018年9月3日***以股东和清算组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确认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工商部门于2018年9月4日登记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与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吓和作为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办人对双方货物交付和货款进行确认,***在答辩中也确认陈吓和具体操作人,因此可以认定陈吓和代表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交付货物和货款进行确认,而***未提供证据证明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故认定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结欠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废弃物货款127803.4元。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债务,在未依法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而实际隐瞒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主张***应偿还结欠货款127803.4元及承担按合同约定5%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主张***与福鼎市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和***未足额出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该公司系其哥哥雷洪亮实际控制进行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废弃物货款12780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9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计14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英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