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982执496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江滨北路266号(核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本院在执行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中,经查,***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浦发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6580.26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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