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甘行申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中川机场26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生,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席必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改变身份行为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行初6号行政裁定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行终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并没有说明不受理的原因,而本案并不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本案属于依法起诉,出于被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的原人民警察身份。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属实,所有国家文件中,均指出地方民航公安局是公安部和民航双重管理,所以兰州机场公安局并不是被申请人所称至今完全由甘肃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甘肃兰州机场公安局对**所作出的退休后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及工作组织程序都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当及时停止并纠正。改正归还再审申请人原有的政治身份,并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以及相应的赔偿。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并请求赔偿。
被申请人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合法且无政策依据,应予驳回申请,维持二审裁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拒不执行国家行业企业公安统一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文件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是按照国家企业职工退休规定,由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办理的退休手续,于法有据,程序合规。再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即其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将**人民警察干部政治身份制造成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的行为和结果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成立于1982年,其性质是行业公安机构(企业性质),受甘肃机场集团管理,业务上接受民航西北管理局公安局指导,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权限。2003年,经国务院同意,原民航总局、公安部下发了《民用机场公安机构改革方案》(民航政法〔2003〕138号),明确了政企分开、机场公安机构随机场下放的原则和具体改革要求。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推动民用机场公安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要求未完成移交的机场公安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移交工作。2016年,甘肃省委、省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推动民用机场公安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了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移交甘肃省公安厅管理的具体方案。在移交工作完成前,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退休民警一律由甘肃机场集团按企业退休人员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因此,**所诉之行为系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的内部管理行为非行政行为,且其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请求。该行为亦不同于行政机关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责所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外部行为。故再审申请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结果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文娟
审判员 朵利民
审判员 赵静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