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甘71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中川机场26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生,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启方,该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席必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其,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苟宇欣,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民航机场集团)其他行为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甘7101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的负责人陈启方、委托代理人徐磊,原审第三人省民航机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其、苟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原民航甘肃省管理局公安处)成立于1982年,其性质是行业公安机构(企业性质),受省民航机场集团(原民航甘肃省管理局)管理,业务上接受民航西北管理局公安局指导,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权限。2003年,经国务院同意,原民航总局、公安部下发了《民用机场公安机构改革方案》(民航政法〔2003〕138号),明确了政企分开、机场公安机构随机场下放的原则和具体改革要求。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推动民用机场公安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要求未完成移交的机场公安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移交工作。2016年,甘肃省委、省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推动民用机场公安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了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移交甘肃省公安厅管理的具体方案,但至今未完成移交,仍隶属于省民航机场集团管理。在移交工作完成前,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退休民警一律由省民航机场集团按企业退休人员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另查明,1995年2月23日,**从西安市公安局调入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工作。2010年5月18日,省民航机场集团按照《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法〔2006〕87号)文件相关规定,为**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从2010年6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同年,**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省民航机场集团于2010年5月18日为**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于2010年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其已经知悉正常退休的内容,**于2019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到某一时间点后,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都不能再提起诉讼。即使**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规定的情形,其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行初6号行政裁定;二、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拖政延政抗政十数年,不执行国家行业企业公安统一移交地方政府政令,将上诉人**人民警察国家干部身份制造成省民航机场集团退休员工的行为违法;三、判令被上诉人从判决书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整彻底解决退休人民警察**的人事档案及工作组织关系归属到甘肃省公安厅离退休人民警察处的全部交接工作。1.补齐自2010年6月起至移交年月(9年108个月,平均800/月)基础退休金差额约16400元,具体数额按相关规定核计为准;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诉讼从上海市到兰州市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等其他经济损失35万元(以实际票据为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失费600万元。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拖延十数年未移交地方政府,上诉人退休时,已经有国家企业行业离退休人民警察移交政策,去留自由选择,被上诉人称此项工作至今都未结束。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称移交工作执行的是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的文件,一直以“未移交,移交的时候我们会尊重你的选择”为由欺骗上诉人。直到2018年获知,被上诉人已经在进行移交中,并且离退休干警花名册上未移交上诉人,未通知或者告知上诉人。不论是以国家行业企业公安移交地方政府政令文件为基准,还是以上诉人真实获知的时间来衡量,均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当。
被上诉人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辩称,请求:1.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基础退休金、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600万元人民币的上诉请求。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法且无政策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原民航甘肃省管理局公安处)成立于1982年,其性质是行业公安(企业性质),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权限。受原审第三人省民航机场集团(原民航甘肃省管理局)管理,业务上接受民航西北管理局公安局指导,其性质仍属于企业性质。2005年更名为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2003年,原民航总局、公安部下发了民航政法〔2003〕138号《民用机场公安机构改革方案》,明确了政企分开、机场公安机构随机场下放的原则和具体改革要求,之后全国部分机场公安机构陆续移交当地省政府管理,但大部分省份机场公安并未完成移交工作。2008年因北京奥运安保工作需要,暂缓了部分体制移交工作。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民用机场公安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要求未完成移交的机场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移交工作。2016年,甘肃省委、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甘办发〔2016〕96号《关于推动民用机场公安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了被上诉人移交甘肃省公安厅管理的具体方案,设定了五年过渡期,对移交人员的范围和不符合移交范围的人员作了详细规定,明确离退休人员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妥善安置(详见甘办发〔2016〕96号文件第二部分中第(二)项1、4之规定);在移交过渡期间,被上诉人仍隶属于原审第三人管理,上诉人符合退休条件的民警一律由原审第三人按企业退休人员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非上诉人所称“原告退休之时,已经有国家企业行业离退休人民警察移交政策是留去自由的选择”。上诉人**于2010年6月1日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所以,被上诉人符合退休条件的所有民警一直按原审第三人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包括上诉人亦是如此,并非上诉人称将其人民警察干部身份制造成省民航机场集团退休员工。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拖政延政抗政数十年,拒不执行国家行业企业公安统一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政令,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办发〔2015〕90号《进一步推动民用机场公安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文件精神,积极推进民用机场公安机构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工作。2016年12月30日,甘肃省委、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推动民用机场公安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该规定明确了改革移交工作的过渡期为5年(2017年-2021年),被上诉人积极贯彻落实该实施意见,已经完成了移交过渡期上诉人机构编制、内设机构、公务员过渡考试和公务员录用手续等工作,并非上诉人称拒不执行移交政令。三、上诉人诉称曾多次就该问题向甘肃省公安厅、原审第三人投诉,反映无门,推诿不理,这一诉称与事实不符。2018年8月13日,甘肃省公安厅领导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信件后,当日作了批示,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16日向甘肃省公安厅作书面报告,原审第三人也进行书面回复。此前,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问题,被上诉人也多次给予回复,并非推诿不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以“机密”文件为由,不向其出示相关移交文件,不告知其改革移交情况。因为国务院、公安部、民航局和甘肃省委、省政府下发的关于民航公安机关改革移交的文件属机密文件,根据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是不能向上诉人出示和提供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移交文件的义务。四、本案原审第三人省民航机场集团于2010年5月18日为上诉人**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同年上诉人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证明其已知悉正常退休的内容,上诉人于2019年1月4日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无政策依据,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退休决定是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于法有据,程序合规。
原审第三人省民航机场集团述称,一、省民航机场集团的前身是民航甘肃省管理局,2004年7月8日按照国务院关于民航属地化管理改革部署,民航甘肃省管理局政企分开,省民航机场集团成为省属国有企业。2006年5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对省民航机场集团进行重组,省民航机场集团进入海航集团企业序列。2015年1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收回省民航机场集团,组建成立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二、自上世纪80年代至今,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一直作为省民航机场集团的二级机构,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所有人员均由省民航机场集团统一管理,其工资、社保及福利均由省民航机场集团核发,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退休人员均由省民航机场集团按照国家社保要求,统一纳入国家社保养老体系,无一例外。三、上诉人于1995年2月23日由西安机场公安局调入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于2010年6月1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将**的人民警察国家干部身份制造成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的行为和结果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中的第三项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裁定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茫 信
审判员 傅 泳
审判员 乔 雅 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岩玉洁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