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新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3894号
原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席必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菩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平,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红,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董瑞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平、王增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场地租金11283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3118.21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全部场地租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用名:兰州新捷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兰州市嘉峪关××路××花园北侧闲置空地从事物流经营活动,租赁期限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标准2010年8月1日-2011年7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28.8万元、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加收10%、第三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加收20%,以此类推。具体金额如下: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年租金31.68万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年租金34.56万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37.44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40.32万元。租金按年度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场地。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场地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交回场地。被告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128383元,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新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租金,被告已经付清2019年之前的所有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算,但因签约场地未平整好,故,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的起算为每年的10月1日。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年的租金;2、合同到期后至2016年7月6日,场地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5年9月30日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仍然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4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仍按照上一年度的租金交付场地租赁费,原告及其下属公司(兰州兰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甘肃民航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甘肃省民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对该租赁关系及租赁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2016年下半年开始场地租赁费为每年20万元。2016年7月6日,原告下属公司通知被告:“因甲方整体规划改造需终止租赁合同,希望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45日内完成搬迁场地交付甲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6日解除,被告接到该通知之后,将其他租赁公司清退,在搬迁过程中,物业公司通知被告其暂不开发,被告可以继续使用该土地,因被告已将租户清退,故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0万元,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每年租金为20万元,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每年给物业公司和置业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20万元,物业公司和置业公司对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2019年1月12日,物业公司员工徐小英给在“民航业务公司管理群”发2018年审计情况(商户差额)表,显示被告所欠原告场地租赁费10万元,依据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支付给置业公司的场地租赁费10万元(有置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费为每年20万元。综上,被告已经付清2019年之前的所有场地租赁费用。被告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位于兰州市嘉峪关××路××花园北侧闲置空地从事物流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2010年8月1日-2011年7月31日期间,年租金为288000元,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加收10%、第三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加收20%,以此类推,具体金额如下: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年租金3168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年租金3456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3744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403200元;租金按年度交付;租赁期内,被告不得拖欠任何费用,拖欠一日按租金的2%收缴滞纳金,该场地按年度先支付租金后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场地,被告使用场地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租赁场地,2016年7月6日原告下属的兰州兰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通知,该通知载明:“......因甲方(原告)整体规划改造需终止租赁合同。希望乙方(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完成搬迁将场地交付甲方。请贵方予以配合。谢谢!兰州兰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此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场地。201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租移交清单,原告表示认可。2019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租金未付清为由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交清2012年8月1日之前的租金,在本诉中并未对该部分租金进行主张,自2012年8月2日起自2019年4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累计支付租金1,925,600元,原告对此时间段内被告累计支付的租金数额表示认可。
再查明,2013年2月1日,兰州新捷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兰州新捷达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3月2日,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该《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且该合同中未有关于合同延续的约定,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实际占有、使用租赁之场地,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场地租赁合同》一直延续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租移交清单时解除,被告主张《场地租赁合同》自2016年7月6日被告通过其下属的兰州兰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通知时就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按照原《场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2016年7月6日原告通过其下属的兰州兰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6日解除。在2016年7月6日后,被告仍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原告表示认可,故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退租移交清单,结束了双方的租赁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场地租金1,128,383元的诉请,被告实际租赁使用原告之场地,理应支付租金,被告拖延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自2010年起向原告陆续支付场地租金,对于《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金标准,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对该部分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关于2015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标准,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向原告支付租金三笔,第一笔于2015年8月1日支付201,600元,为第二笔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201,600元,第三笔于2017年6月7日支付10,000元,其中第二笔备注为2016年1月-6月房租场地费,故被告主张该年度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应参照《场地租赁合同》最后一年的标准为403,2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年度的租金应该按照《场地租赁合同》最后一年的标准继续上浮,应为433,200元,因《场地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于2015年7月6日起解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合同解除后对场地租金作出了新的明确的约定,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实际支付款项情况,参照《场地租赁合同》最后一年标准支付租金并无不当,故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年租金标准应参照《场地租赁合同》最后一年的标准403,200元执行。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认,自2012年8月1日起自2019年4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累计支付租金1,925,600元。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年租金为345,6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为374,4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403,2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四年,每年租金应为403,200元,合计1,612,8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的租金应为22,400元,以上合计2,73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1,925,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场地租金810,4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口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00,000元,物业公司员工徐小英给在“民航业务公司管理群”发2018年审计情况(商户差额)表,显示被告所欠原告场地租赁费10万元,认为原、被告新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将租金调整为每年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实际上自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21日行成了一个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对租金标准进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且本案中土地租赁系两公司之间发生的重大合同行为,徐小英仅为原告方下属企业员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授权徐小英可就双方场地租金数额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被告以徐小英在管理群中的通知作为其主张租金数额的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向原告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亦未能证明其按照原《场地租赁合同》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3,118.21元的诉请,双方虽在2010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被告)不得拖欠任何费用,拖欠一日按租金的2%收缴滞纳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诉请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行予以调整,但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基于该合同双方形成的续租亦于2016年7月6日解除,双方在2016年7月7日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后,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新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场地租金810,4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16元,被告兰州新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新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由被告兰州新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为820,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赫
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