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8524号
原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席必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兴,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商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129号第3层001室(嘉田宾馆)。
法定代表人:唐毅,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商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21年8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商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2019004)及《广告媒体资料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发布费及电费共计290046.58元(其中广告发布费262500元、电费27546.48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9611.18元(自2020年3月26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按每日1‰计算,实际主张至欠款付清之日);以上三项合计:359657.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甘肃省民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9004的《广告发布合同》,就被告在原告位于兰州中川国际机场P1、P2停车楼内区域发布广告事宜进行约定。同年9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广告媒体资料合同》,约定原广告发布合同》中甘肃省民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多次欠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电费等,截止2020年3月6日,已累计欠付各项费用总计290046.5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商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媒体资料合同》各一份;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
第三组:收款业务回单两份;
第四组:催款通知书(两次)、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各一份。
被告甘肃商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连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甘肃省民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9004的《广告发布合同》,就被告在原告位于兰州中川国际机场P1、P2停车楼内区域发布广告事宜进行约定。同年9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广告媒体资料合同》,约定原广告发布合同》中甘肃省民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多次拖欠原告广告发布费等,截止2020年3月6日,已累计欠付各项费用总计290046.5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媒体资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持续拖欠原告广告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合同应从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解除。被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电费,未提供确实证据,本院依法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1‰超过法定上限,应当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原告称已于2020年6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供被告已经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证据,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从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21年7月1日算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2019004)及《广告媒体资料合同》于2021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甘肃商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广告费货款290046.58元,并承担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9004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至拖欠款项实际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4元,由被告甘肃商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红
人民陪审员 赵亚兰
人民陪审员 杨 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