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波,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总队总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席必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七总队)、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原判决认定七总队与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不存在少报、少计、未计工程量与价款的事实,与***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要求对11份工程变更签证存在争议的部分与七总队据实结算,合理合法。原判决认定***应受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与七总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确认的结算单约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且原审审理的主要内容与***诉请的主要事项不一致。由于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制作的专用合同将通用合同条款中的内容更改,使工程变更的计量、计价结算等事项无约可依,致使施工中遇到变更等事项。工程结算时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对签字确认的补偿文件不予认可,拒付停窝工补偿与资源费,随意核减工程款。七总队未对11份工程变更签证中相应工程款主张权利,导致结算结果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变更增加的施工任务,七总队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应在应付而未付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是否错误。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七总队按照***提供的资料进行报审,七总队上报审核金额与***主张金额相符。案涉会议纪要也明确约定民航集团对于报审价需进行审核,***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主张存在少报、少计、未计工程量与价款的事实,但其原审中并未对审核报告的审减价款提出异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推翻原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原判决以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 晨
书 记 员 范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