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3080号
原告:**,女,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雯,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机场公司)、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民航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雯、被告中川机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甘肃民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451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凌晨,张某甲驾驶飞机客梯车接驳6架次飞机,顺利、安全完成对接工作后又接到上级指令,更换驾驶甘A·****3号梅赛德斯-奔驰F****1型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远机位工作,车辆正常行驶中途遇有一外围不符合安全规定摆放的反光锥及深基坑,车辆突然向左急转并碰撞到路边3号高灯杆,致张某甲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出血,造成创伤性失血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中川机场公司作为中川机场的运营管理单位,负有对机场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义务。但中川机场公司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致使中川机场飞行区域内出现违规摆放反光锥,机坪内深基坑未按安全管理规定施工,且该状态长期、持续存在,造成张某甲在正常驾车行驶中突发意外车祸死亡。被告甘肃民航公司作为中川机场公司的上级主管、监管部门,在机场连续两起安全事故发生后,亦未起到法律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从而导致了第三起即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综上,因中川机场公司以及甘肃民航公司在安全监督管理上重大失误造成原告丈夫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中川机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几千余元,其他各项损失都未予赔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中川机场公司辩称,本案尚有还未参加诉讼的原告。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中川机场公司无论是在交通事故当中还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方面,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某甲的宿舍在飞行区域,是其由于自身原因,醉酒驾驶,避险措施不当造成伤亡。中川机场只是在行车道边缘进行的路面修补,不存在摆放反光锥不合理的情形,中川机场公司对张某甲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张某甲驾驶的车辆不是特种车辆,因此张某甲不需要特种车辆驾驶证,中川机场公司无法控制其不喝酒,且中川机场公司没有岗前酒精检测的程序,喝酒开车就是张某甲自身的过错。
甘肃民航公司辩称,张某甲的死亡原因是由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超速行驶撞击灯杆死亡的,并不是因为路面基坑施工不合理死亡,意见基本与中川机场公司一致。
大地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甲系甘肃民航公司委派到中川机场公司从事机场客梯车驾驶工作的职工。2019年5月29日上午5时许,张某甲未系安全带驾驶甘A·****3小型普通客车前往231机位等待GX8967航班登机结束后撤客梯车,车辆行驶经过102、101机位至201机位前行车道上时,前方出现摆放的反光锥,车辆突然向左急转并撞向位于203机位西侧附近的高杆灯立柱,造成张某甲当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张某甲于当日死亡。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出血,造成创伤性失血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71㎎/100ml。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不属于工伤。经甘肃中信司法所鉴定,甘A****3梅赛德斯-奔驰F****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2019年6月20日,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州机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某甲儿子张某乙、母亲邱某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各项请求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甲因未系安全带且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州机场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川机场公司的生产区域和生产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于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张某甲本人醉酒、超速、未系安全带造成,但是中川机场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认真落实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措施,致使饮酒后的工作人员张某甲能够逃避日常监管驾车进入飞行区域执行工作任务,最终造成本次事故。故中川机场公司负有落实管理措施不到位的情形,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关于**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甘肃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599140元(29957元×20年),丧葬费应为36852元(73704元÷12月×6月),共计635992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决中川机场公司补偿上述款项的25%,即为158998元(635992元×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损失15899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2元,减半收取计3182元,由**负担2758元,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国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