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应小利。
原告**皋诉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圣公司)、应小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晖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易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皋诉称:2007年5月24日,***与被告易圣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易圣公司承包的应小利投资设立的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60日,工程总价为564000元。***签订协议后就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易圣公司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2007年11月3日工程验收,工程总价按76万元结算。截至今日,易圣公司已陆续支付66万元,尚余有10万元未能支付。2008年12月11日,应小利向***出具了欠条一张,表示愿承担余下的10万元工程款,并注明了分期付款的方式。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能支付余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易圣公司支付工程分包款100000元;2.应小利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易圣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易圣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易圣公司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只有应小利一人。原告递交的证据“欠条”,是欠款人应小利向原告出具的。作为欠款法律关系,易圣公司即非“欠条”出具人,也非“欠条”的担保人,原告将易圣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是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易圣公司的起诉。2.原告的债务应由应小利予以承担。易圣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上也注明“鹰旺海鲜酒楼余款18万元由原告收取”,原告也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此后,作为债务人的应小利也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了相应的欠款。至此,债务已发生转移,由原告与应小利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易圣公司并非原告与应小利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3.原告起诉适用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债权债务类法律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属于建设工程九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一系列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民事案由。但是本案,原告与易圣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无任何争议与纠纷,也按实结算,支付并已结清应该付的工程款。三方对履行工程合同均无争议与纠纷,应小利向原告出具“欠条”,形成的是应小利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原告适用民事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原告与应小利之间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主体只能是应小利一人。综上,在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且三方对工程合同均无纠纷,易圣公司并非是原告与应小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易圣公司的起诉。
被告应小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装修工程分包协议1份,欲证明易圣公司将承包的应小利投资设立的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
2.工程变更单1份,欲证明分包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通过了质检验收,工程总价76万元结算,在此证据反面有易圣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对欠款易圣公司已经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
3.欠条1份,欲证明应小利愿意承担10万元工程款,并证明了分期付款的方式;
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是应小利投资设立的,工程地点在杭州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
被告易圣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装修工程分包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的工程事实;
2.鹰旺海鲜酒楼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款项已经全清的事实;(2)其中10万元由原告自行向应小利结算收取,也证明易圣公司与***没有工程合同关系;
3.领(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易圣公司已向***支付全部款项;
4.付款凭条1份,欲证明易圣公司已经通过银行向***支付了全部款项;
5.欠条1份,欲证明应小利欠付***10万元;***与易圣公司之间无任何欠款。
被告应小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小利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易圣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易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易圣公司也履行了该合同全部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合同和变更单是***和易圣公司签订的,但是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三方也签订协议,应该是应小利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与易圣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关系;根据2008年1月29日的结算清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转移,所欠的工程款应当有应小利来承担,易圣公司与应小利之间当初结算时候是18万元,其他款项已经结算清楚,随后,应小利分几次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易圣公司和应小利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此证据并不能证明易圣公司还欠***工程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也确定了根据上面两个证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变更成为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易圣公司对证据3、4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该2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二)被告易圣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小利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打印的内容没有异议,对书写的内容有异议,**书写部分应该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代表易圣公司向应小利代为收取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易圣公司向***支付了2万多元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易圣公司向***支付了2万多元工程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此证据是证明应小利承认尚有1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中手写部分***称系易圣公司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易圣公司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添加部分内容,能与打印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3、易圣公司提供的证据4相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内容,***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2份证据能证明易圣公司向应小利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应小利承诺分期支付款项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易圣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易圣公司将其承包的东新路鹰旺大酒店(即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经营者系应小利)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60日,工程总价为564000元,增减项以业主签字认可的联系单为准。协议签订后***即依约进行施工。2007年11月3日,易圣公司的项目经理XX在工程变更单上确认鹰旺大酒店的工程总价按76万结算,***及应小利亦签字认可。2008年1月29日,易圣公司出具《鹰旺大酒店结算清单》,确认与***结算合计:584913元-已付370000元-应向鹰旺大酒店收取180000元-壁纸12162元=最后应付22751元(此为最后结算款)。易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清单上注明,该工程款已与***结算清楚,经甲方同意,该工程款18万元由甲方直接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在该清单上签字。同日,易圣公司向***支付22750元。后应小利于2008年春节前后支付***80000元。2008年12月11日,应小利向***出具欠条一张,称今欠**皋鹰旺大酒店装修工资款10万元,计划还款2009年1月10日付3万元、2月20日付3万元、6月底之前付4万元,以此欠条为准,以前欠条作废。后因应小利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圣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对***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易圣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圣公司与***约定由应小利支付的工程款,在应小利未支付的情况下,易圣公司是否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在易圣公司出具、并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双方确认剩余部分工程款中的18万元由鹰旺大酒店支付,与易圣公司无关。此后,应小利作为鹰旺大酒店的经营者,已向***支付18万元中的8万元,并就剩余的10万元向***出具欠条。因此,应当认定三方已就易圣公司所欠***工程款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相应的债务应由应小利承担,现***再要求易圣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缺乏依据。应小利就该笔工程款向***出具欠条,现***要求其支付所欠10万元工程款,理应支持。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发的债务纠纷,适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并无不当。被告应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应小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