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8861号
原告:***,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蓝天商务中心**-122。
法定代表人:江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淑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工作安排冲突,本案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羿以及委托代理人斯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港××路××幢××号××室的房屋,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94075元,工期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完工,一直拖延至2015年5月19日才勉强进行竣工验收。同时,根据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说明被告提供的所有建材并非合同材料清单中所列材料,以电线材料最为明显,并非是“元通”牌系列材料,规格、型号也不符,且线路存在施工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如:强、弱电之间间隔距应在50公分以上,电线无法抽换等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漏电、短路等严重安全隐患问题。另外,因被告的设计问题,导致原告购买的价值叁拾壹万元人民币的红木家具无法在房内摆放,间接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霸王条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款第3条,原告在看合同样本时,与第2条格式一样,并没有最高违约金赔付的条款(即:霸王条款),在原告签字后,其工作人员拿去盖章,在第三条后面粘贴上了最高违约金赔付的条款,原告在事后第二天发现时和其公司交涉未果;此外,被告的《补充协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拒签,为了不丢失顾客,被告当时同意,但在2014年8月1日开工当日,因原告已经支付了将近50%的工程款,被告称如果不签订《补充协议》,就算原告违约,工程不开工,工程款也不退……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充分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积极配合被告的施工工作,未给被告造成任何不便。在出现工期延误、施工质量等问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然而所提问题始终都未得到有效解决,导致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摧残,严重影响原告对自己家庭生活的安排。三、相应的法律责任。1、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装饰装修服务即便是交付使用了,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仍然由经营者承担相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此案为举证责任倒置案件,原告已经证明了电线不是合同中约定品牌、规格、型号建材,完成基本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其他建材为合同中约定品牌、规格、型号产品的任何资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十倍的赔偿是被告对社会的公开承诺,也是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更是其法定代表人江羿对原告的承诺(有通话录音为证),且此承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需要彻底恢复毛坯,重新装修,也就是说:连工带料都要重新来过,所以十倍赔偿的基数为合同总价款94075.00×11元(退一赔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按照工程造价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施工质量问题解决之日为止,每日94.075元,暂算至2020年9月3日为201226.43元);二、判令被告擅自变更图纸应当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9407.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装修返工费,重新装修所需其他费用,因返工造成已装饰好的地板、橱柜、门窗等等材料破损所产生费用,返工需要第三方监理等等因此案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评估鉴定价结果为准,754552元加上10%的损失费,总计830007.2元);四、判令被告根据对社会的公开承诺及被告法人对原告的承诺,被告装修所使用假的建材,依法要求十倍的赔偿(退一赔十),共计1034825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法定检测费用80000元整;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4175元,包括诉讼费17175元、财产保全5000元、担保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
2.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3.居室装饰工程预算书一份,
4.居室装饰设计图纸一组,
5.设计合同一份,
6.2014年实际发生381219.40元装修费用的收款凭证一组,
证据1-6共同证明所有的装修费用是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一,是杭州电视台与各大品牌商联合的总裁现场特批价格,原告实际建材损失近百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7.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羿向原告承诺,如果装修所用材料不是合格的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产品,假一赔十的事实;
8.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信息及整改协议一组,证明被告客服经理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信息及整改协议,至今尚未完工的事实;
9.“崔工监理”工作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与“建工监理”上门进行竣工验收,因装修质量问题原告未签字,证明至今尚未完工的事实;
10.照片及100%工艺手册及宣传手册一组,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艺与自己的手册差距很远,强弱电之间间距距离50CM,实际是零距离的事实;
11.材料清单、沙发收据、家具及床垫清单一组,证明恢复毛坯彻底重新装修,屋内物品存在不可逆损害的事实;
12.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使用建材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存在漏电短路,强弱电间零距离等装修质量问题的事实;
13.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给出的修复方案有两条的事实;
14.2018年5月15日世友地板、马可波罗瓷砖采购订单一份,证明重新装修的实际支出的事实;
1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网上交易明细详单截图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银行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详单截图的事实;
16.浙江亿联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实际发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事实;
17.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交材料表一份,证明2018年1月23日通过立案庭六号窗口转给原判决审判员的证据登记表的事实;
18.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交材料表一份,证明2018年1月24日通过立案庭六号窗口转给原判决审判员的浙江亿联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登记表的事实;
19.2015年1-3月位数为4412的银行卡流水清单一组,证明被原判决审判员毁弃的证据的事实;
20.2018年1月30日上诉人到银行打印尾数为4412银行卡2015年全年及1季度银行交易详单的银行20元业务收费回单两份,证明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银行卡交易明细详单原件被当时法官毁弃,此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详单的复印件的真实性的事实;
21.就上诉人2018年1月30日农行延安路支行打印2015年两份详单,证明原审判长毁弃证据的事实;
22.浙江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两份,证明原判决审判员违规收费的事实;
2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证明原判决审判员提供给上诉人的账号是错误的,企图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的事实;
24.中国裁判文书网页截图两份,证明原判决审判员非法将不生效的判决书上传到网上的事实;
25.二审上诉费用缴款银行回单,证明上诉人实际的缴款账号并非原判决审判员提供的事实;
26.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的事实;
27.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的事实;
28.彻底重修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重新装修所需费用的事实;
2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0.民事起诉状一份,
31.先行判决申请书一份,
32.重新鉴定评估申请书一份,
33.案涉房屋29张水电照片一组,
证据29-33共同证明装修工艺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的事实;
34.修改错误法律文书申请书一份,证明法律文书存在错误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于其诉讼请求一,被告不存在工程逾期,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制造麻烦导致工程不顺利,图纸均有双方签字,并不存在被告擅自变更。被告装修过程中不存在材料,施工等方面质量问题。对于退一赔十不予认可。关于检测费用中第一份鉴定是违法的,后面所产生的费用都是依据第一份鉴定而产生。原告所称材料是假的,但是原告在材料验收单已签字,施工工艺全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设计图纸,原告在工程结束前已经验收,并且在水路电路隐蔽单上签收合格并打五星。本案原告所提的问题都是针对隐蔽工程,但本案所涉工程都已经验收合格,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本案被告无需承担原告诉请任何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组,证明合同约定按浙江省地方《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中期验收,乙方提供材料经甲方验收才能使用,也就是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原告对材料以及隐蔽工程都做了验收的事实;
2.购买电线发票、水电材料验收单、元通公司说明及检验报告一组,证明案涉工程所用电线为合同约定品牌并经原告验收的事实;
3.设计图纸一组,证明原、被告对强弱电插座间距布局协商一致的事实;
4.隐蔽工程完工前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完全按图纸施工,电线全部使用导管铺设的事实;
5.工程报价书一组,证明双方约定空调线为4平方米的事实;
6.空调购买合同及照片一组,证明按原告所购空调计算实际空调线为4平方米的事实;
7.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单一组,证明***签字验收材料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
8.水电工程验收单一组,证明***签字验收符合要求并给予优秀评价的事实;
9.电路工程验收单一组,证明***签字对隐蔽工程验收符合要求的事实;
10.照片、光盘、电费、水费清单一组,证明案涉房屋装修不影响原告实际使用的事实;
11.浙江政府网网页一组,证明第一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港××小区××幢××单元××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总工期为85天,自2014年8月1日开工,至2014年10月25日交付。采用标准为国家及《浙江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等有关标准。工程合同价款为9407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工程施工开工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计37630元。水电验收合格后、木工进场前或2014年9月1日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计28222.5元。中期验收合格后、油漆进场前或2014年10月1日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计28222.5元。交纳第三期款项时,甲乙双方应对已变更项目的工程及工程量进行核实和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和收取。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算及图纸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工程造价的1‰违约金。此外,双方约定,如甲乙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由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关于工程的相关事宜均应以文字、图纸为准,且以双方签字或盖章方为有效,请不要接受任何形式的口头承诺。工程延期最高违约金赔付不超过基础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不含主材代购部分)。在双方的预算书中载明,电路工程的预算总造价为18904元,其中电路铺设(包工料)为15104元(128㎡*118元/㎡,弱电箱、弱电出线口接线(四居室)为300元,灯具安装为420元、筒灯开孔为580元、6.0m㎡电线预收2500元(50m*50元/m)。上述工程造价享受9折优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94075元。
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开工,于2015年5月19日交付给原告。
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工程延误、施工质量问题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1.对于电线是否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经现场查勘,分别抽查了用户箱、插座、厨房照明、阳台插座电线绝缘层显示品牌为元通,与合同一致;但厨房照明部分电线显示非元通品牌;品牌为元通的电线型号规格为WDZ-BYN,2.5平方线线径直径约为1.8mm,4平方线线径直径约为2.25mm,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居室装饰工程预算书》,空调、即热型热水器、电热**暖、锅炉用6平方电线,但用户箱出线侧未见6平方电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2.对于强弱电之间是否按国标相隔50cm以上,所有电线是否无法抽换。经现场抽查了客厅和次卧室强弱电插座,强电插座和电视插座相隔距离在21-22cm,远小于标准规定的50cm;电线是否可以抽换现场抽查了南阳台插座,因穿墙处未使用导管,无法抽动;3.对于照明系统是否与设计图相符。以下现场与图纸不符:(1)小孩房缺少一条灯带;(2)书房开关图纸为两联,现场为三联;(3)客厅的筒灯没有双控;(4)厨房的灯具类型和数量与图纸不一致。据此,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案涉工程电线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的情形。2.强弱电之间存在不按国标相隔50cm以上的情形,电线存在无法抽换的情形。3.照明系统存在与设计图不相符的情形。
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如下修复方案鉴定意见:1.户内箱更改;2.户内电线及套管重新布置。
浙江正宏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按照修复方案,本工程需重新布线,涉及拆除地板、开墙、地、地槽设电线保护管、穿线、墙顶面乳胶漆、成品保护等。因新做地板、地、地砖砖、乳胶漆等色差原因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故本工程的鉴定造价按全部新做考虑。所有可移动家具、家电等因施工原因造成的拆装、运输等其他费用不在本次工程修复造价范围内,该费用由法院裁定。本工程鉴定造价为146211元。
原告因上述三次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3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7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浙江正宏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将鉴定费用退还。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浙01民终57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浙0110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彻底重修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房屋按“彻底拆除、重新装修”修复方案查核,甲供材采用6年前采购价,工程修复价为310687元;甲供材按重置新购价计,工程修复价为397003元。2.“不可逆”毁损需重新更换的家具家装用品,采用6年前原采购价为179569元,按重置新购价计238827元;3.彻底拆除导致毁损,需重新更换的家用电器设施等,采用6年前原采购价款合计为89265元,按重置新购价为118722元;4.原告鉴定申请,主张计不可预见的其他费用,鉴于以“彻底拆除、重新装饰”修复方案核查,难以避免会存在一些缺漏或未能预测事项价款的存在,故建议以总价为基础,另按5%至10%区间考虑计取不可预见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822.25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彻底重修费用的诉请。
(一)关于电线品牌问题。现场照片显示厨房照明部分电线为非元通品牌,被告主张系开发商预埋的电线,因无法抽换,故经与原告协商,通过新线接老线的方式处理,但其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且其在前案庭审中自认应当对开发商安装的灯线进行更换,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使用的电线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问题。
(二)关于空调线规格问题。《预算电路施工说明》、《工程预算书》中虽有“4m㎡线路的空调插座一个”、“空调等大功率插座为4m㎡BV线”等内容,但《工程预算书》中单列“6.0m㎡电线预收”一项,并按照6.0m㎡电线的价格收取费用2500元,且被告在前案庭审中曾自认因当时厂家没有生产6.0m㎡的元通牌电线,故在安装空调的时候进行了材料更换,被告亦未出示证据表明其更换空调线已告知原告或经过原告同意,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使用的电线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问题。
(三)关于强弱电间距。根据《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第16.3.6条“电源线及插座与电视线及插座的水平间距不应小于500mm”,《浙江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第14.A.1.29.21条“电气布线采用暗线敷设必须配管(除现浇混凝土楼板顶面和墙面可采用绝缘软管外),穿入配管的导线接头应设在接线盒内,管子连接应紧密、管口光滑、护口齐全、管内导线的总截面积(包括绝缘外皮)不应超过管内截面积的40%,导线在管内不得有结头和扭结,严禁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导线与电话线、电视线及其他通信线等不得安装在同一管道中,管间距应大于500mm”的规定,案涉房屋现场照片反映出客厅和次卧室强电插座和电视插座存在间距小于50cm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被告虽答辩称《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系国家标准,而案涉装修合同约定以《浙江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但合同中亦约定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故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
(四)关于电线抽换。根据《浙江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第14.A.1.29.21条规定,并结合现场照片及被告在前案中庭审陈述,案涉房屋确有部分电线未安装导管,应认定施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案涉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修复费用4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擅自变更设计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在前案庭审中认可照明系统跟图纸存在不一致,但因本院已对案涉工程拆除重做的费用予以支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假一赔十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的诉请。前案的三份鉴定报告,因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未予采信,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在前案庭审中曾陈述浙江正宏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将鉴定费退还原告,其余鉴定费用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的鉴定费用1万元,本院根据采纳情况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
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28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拆除修复费用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1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4元,由原告***负担19272元;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莎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林金英
zdqz立案审查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