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反诉原告):***,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申请人(原审反诉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蓝天商务中心501室-122。

法定代表人:江羿,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此案为非法立案案件,所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款之规定,立案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为139手机号开头的网友,并非再审申请人,原审法院立案庭在被告不明确的前提下,擅自给公安机关发了协查函,调取申请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的同时,还非法修改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2.本案反诉适用简易程序,却收取了再审申请人全额诉讼费用。3.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第1、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超出民事审理范畴,在法院审理时发现刑事案件理应将案件移送相关职能机关处理,而不是置若罔闻。4.原审审判员在本案审理中存在违法、违纪情况。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判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为反诉案件,被申请人使用假建材坑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是客观事实,而原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意遗漏。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建筑材料的真假问题,双方已经通过另案正在诉讼,与本案无关。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撤诉,故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139开头网友发帖的复印件、***的控告信、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截图等证据,经审查,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次关于实体方面,本案系名誉权纠纷,现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跟踪、偷拍、辱骂、诽谤等行为侵害其公民名誉权,但其在原审以及申请再审阶段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至于双方之间关于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因另案正在审理中,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做法亦属合法。而再审申请人关于对原审法院以及原审案件承办人的投诉以及控告,并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对该部分不予审查。最后,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途径。本案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未提出上诉,现其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晴

审判员  朱梅

审判员  张娃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