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38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蓝天商务中心501室-122。
法定代表人:江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宁宁、应吉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圣公司)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对***的反诉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因本案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在审理中,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易圣公司申请撤回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其撤回本诉部分的起诉,并就反诉部分恢复继续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以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称:2014年7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签订了《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合同生效之后,被反诉人未按约定如期完工,一直拖延至2015年5月19日才勉强进行竣工验收(未通过竣工验收)。(一)根据余杭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电线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的情形。2、强弱电之间存在不近国标相隔50cm以上的情形,电线存在无法抽换的情形;主要原因是不符合《住宅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等。3、照明系统存在与设计不相符的情形。4、2016年8月29日的庭审询问笔录中,鉴定专家明确表示,案房屋存在漏电、短路等严重安全隐患问题。(二)根据余杭区人民法院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给出的修复方案为:1、户内箱整改(详见司法鉴定报告):2、户内电线及套管重新布置:重新布置电线及套管应采用设计图纸及合同中的品牌、型号及规格(换句话说,即:恢复毛坯,彻底重新来过)。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充分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积极配合被反诉人的施工工作,未给被反诉人造成任何不便。在出现工期延误、施工质量等问题后,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交涉,然而所提问题始终都未得到有效解决,导致反诉人及家人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摧残,严重影响反诉人对自己家庭生活的安排。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将此事起诉到了余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110民初1130号,现此案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号(2019)浙0110民初8861号。二、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公职人员非法立案,请求依法进行严惩!三、法律文书存在书写错误。四、被反诉人使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建材欺骗消费者,已经违反了我国多部法律,已经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反诉人以违法的行为事实为前提,提起诉讼,占用司法资源、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严惩。
反诉请求:1、反诉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举报,余杭区人民法院的部分工作人员,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将不具备立案条件的案件非法立案,非法修改反诉人个人信息的公职人员绳之以法;2、请求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履行职责,对使用假建材坑害消费者的被反诉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3、判令被反诉人在浙江省各大媒体包括杭州19楼论坛首页,向包括反诉人在内的所有受其侵害的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并拿出切实可行的补救方案,承担相应的返工及惩罚性的赔偿责任;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其它一切费用;6、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反诉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
1.微信截图及整改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建材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品牌,工艺也有问题的事实;
2.2016浙0110民初38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律文书文字有误;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3808号本诉案件余杭区人民法院无权立案;
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传票一份,证明余杭区人民法院公职人员擅自修改反诉人的个人信息;
5.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假鉴材欺骗消费者;
6.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装修质量问题。
易圣公司答辩称:***的第一、二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所有其他诉求与原先的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都在2016-1103号案件中提出了,原告的反诉部分请求与该案是一致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没有侵害被告的权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针对反诉易圣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委托易圣公司就其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签订了《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因该装修工程发生争议,***于2016年1月19日向我院起诉易圣公司,案号(2016)浙0110民初1130号。该案于2018年6月6日作出判决,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认为易圣公司员工于起诉前及2018年10月对其多次进行跟踪、偷拍、辱骂、诽谤等,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及赔偿。
本院认为,民事纠纷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的第一、二项诉请并非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本案中,***主张易圣公司对其跟踪、偷拍、辱骂、诽谤等侵犯其名誉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易圣公司的辱骂、诽谤等行为,对其提及的照片及视频等,亦无法证明其系被易圣公司跟踪、偷拍并侵犯其名誉权,故对***要求易圣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要求易圣公司就装修质量问题进行赔偿、补救等诉请,因另案已经进行审理,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