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130号
原告:***。
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天商务中心501室-122。
法定代表人:江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迪,浙江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斯淑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人事变动,本案转由审判员俞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寇迪、斯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杭州市余杭区室的房屋,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94075元,工期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完工,一直拖延至2015年5月19日才勉强进行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原告在完工之后找专业人士进行的检测,发现被告提供的所有建材并非合同材料清单所列材料,以电线材料最为明显,并非材料清单中所列的“元通”牌系列材料、规格型号也不符,且线路存在施工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如:强、弱电之间间距应在50公分以上,电线无法抽换等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漏电、短路等严重安全问题。另外,因被告的设计问题,导致原告购买的价值叁拾壹万元人民币的红木家具无法在房内摆放,给原告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充分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积极配合被告的施工工作,未给被告造成任何不便。在出现工期延误、施工质量等问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然而所提问题始终都未得到有效解决,导致原告及家人精神上收到巨大的摧残,严重影响原告对自己家庭生活的安排。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款第3条,原告在看合同样本时,与第2条格式一样,并没有最高违约金赔付的条款,在原告签字后,其工作人员拿去盖章,在第三条后面粘贴上了最高违约金赔付的条款,原告在事后第二天发现时和其公司交涉未果;此外,被告的《补充协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拒签,为了不丢失顾客,被告当时同意,但在2014年8月1日开工当日,因原告已经支付了将近50%的工程款,被告称如果不签订《补充协议》,就算原告违约,工程不开工,工程款也不退,被逼无奈下才签的。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款等4条、第8条;第八款第1条、第3条;《补充协议》中乙方责任第6条、第9条;易圣十大承诺第5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2款、第23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按照工程造价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施工质量问题解决日为止或),截至2016年3月10日计人民币47225元;(原告认为,施工质量问题解决日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2、判令被告擅自变更图纸,应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计人民币940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装修返工费、重新装修所需其他费用、因返工造成已装饰好的地板、橱柜、门窗等等材料破损所产生的费用、返工需要第三方监理等费用共计1234519.74元;4.判令被告根据对社会的公开承诺及被告法人对原告的承诺,被告装修所使用假的建材,依法要求十倍的赔偿(退一赔十),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确认十倍赔偿的基数,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将承担工程款全额十倍赔偿的后果,计940750元;5.判令被告承担所有法定检测费用;6、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装修返工费、重新装修所需其他费用、因返工造成已装饰好的地板、橱柜、门窗等等材料破损所产生的费用、返工需要第三方监理等费用共计764323.3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
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3.居室装饰工程结算书一份;
4.居室装饰设计图一份;证据1-4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
5.设计合同(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
6.硬件装修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装修所支付的381219.4元的费用;
7.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整改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电视机照片打印件:1.电话录音,证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老板江弈先生因装修质量问题进行沟通,通话的重要内容是江弈先生明确被告有“假一赔十”企业承诺标注,并承诺,如果装修所用材料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产品,“假一赔十”。2.两段视频,证明因被告使用劣质电线及装修工艺不达国标,导致有一台电视几乎不能观看的事实。3.照片,证明2015年7月2日、2015年11月25日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中均承认使用劣质电线及装修工艺存在问题,公司监理未监管到位等问题、因为安装错误,卫生间浴巾架掉下来,将盆子砸碎;连最基础安装都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被告提供水电验收时的照片,有许多地方不达标,最明显的是按照国家标准,强弱电之间应该距离50cm;次卫吊顶处特别明显的假电线照片、空开箱周围油漆工到现在也没有完工的事实;
8.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工程至今未完工的事实;
9.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崔工监理”工作单一页,证明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10.照片及被告100%工艺手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工艺与自己的手册差距很远的事实;
11.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装修质量不达标的事实;
12.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因严重质量问题,需要彻底重新装修的事实;
13.材料清单一份、沙发收据一份、家具及床垫清单一份,证明户内现存物品的情况;
14.光盘、通话录音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是违法的事实。
15.工作联系函,证明智信公司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的事实;
16.发票两份,第一次30000元、第二次30000元、第三次7000元,一共是67000元;
17.2018年5月15日室友地板采购订货单、马可波罗瓷砖采购订货单各一份,证明正宏瑞出具的鉴定报告显失公平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未按期缴纳支付工程款才导致逾期,责任在原告方;擅自变更图纸是原告认可的,是为了装修更合理;被告认为装修是合格的,原告在竣工验收时是认可签字的,并且已经交付使用,视为认可;被告没有使用假的建材,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退一赔十的情况。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并非全部为事实,强、弱电之间间距应在50公分以上是十年之前的标准,按照现在电线的质量,不需要采用该标准,会影响美观。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说明及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电线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
2.购货单、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建材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
3.水电材料验收单四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以及装修服务予以确认的事实;
4.用电明细、用水清单、用气明细各一份,证明自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0月份,案涉房屋一直有人居住,用电用水用气正常的事实。
5.正宏瑞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是146211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7,对录音无异议。录音和纸面记录也是相符的。对于电视截图三性均有异议。整改协议三性有异议。问题方案没有盖章确认。宣传册、工艺手册无异议。微信三性均有异议,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双方签字确认,微信、短信不予确认。宣传手册是被告公司的宣传手册,但不能作为合同约定。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反而恰恰证明了被告的施工已经完成并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未签字不能直接证明质量有问题。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工艺手册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宣传手册只是为了向顾客证明被告具有这样的装修能力,房屋装修需要根据业主本人的要求、审美、档次来进行装修的,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人员的资格有异议。证据12,因为修复报告是根据第一次的鉴定报告作出的,因为第一份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所以对于修复报告被告也不认可。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6,三性无异议。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2018年市场上并没有这样的货。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5、7、9、11、12、14、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余证据,认为应结合庭审情况作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证据2,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3,字是原告签的,但是原告不是专业人员,肉眼看的见的10几公分是元通牌的电线,在隐蔽工程中的都不是元通电线。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是非法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认为应结合庭审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位杭州市临平区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总工期为85天,自2014年8月1日开工,至2014年10月25日交付。工程合同价款为9407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工程施工开工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计37630元。水电验收合格后、木工进场前或2014年9月1日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计28222.5元。中期验收合格后、油漆进场前或2014年10月1日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计28222.5元。交纳第三期款项时,甲乙双方应对已变更项目的工程及工程量进行核实和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和收取。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元违约金。工程延期最高违约金赔付不超过基础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不含主材代购部分)。此外,双方约定,如甲乙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由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关于工程的相关事宜均应以文字、图纸为准,且以双方签字或盖章方位有效,请不要接受任何形式的口头承诺。并再次明确工程延期最高违约金赔付不超过基础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不含主材代购部分)。在双方的预算书中载明,电路工程的预算总造价为18904元,其中电路铺设(包工料)为15104元,弱电箱、弱电出线口接线(四居室)为300元,灯具安装为420元、筒灯开孔为580元、6.0电线预收2500元。上述工程造价享受9折优惠。
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5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075元。上述款项共计94075元。
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开工,于2015年5月19日交付给原告,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迟延了206天。
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工程延误、施工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案涉工程电线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的情形。2.强弱电之间存在不按国标相隔50cm以上的情形,电线存在无法抽换的情形。3.照明系统存在与设计图不相符的情形。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如下修复方案鉴定意见:1.户内箱更改;2.户内电线及套管重新布置。浙江正宏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按照修复方案,本工程需重新布线,涉及拆除地板、开墙、地槽、敷设电线保护管、穿线、墙顶面乳胶漆、成品保护等。因新做地板、地砖、墙砖、乳胶漆等色差原因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故本工程的鉴定造价按全部新做考虑。所有可移动家具、家电等因施工原因造成的拆装、运输等其他费用不在本次工程修复造价范围内,该费用由法院裁定。本工程鉴定造价为146211元。原告因上述三次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3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822.25元(94075元*3%=2822.25元)。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案涉工程照明系统存在与设计图不相符的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即94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返工费、重新装修所需其他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按全部新做考虑的工程造价为146211元,该金额不包含可移动家具、家电等因施工原因造成的拆装、运输等其他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146211元、可移动的家具、家电等因施工原因造成的拆装、运输费用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51211元。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案涉工程电线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强弱电之间存在不按国标相隔50cm以上的情形,电线存在无法抽换的情形,原告主张电线部分的材料款为18904元,但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预算书中载明的电路工程中电路铺设(包工料)费用为15104元,上述工程造价享受9折优惠,本院确定以价款三倍为标准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8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因本案纠纷确系因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产生,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质量问题导致争议,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万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28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擅自变更图纸的违约金94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拆装运输费共计151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0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5元,减半收取10328元,由原告负担9131元,被告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秋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