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3072号
原告:鹤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鹤山大道100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32228451XW。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璟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美雅新村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WUNLG4B。
法定代表人:黎规忠。
原告鹤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与被告鹤山市璟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璟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实际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暂计至2018年10月17日为675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工业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后因被告生产扩建需要增加管道燃气设施,双方又签订《工业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2017年10月1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一期工程款79000元及二期工程款9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璟雅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华润燃气公司与璟雅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包干结算)》,约定华润燃气公司为璟雅公司建设管道供气系统(含调压、计量设施),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包干价),璟雅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十日内支付110000元,于施工完毕并具备通气条件后十日内再支付110000元。后因璟雅公司生产扩建需要增加建设燃气管道,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增加建设燃气管道,增加材料及安装费用总价为99000元,璟雅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500元,于施工完毕并具备通气条件后十日内再支付49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润燃气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但璟雅公司仅向华润燃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1000元,拖欠一期工程款79000元和二期工程款99000元。经催收,璟雅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华润燃气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一期工程款79000元和二期工程款99000元,共欠款178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该178000元工程款,否则同意华润燃气公司拆除其燃气设备以抵所欠款项,若设备不足以支付所欠的款项,璟雅公司另补付不足支付的现金,并须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每天按实际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后,璟雅公司没有按《承诺函》的约定付款。华润燃气公司经追收未果,于2018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华润燃气公司与璟雅公司签订的《工业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包干结算)》、《工业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华润燃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璟雅公司建设完成管道供气系统及增加工程,并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但璟雅公司未能依约向华润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璟雅公司截至2018年9月19日尚欠华润燃气公司工程款178000元的事实,有璟雅公司盖章确认的《承诺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诉讼中璟雅公司并没有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承诺函》后曾向华润燃气公司付款,为此,华润燃气公司要求璟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璟雅公司在《承诺函》中订明若逾期付款则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此,华润燃气公司要求璟雅公司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璟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璟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款17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30元、保全费1747.50元,合共诉讼费4238.80元,由被告鹤山市璟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4238.80元,本院退回给原告;被告鹤山市璟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42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辉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