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1288号
原告:鹤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大道100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32228451XW。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沙坪盛隆四季火锅店,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大道南侧时代广场*座****楼。
经营者:叶维钊,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鹤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沙坪盛隆四季火锅店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沙坪盛隆四季火锅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燃气款17752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逾期金额以每日5‰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15日为137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根据原告核算,被告欠2017年10月、11月燃气费合计23733元未支付,扣除往月余额981元、押金5000元,尚欠1775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鹤山市沙坪盛隆四季火锅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采用每月结算的月结方式,周期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每月末双方共同抄表,并书面确认抄表数据,此数据为双方当月气费结算依据;双方抄表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气费增值税发票;被告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起7日内,应将所列款项支付到原告账户,否则自次日起,即视为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每天支付逾期应付款金额5‰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通气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气费预付款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元。通气后,至2017年9月份的气费,被告已支付,缴费账户尚余款项981元。2017年10月份的气费,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抄表确认金额为13887元,原告开具发票后,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将电子发票发送给被告。2017年11月份的气费,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抄表确认金额为9846元,原告开具发票后,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将电子发票发送给被告。上述2017年10月、11月份的气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气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管道天然气,但被告无按约定及时付清气款给原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10月份的气款为13887元,扣除缴费账户尚余款项981元、预付款5000元,尚欠气款7906元;2017年11月份的气款为9846元,以上被告共欠气款17752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气款,原告可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每天5‰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0月份尚欠气款7906元,暂从2017年11月8日计至2018年3月15日,共128天,逾期利息为665.40元(7906×24%×128/365);2017年11月份的气款9846元,暂从2017年12月6日计至2018年3月15日,共100天,逾期利息为647.41元(9846×24%×100/365),以上利息共1312.81元。2018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实欠气款以年利率24%另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沙坪盛隆四季火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付清气款1775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15日为1312.81元,2018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实欠气款以年利率24%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鹤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沙坪盛隆四季火锅店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93.92元,本院退回给原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9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铁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