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民初18号
原告:陕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鑫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圳,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禅静安,****(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圳,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禅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洞及泄**工程泄**口鼻坎及下游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及《羊曲水电站泄**出口工作室、启闭机房、泄槽及交通涵洞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办理结算费用157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收现场施工材料以及小型器具折旧使用价值费400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机械租赁费用4970000元、材料租赁费用156700元、材料购买费用1822934元,人员工资3952800元,以上共计10902434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公司与葛洲坝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对青海羊曲水电站进行道路交通涵洞施工。2016年2月29日,***公司与葛洲坝公司正式签订《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洞及泄**工程泄**口鼻坎及下游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羊曲水电站泄**出口工作室、启闭机房、泄槽及交通涵洞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在***公司施工期间,由于葛洲坝公司的原因,该项目建设频繁停工(包括,交通涵洞项目在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31日停工,泄**工程在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停工,泄**工程在2017年2月停工至今)。特别是停工期间,葛洲坝公司要求***公司履行合同,稳定施工队伍。***公司迫于项目方的强势,无奈下只能垫资带领施工队伍在项目地原地待命。2018年8月24日***公司在与葛洲坝公司协商无果,葛洲坝公司强调合同仍在履行的情况下,留下8人边等待边看守施工材料。2019年10月,***公司又与葛洲坝公司协商无果,剩余2人看守材料,2020年6月葛洲坝公司拉走所有施工材料,强行拆毁留守工人居住厂房。葛洲坝公司上述行为造成了***公司施工人员长期停工,承担了巨额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和购买材料的费用,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困难,同时也损害了上百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葛洲坝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环境评估因素导致停工,所涉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性,***公司施工部分双方之间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算费用。***公司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窝工费葛洲坝公司已足额支付,本案不存在回收现场施工材料,***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河公司述称,黄河公司并非本案***公司与葛洲坝公司所签合同的相对人,不清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且黄河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已就葛洲坝公司提交的窝工损失进行了确认并结算。
***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洞及泄**工程泄**口鼻坎及下游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羊曲水电站泄**出口工作闸室、启闭机房、泄槽及交通涵洞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就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洪及泄**工程泄**口鼻坎及下游防护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2016年7月26日就羊曲水电站泄**出口工作闸室、启闭机房、泄槽及交通涵洞混凝土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2、工资发放表、设备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租赁公司结算表、设备和材料清单以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公司于2015年至2019年间,向建设工地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为顺利进行工程建设、租赁以及购入了大量设备及材料进行支付的事实,机械租赁费为4970000元。3、羊曲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文件、羊曲工程监理部监理文件,拟证明羊曲工程监理部对于案涉工程建设停工期间遭受损失的审查意见。4、材料设备退场通知、工程现场照片、接警登记表,拟证明葛洲坝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涉嫌以黑恶势力手段强行拉走所有施工材料并拆毁留守个人居住的厂房的事实,这个事实当时选择了报警,也有出警记录。5、工程结算表、企业资金流水,拟证明葛洲坝公司向***公司进行了部分结算。6、施工现场签证单、鼻坎过流面模板图,拟证明鼻坎未浇筑。
葛洲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报表系**、**等自然人之间的经营行为。所涉物资设备是否用于项目无法证明,设备和材料清单、支付凭证三性无法认可。其中设备清单无任***签字,支付凭证也没有任何签字**,均系单方制作。工资发放表虽有签字,但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付,另外,根据原告诉状诉称涉案工程2017年2月停工至今,而原告公司在停工之后,在2017年4月至2019年仍然对大量人员发放工资,违背基本客观事实,根据惯例,只有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才会有工资的发放,停工后发放工资行为是自行扩大损失,另外,停工之后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发放表,并不能证明实际发放工资的事实。车辆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而本案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在2016年2月29日,2016年7月26日。201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联。201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案涉劳务工程已于2017年2月停工至今的事实不符。所有的租赁合同,从条款和内容来看均不能证明使用于羊曲项目。综上,设备的采购和工资的发放,相对方都是本案案外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作为施工企业当然要采购设备,发放工资,这是原告自身的经营行为,与案涉项目没有关联性。这与证明的方向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3因都是复印件、彩色打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材料设备退场通知内容载明,原告负责人**将所有的材料设备转移出去,2020年再次通知要求将其把材料转移出厂,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强行拉走所有施工材料。工程现场照片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接警证明仅能证实有纠纷,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拆毁厂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能证实。双方合同条款中能证明生产生活设施中甲方免费提供生活用水,生活用电按1.2元每度有偿提供,生活住房按12元每平方有偿提供,该合同内容载明生活厂房为被告所有。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按原告完成工程量已经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7132682.02元。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签证单每一期都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1日的结算单中有体现,对其证明指向不认可。
黄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不发表意见,该两份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与黄河公司无关。证据2原告的证明方向是关于案涉工程的履行情况,与黄河公司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原件,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关的文件、批复文件等均是监理方和被告方或黄河公司与监理方之间的相关窝工之间的批复,未能体现相关窝工造成的损失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与被告、黄河公司之间窝工损失是否有关联性不清楚。证据4、5因与黄河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葛洲坝公司向项目部报送的现场确认单,无法体现***公司的损失,关联性也无法确认。
葛洲坝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洞及泄**工程泄**口鼻坎及下游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葛洲坝羊曲施工项目部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内容、工期、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747666.67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该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2008307.75元。2、《黄河羊曲水电站泄**出口工作闸室、启闭机房、泄槽及交通涵洞混泥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葛洲坝羊曲施工项目部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并约定了工程的价款、内容、工期、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包括窝工补偿在内的新增项目)进行了结算。该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为5067017.92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该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为5124374.27元。3、流水明细,拟证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7132682.02元,有**签字,转账记录。4、葛洲坝公司欠付***公司保证金款项的说明,拟证明两个合同项下共欠付金额为585482.33元。5、关于案涉合同缺陷责任期的说明,拟证明案涉合同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证明方向没有异议。结算书三性均认可。结算书中有**签字的认可,结算书支付的2008307.75中,***公司承认支付320000,且结算书上面写的本期结算金额只有2400元。付款明细因为没有***公司及项目人员的签字或**,不予认可。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工程结算书真实性认可,结算总额也是认可的。付款明细属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有**签字的均认可,有转账记录的也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证明指向均不持异议。
黄河公司质证认为:葛洲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因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黄河公司对葛洲坝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清楚。
黄河公司就其**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窝工经济补偿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黄河公司依据葛洲坝所报窝工**申请,进行核实批复,葛洲坝公司所报的申请中包括对分包单位的**项目,无法区分***所涉及的**项目及金额。
***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指向持有异议,***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和黄河公司只报了部分的窝工损失,后续的窝工损失和大部分的窝工损失因葛洲坝公司不配合,发生冲突致使无法上报,该证据与***公司没有相对性,葛洲坝应当赔偿窝工损失。
葛洲坝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所说明的实际情况是真实的,所有的**都是由葛洲坝公司整体向黄河公司上报由黄河公司审批后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洲坝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洞及泄**工程施工合同》后,2016年2月29日葛洲坝公司与***公司签订《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洞及泄**工程泄**口鼻坎及下游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洞及泄**工程泄**口鼻坎及下游防护工程,地点为青海省羊曲水电站工地(青海省兴海县与贵南县交界处),主要工作内容为钢筋制作、安装;止水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填缝材料安装;接地系统安装、固结灌浆管的预埋安装、缝面处理;缺陷处理,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1)。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16年8月28日,合同价款为2486464.98元,详见工程量清单(清单中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实际签字量为准)。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合同分包方式约定:删除通用条款2.3**为:本合同单价包括了乙方为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所需的一切人工费、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的其他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用及进、退场费、管理费、利润、乙方应缴税金【***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附加)由甲方承担】,还包括工程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设备保险费、完工未交付前的产品保护费、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职业健康安全、劳动保护费、人工机械高原损失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二次转运等)和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义务和各类风险,质量安全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甲方不再另行支付税金根据国家政策变化而变化,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税金发票。本工程合同单价在执行中不做任何调整。该合同专用条款5.4及5.5工期补偿、暂停施工约定:删除通用条款5.4**为:乙方依据合同或者有关规定要求甲方给予工期补偿,须在发包方给予甲方公司补偿后,甲方方可给予乙方工期补偿;若甲方给予乙方工期补偿的,甲方不再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删除通用条款5.5**为:本工程不存在乙方向甲方提出窝工诉求。若因发包方原因造成人员、设备窝工,乙方应同甲方共同向发包方**,窝工金额以发包方批复的最终金额的80%支付给乙方。该合同专用条款11.3质量保证金比例或金额:每次结算扣留当期结算价款的5%;1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遵循主合同。2016年7月26日葛洲坝公司与***公司签订《羊曲水电站泄**出口工作闸室、启闭机房、泄槽及交通涵洞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羊曲水电站泄**出口工作闸室、启闭机房、泄槽及交通涵洞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地点为青海省羊曲水电站工地(青海省兴海县与贵南县交界处)。分包工程主要工作范围为羊曲水电站泄**出口工作闸室、启闭机房(桩号:泄0﹢482.06~泄0+509.06)、泄槽(桩号:泄0+509.06~泄0+777.221)及交通涵洞(桩号:泄0+548.06~泄0+593.06)混凝土浇筑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1)。分包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制作、安装;止水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填缝材料安装;缝面处理;缺陷处理;锚索施工等未完成该项施工所有工作。合同工期为780天,计划工期: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9月15日,以甲方实际进度计划完工日期为准。合同金额为7170870.89元,详见工程量清单(清单中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实际签证量为准)。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分包方式、工期补偿、暂停施工、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与双方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关于《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洞及泄**工程泄**口鼻坎及下游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的专用条款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葛洲坝公司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后因环境评估因素导致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频繁停工。2018年10月27日***公司委托葛洲坝公司施工项目部仓库看守人员***与***公司所派人员***交接代为看管的物资材料,并要求***公司将存放于仓库物资材料进行撤场搬离。2020年6月22日***公司项目负责人**报警,处警记录记载:“经查,***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羊曲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发生工作纠纷、材料费用、合同手续等纠纷,水电站施工项目部将***公司库房拆除纠纷一事已告其到相关部门上诉,库房拆除一事我所正在进一步调查中。”2020年6月23日葛洲坝公司羊曲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向***公司发出书面材料设备退出通知,要求***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前将堆放在葛洲坝公司羊曲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三厂的材料设备转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转运,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葛洲坝公司与***公司对《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洞及泄**工程泄**口鼻坎及下游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累计进行第7次结算,累计结算金额为2009019.44元。后经双方庭后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该合同项下葛洲坝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为127478.18元(该款项为葛洲坝公司扣款项质量保证金数额)。2018年8月1日葛洲坝公司与***公司对《羊曲水电站泄**出口工作闸室、启闭机房、泄槽及交通涵洞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累计进行第14次结算,累计结算金额为5874282.9元。后经双方庭后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该合同项下葛洲坝公司尚欠***公司458004.16元(该款项为葛洲坝公司扣款项质量保证金293714.16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环境保证金164290元),以上两项共计585482.34元。黄河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19.3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洞及泄**工程施工合同》、《黄河羊曲水电站导流洞及泄**工程泄**口鼻坎及下游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羊曲水电站泄**出口工作闸室、启闭机房、泄槽及交通涵洞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材料设备退出通知及当事人庭审**等在案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葛洲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具体施工内容,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够准确,应予以变更。葛洲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案涉工程环境评估因素导致案涉工程,现无法继续履行,葛洲坝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协议书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大部分施工,葛洲坝公司应给付***公司相应工程款。经双方核算,均认可两份合同进行累计结算后,葛洲坝公司尚欠585482.34元未付,对此,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的争议,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当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主张的未办理结算费用1570000元应否支持;二、***公司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回收现场施工材料及小型器具折旧使用费400000元应否支持;三、***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的损失10902434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关于***主张的1570000元,庭审中***公司**具体构成是定制的大型钢模和加工图形钢模400000元,2017年6月泥石流强险窝工费100000元、扣除的安全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文明施工质保金760000元,泄槽鼻坎已备浇筑混凝土发生的费用110000元,文明施工质量考核奖160000元。对大型钢模和加工图形钢模400000元***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定制该材料的过程、价款的依据;对泥石流强险窝工费100000元,根据***公司诉状中**,其在2017年2月对两份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停工至今,但其主张的该笔费用发生在2017年6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具体过程及计算方法;泄槽鼻坎已备浇筑混凝土发生的费用110000元,***公司提供了一份鼻坎图形及施工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内容显示因未能浇筑拆除模板施工的工作量,具体工程款数额、是否已经进行结算均无法确定;文明施工质量考核奖160000元,***公司主张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后,葛洲坝公司口头承诺的奖励,对此葛洲坝公司不予认可;扣除的安全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文明施工质保金7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工程已经停工,已终止履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即***公司所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葛洲坝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经双方对账确认,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累计结算金额共计7883302.34元(即5874282.9元+2009019.44元)。经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分包合同工程累计结算书、付款明细进行核对,葛洲坝公司未付款项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环境保证金,共计585482.34元,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遵循主合同(即葛洲坝公司与黄河工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19.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2017年已经停工至今已过缺陷责任期。根据上述分析,对***主张的1570000元,虽其对具体构成进行了说明,但各项费用总和也只有1530000元,与其主张不符。故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环境保证金经双方确认585482.34元外,其他诉求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主张该项诉求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第4组证据,该组证据主要是现场材料照片和材料设备退出通知书、说明、接警登记表构成。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2018年10月27日交接说明中可以看出,***公司的材料一直存放于项目部仓库,于2018年10月27日进行了交接,由***公司管理,接处警记录也只能说明2020年6月22日双方因工资、材料费发生纠纷的事实,且退场通知书显示,经多次通知要求***公司将材料设备进行转运。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葛洲坝回收了现场施工材料及小型器具折旧使用费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葛洲坝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仅是将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辅材及低值易耗性材料或周转性材料由***公司负责购买,且费用已包含在***公司的劳务单价中。故对***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的损失包含机械租赁费4970000元、材料租赁费156700元、材料购买费1822934元、人员工资3952800元。关于上述费用,***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购买材料的销货清单、临时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部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其自诉2017年案涉工程已经停工,与其**的事实不符,机械租赁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定,即便有部分机械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但根据双方的合同专用条款8.5、8.6约定工期补偿、暂停施工约定:删除通用条款5.4**为:乙方依据合同或者有关规定要求甲方给予工期补偿,须在发包方给予甲方公司补偿后,甲方方可给予乙方工期补偿;若甲方给予乙方工期补偿的,甲方不再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删除通用条款5.5**为:本工程不存在乙方向甲方提出窝工诉求。若因发包方原因造成人员、设备窝工,乙方应同甲方共同向发包方**,窝工金额以发包方批复的最终金额的80%支付给乙方。葛洲坝公司不提供施工设备,运输设备、小型设备、机具均由***公司自备,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分包单价中,葛洲坝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且合同附件4中明确列明了施工所需的设备清单。对于部分辅材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公司负责购买,费用亦包含在劳务单价中。***公司提供的临时劳务合同中均无签订的时间,对其真实性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合同条款5.4、5.5条约定工期补偿、暂停施工约定:删除通用条款5.4**为:乙方依据合同或者有关规定要求甲方给予工期补偿,须在发包方给予甲方公司补偿后,甲方方可给予乙方工期补偿;若甲方给予乙方工期补偿的,甲方不再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删除通用条款5.5**为:本工程不存在乙方向甲方提出窝工诉求。若因发包方原因造成人员、设备窝工,乙方应同甲方共同向发包方**,窝工金额以发包方批复的最终金额的80%支付给乙方。根据上述约定,葛洲坝公司亦在累计结算过程中对因停工,人工、机械、设备根据黄河公司批复金额的80%足额支付给***公司。***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专用条款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施工内容的特点及具体情况,通过双方的谈判、协商对相应的专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是对通用条款的修改与补充,是对通用条款之外作出的特殊安排,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更能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其责任承担属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环境保证金共计585482.3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34.6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4.4元,由原告陕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45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措
审 判 员 贾 洋
审 判 员 叶 忠 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旦达哇
书 记 员 马 増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