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鑫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圳,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禅静安,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圳,被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禅静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一审法院对于葛洲坝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行为的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03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瑄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