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璞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妍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如点,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重型机械)因与被上诉人**、王妍秋、王某、王美英、原审第三人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人力资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石重型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被上诉人**、王妍秋、王某、王美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杜娟,原审第三人信诺人力资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如点、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石重型机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第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亡补偿费用;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已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冷吉珍的工伤保险费交给原审第三人,并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亡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承担派遣劳务相应的人身损害等???任,如原审第三人不能及时办理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劳务人员工伤费用全部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上诉人自2012年9月起按原审第三人要求向其支付包括冷吉珍在内人员的管理费、工伤保险费及工资直至2015年3月止。原审第三人未向社保部门缴纳冷吉珍2014年3月以后的工伤保险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冷吉珍工伤后得不到工伤补偿等费用,原审第三人应依法给付上诉人应得冷吉珍的全部补偿费用。一审已认定原审第三人认可了劳务派遣协议及其为上诉人开具的劳务费用发票的真实性,就应认定上诉人为冷吉珍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工伤保险费。一审判决不依据事实及法律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亡补偿费用,违反劳动合同法有着劳务派遣的规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
**、王妍秋、王某、王美英辩称,职工因公死亡待遇是??工亡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冷吉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依法为冷吉珍交纳社保,应当承担冷吉珍的工亡待遇,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诺人力资源述称,1、信诺人力资源从未招聘过冷吉珍,也未对冷吉珍实际用工,未将冷吉珍派遣至上诉人处工作,也未为其发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黄岛区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冷吉珍与上诉人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是冷吉珍的用人单位。2、上诉人作为冷吉珍的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冷吉珍缴纳工伤保险,但因上诉人并未履行该投保义务,致冷吉珍工亡后无法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冷吉珍的全部工亡待遇赔偿责任,与信诺人力资源无关,上诉人请求法院改判由信诺人力资源给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亡补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3、信诺人力资源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项下,冷吉珍均不在被派遣的劳务人员之列,冷吉珍根本就不存在被信诺人力资源派遣的事实,上诉人也未向信诺人力资源支付冷吉珍的工伤保险费,冷吉珍生前与信诺人力资源之间也无任何代缴工伤保险的约定,因此信诺人力资源并无为冷吉珍代缴工伤保险的义务,信诺人力资源不存在上诉入主张的未依法为冷吉珍投保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王妍秋、王某、王美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石重型机械支付未与冷吉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判令兰石重型机械支付医药费2246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共计225479.23元;3、判令兰石重型机械支付丧葬补助金24228元(403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共计601108元;4、判令兰石重型机械支付王妍秋、王某、王美英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25010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月支付王妍秋、王某、王美英供养亲属抚恤金852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期间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则适时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兰石重型机械承担。
兰石重型机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兰石重型机械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第三人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抚恤金;2、案件受理??由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冷吉珍之夫,王美英系冷吉珍之母,王妍秋、王某系冷吉珍之长女、次女。2014年12月3日,冷吉珍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从兰石重型机械门口的昆仑山路段穿过道路后,已经基本越过道路西侧白色分道虚线时,与王永强驾驶史启玲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强行超车相撞,致冷吉珍重伤昏迷。事故发生后,冷吉珍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226735.71元。2015年1月13日,冷吉珍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吉珍与王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冷吉珍死亡后,**、王妍秋、王某、王美英对冷吉珍生前与兰石重型机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兰石重型机械对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兰石重型机械与冷吉珍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6858号判决书,判决兰石重型机械与冷吉珍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兰石重型机械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85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2017年4月26日,冷吉珍收到的事故伤害被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一审另查明,兰石重型机械未为冷吉珍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冷吉珍死亡后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5000元。2015年1月13日冷吉珍死亡时,王妍秋、王某均未满18周岁、王美英已年满55周岁。王美英育有二女一男,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靠子女赡养维持生活。冷吉珍发生事故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514.17元。
2017年5月9日,**、王妍秋、王某、王美英向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兰石重型机械支付**、王美英、王妍秋、王某未与冷吉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医疗费2246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丧葬补助金242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兰石重型机械按月向王妍秋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直至王妍秋年满18周岁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兰石重型机械按月向王某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王美英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王美英死亡之日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7年7月14日,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418号裁决书,裁决:1、兰石重型机械支付**、王美英、王妍秋、王某医疗费1990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丧葬补助金2422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800981.23元。2、兰石重型机械支付王妍秋、王某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24158元,共计48316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30%的标准按月支付王妍秋、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801.84元至失去供养条件止(如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及相关政策调整,则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调整情况适时调整)。3、驳回**、王美英、王妍秋、王某的其它仲裁请求。**、王美英、王妍秋、王某和兰石重型机械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兰石重型机械主张冷吉珍生前系第三人信诺人力资源的派遣员工,向一审法院提交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信诺人???资源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信诺人力资源的劳务费明细表及劳务费发票、给信诺人力资源汇款的凭证,证实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信诺人力资源派遣到兰石重型机械的劳务人员名单及兰石重型机械支付给信诺人力资源的管理费、养老费、五项社会保险、工资等费用后,信诺人力资源开具了发票。提交非全日制用工管理办法及用工名单,证实兰石重型机械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专门管理。提交员工食堂管理办法,证实食堂员工每天工作不到四小时,属非全日制用工。冷吉珍在食堂工作属于非全日制员工。黄岛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南乐县信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河南省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冷吉珍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以后再未缴纳。
信诺人力资源对派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份劳务派遣协议签订时间不连续,中间有空档期,空档期双方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劳务费明细表系兰石重型机械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劳务费明细表项下的劳务派遣人员不包括冷吉珍。判决书认定的南乐县信诺劳务有限公司与信诺人力资源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且该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冷吉珍属于第三人员工。信诺人力资源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面附的派遣人员劳务费明细表不认可,称,系兰石重型机械单方制作,而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黄岛区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冷吉珍与兰石重型机械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由兰石重型机械承担冷吉珍全部工亡待遇。
兰石重型机械对信诺人力资源的辩解称,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派遣人员劳务费细表都加盖了信诺人力资源的公章,可以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两份劳务派遣协议尽管有空档期,但兰石重型机械也向信诺人力资源缴纳了空档期期间的所有费用,证实两份劳务派遣协议是连续的,不存在空档期,信诺人力资源认可了发票,发票数额和劳务费明细表及兰石重型机械付给信诺人力资源的各种费用是完全一致的,证实兰石重型机械已经给付了包括冷吉珍在内的工伤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冷吉珍生前与兰石重型机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冷吉珍生前与兰石重型机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非常明确,故,对兰石重型机械以第三人信诺人力资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冷吉珍的工伤待遇要求信诺人力资源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冷吉珍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被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兰石重型机械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兰石重型机械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王美英、王妍秋、王某报销冷吉珍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照冷吉珍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即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王美英、王妍秋、王某和兰石重型机械均认可在冷吉珍死亡后已获得医疗费赔偿105000元,故应予从冷吉珍的医疗费226735.71中扣减105000元,为121735.71元。对**、王美英、王妍秋、王某主张医疗费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妍秋、王某系冷吉珍之长女、次女,在冷吉珍因工死亡时均未满18周岁,兰石重型机械应当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冷吉珍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王妍秋、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失去供养条件止;因冷吉珍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其工伤死亡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在计发王妍秋、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以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同时,根据《关于2015年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第44号)、《关于2016年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6〕第41号)的相关规定,兰石重型机械还应当自2015年1月13日起增加王妍秋、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7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增加王妍秋、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50元,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人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01.84元(4038元×60%×30%+7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51.84元(801.84元+50元)。王妍秋、王某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24980.20元(801.84元×11.5个月+851.84元×18.5个月),共计49960.40元,对王妍秋、王某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王美英在冷吉珍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明”中显示育有二女一男,靠子女赡养维持生活,该证据没有明确表明王美英由冷吉珍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王美英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5月9日,**、王美英、王妍秋、???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兰石重型机械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未与冷吉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冷吉珍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41天×20元),**、王美英、王妍秋、王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没有法律依据,对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美英、王妍秋、王某要求赔偿的丧葬补助金24228元(4038元/月×6个月)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计算数额及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因工死亡??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兰石重型机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美英、王妍秋、王某医疗费1217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丧葬补助金2422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723663.71元。二、兰石重型机械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30%的标准按月支付王妍秋、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851.84元至失去供养条件止(如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及相关政策调整,则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其中,王妍秋、王某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24980.20元,共计49960.40元,由兰石重型机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妍秋、王某。三、信诺人力资源对**、王美英、王妍秋、王某的工伤待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美英、王妍秋、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兰石重型机械承担。(2017)鲁0211民初12329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兰石重型机械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冷吉珍的工伤保险费用交给第三人,因第三人未为冷吉珍缴纳2014年3月以后的工伤保险,故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亡补偿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冷吉珍的用人单位,上诉人负有为冷吉珍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现因冷吉珍的工伤保险未按规定缴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此未能获得的工伤死亡补助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如何约定和实际缴纳工伤保险,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