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1281号
原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4046341A。
法定代表人:张璞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红,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泰路西首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95249007X。
法定代表人:张延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诉被告山东海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阳、被告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2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4.98万元及起诉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号为R1202AB的第一反应器及位号为R1203AB的第二反应器各两台,合同价格为660万元。截止起诉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设备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50万元,尚欠210万元未予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海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反应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退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海丰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海丰公司向兰石公司购买位号为R1202AB的第一反应器及位号为R1203AB的第二反应器各两台,合同总价款为人币币660万元。合同第3条约定设备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运抵海丰公司工地现场车板交货,第4条付款条款中约定“1、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2、设备主体材料到厂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进度款;3、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款;4、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第5条质量保证中约定“本合同产品质保期从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并经由双方代表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生效之日算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此外,合同还对包装、运输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兰石公司于2014年9月份向海丰公司发货,海丰公司收到货物,2014年9月25日,兰石公司给海丰公司开具了6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9日,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现更名为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的反应器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海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19日、2015年9月30日向兰石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共计450万元。2015年至2017年,兰石公司职工袁正平多次向海丰公司追要涉案货款。
上述事实,有兰石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书、发运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证人证言,海丰公司提交的收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兰石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兰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海丰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验收合格,海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兰石公司支付货款,故海丰公司拖欠货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兰石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兰石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计算,不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作如下认定:一、关于177万元设备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4.3条的约定,应在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根据庭审中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验收合格日为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合格之日,即2015年1月9日,故海丰公司应在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相应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亦应从2015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二、关于33万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从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并经由双方代表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生效之日算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由双方代表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而双方又都认可设备投入运行时间为2015年10月份,故本院认定以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3日,根据合同第4.4条的约定海丰公司应在2016年11月7日前支付兰石公司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
海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和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海丰公司要求兰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起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以1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8元,减半收取13599元,由被告山东海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建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鑫彤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