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如点,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诺人力资源公司赔偿**机械设备公司的损失787841.1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机械设备公司与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未约定明细表中人员由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缴保险事宜,且**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的费用仅为15.33元,远远低于***等人在青岛当地投保,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在**机械设备公司,并判决驳回**机械设备公司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查清事实后改判。1.**机械设备公司与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就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机械设备公司劳务派遣劳务人员,并为部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代缴工伤保险费,**机械设备公司向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用。2012年11月10日,**机械设备公司与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机械设备公司按月向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其中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管理费,同时也包括代缴**机械设备公司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费及劳务管理费。**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务费明细表及劳务费发票、银行汇款单记账凭证中支付银行的工资凭证、给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代发工资的人员明细等证据,证实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收取了***等十几个人的工伤保险费及劳务管理费,一审判决也认定**机械设备公司已经支付给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人的工伤保险费及劳务管理费,且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通过其关联公司向河南省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等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4月以后收取的工伤保险费,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如何缴纳工伤保险**机械设备公司不清楚,但**机械设备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给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存在**机械设备公司未向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2.**机械设备公司向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等人工伤保险费15.33元是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按照当地社保部门确定的数额要求**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的金额,**机械设备公司需要支付多少金额的工伤保险费才能为***等人向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由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确定,能否交付上也是由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来决定的。因此,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为***等十几个人向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责任全部在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而非**机械设备公司。一审判决认为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机械设备公司,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机械设备公司为***等非全日制用工缴纳工伤保险,符合法律法规及当时政策的规定,作为劳动派遣公司的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政策变化后,应当及时向**机械设备公司书面提出增加保险费用的要求,如果法律规定不允许为***等人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也应当是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而不是**机械设备公司。4.《劳务派遣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给**机械设备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机械设备公司起诉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要求赔偿损失,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竟将**机械设备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1.**机械设备公司与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一审判决依据部门规章,认定《劳务派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适用法律不当。2.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以及是否足额缴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违反该法律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而不是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一审判决不应超出管辖范围对本案的社保费用进行审理认定,并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三、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无效,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机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属判决错误。1.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将收取的***等人的工伤保险费用缴纳到社保部门,导致***发生工伤死亡后不能得到社保部门给付的***工亡补偿费787841.11元,给**机械设备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致使劳务派遣协议无效,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赔偿**机械设备公司的损失。2.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承认将收取的***等人的工伤保险费,为***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即使协议无效,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应将***的人身意外赔偿金支付给**机械设备公司。
信诺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生前属于**机械设备公司的员工,与**机械设备公司而非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关于***生前的劳动关系问题,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685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8512号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机械设备公司与***之间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机械设备公司的人员,且一审中**机械设备公司对法院判决由其向***亲属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亡赔偿责任亦无异议。故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属于作为用人单位的**机械设备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二、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与**机械设备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并未约定***人力资源公司为**机械设备公司自招人员代缴工伤保险,故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不存在**机械设备公司所陈述的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的违约行为。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与**机械设备公司虽签订有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但该两份协议项下被派遣的劳务人员均不包括***,***是**机械设备公司实际用工已达数年的老员工。且,在双方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并未约定***人力资源公司为**机械设备公司自招人员代缴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机械设备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约定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为部分**机械设备公司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代缴工伤保险,明显与事实不符。另,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也未收到过**机械设备公司交付的***的管理费、工伤保险费等费用,且,***发生工伤事故是在2014年12月3日,而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在2014年11月9日即已终止,协议期限届满后答辩人更无为***代缴工伤保险的义务。总之,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并不存在**机械设备公司所陈述的未为***等**机械设备公司自招员工代缴工伤保险的违约行为,更谈不上因此而给**机械设备公司造成了损失,上诉人要求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于法无据。三、即便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与**机械设备公司约定***人力资源公司为***等其自招员工代缴工伤保险,该约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责任亦应由**机械设备公司自担,其无权要求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2014年3月以前代缴***等人工伤保险的单位是南乐县信诺劳务有限公司,也并非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且自2011年起青岛地区缴纳社保必须是五险全部缴纳,2014年青岛地区企业职工每月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为857.87元。因此,即便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与**机械设备公司有上述约定,但根据**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劳务费明细表可知,**机械设备公司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为15.33元,该数额远远不足为***等人在青岛地区足额缴纳社保,该过错在**机械设备公司,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及南乐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并不因此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此外,自2014年3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后,法律禁止劳务派遣员工在异地单独投保工伤保险,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据双方约定该协议亦应自行终止,且该过错并不在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但**机械设备公司仍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于法无据。四、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对***亲属所应享有的各项工亡待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械设备公司仍起诉信诺人力资源公司要求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属于明显的重复起诉和滥用诉权。综上,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对**机械设备公司不存有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应向**机械设备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机械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械设备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诺人力资源公司赔偿**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抚恤金,共计787841.11元;2.诉讼费***人力资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2年11月10日,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与**机械设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1份。协议约定,**机械设备公司因工作需要,委托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与所派遣劳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承担相应的人身伤害等责任,并将劳动合同送**机械设备公司备查;劳务派遣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情况,为劳务派遣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有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机械设备公司按规定每月划转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为劳务派遣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保险总额单位负担511.06元/人/月,个人负担180.18元/人/月,其中工伤保险,单位19.66元/人/月,个人0元/人/月;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遇到不可抗拒因素,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本协议自行终止;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延迟缴纳福利性保险费用的,应承担保险公司因此不予承保的责任。
2015年1月1日,**机械设备公司与信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人力资源公司司向**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务派遣人员;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机械设备公司***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管理费,**机械设备公司自招30元人/月,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招聘50元人/月;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派往**机械设备公司的劳务人员参加相关保险,确保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如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相关保险,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信诺人力资源公司负责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如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不能及时办理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劳务人员工伤费用全部***人力资源公司自行承担;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必须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机械设备公司备案;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不按协议对**机械设备公司使用的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包括交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等),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人力资源公司负担。
对于两份合同之间存在的空档期,**机械设备公司称,双方一直在履行,只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机械设备公司也按之前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人力资源公司交付了有关的费用,每个月按时打款给信诺人力资源公司。
2、**机械设备公司与王坤(***丈夫)、第三人信诺人力资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因**机械设备公司对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316号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6858号民事判决,****机械设备公司与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均未与***签署过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由**机械设备公司向***发放工资;根据一审法院向河南省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南乐县信诺劳务有限公司为***交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之后,南乐县信诺劳务有限公司停止为***交纳社会保险。最后判决,**机械设备公司与***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机械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鲁02民终85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坤、**秋、***、***后于2017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机械设备公司,请求***工亡待遇,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鲁0211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王坤等人是***的亲属;***于2014年12月3日下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死亡。最后判决,**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王坤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23663.71元,支付**秋、***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9960.40元并支付**秋、***2015年1月13日之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机械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鲁02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认为**机械设备公司与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和实际缴纳工伤保险,与王坤等人无关,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中不作处理,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机械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案款787841.71元。
3、**机械设备公司提交信诺劳务公司劳务费明细表(2012年9月-2015年3月)及劳务费发票(2012年9月-2015年3月)、银行汇款单(2012年9月-2015年3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份和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记账凭证及支付银行的工资凭证、给***人力资源公司银行汇款的凭证及银行代发工资的劳务派遣人员的明细,称该组证据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机械设备公司的劳务人员名单及**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给信诺人力资源公司的管理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工资等费用,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按**机械设备公司给付的上述费用开具了发票,**机械设备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月***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开户费、企业支付的保险费、个人承担的保险费以及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信诺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对劳务费发票、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务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劳务费明细表没有加盖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公章,也没有信诺人力资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属于**机械设备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属于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单位的员工,该劳务费明细表项下的劳务派遣人员并不包括***;对于**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明细表加盖的信诺人力资源公司的印章,不认可。但是,**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明细表可以与其财务保存的有关劳务费发票、银行汇款单、记账凭证中支付银行的工资凭证、给***人力资源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代发工资的人员明细相印证,可以说明其付款去向、用途以及对应的人员明细,故一审法院对**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的费用数额及费用明细。
4、对于如何确定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向**机械设备公司关于代缴工伤保险费用的派遣人员名单,**机械设备公司称,其报给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信诺人力资源公司确定管理费、数额及工伤保险的数额、五项保险的数额,由**机械设备公司确认工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每个月的劳务费明细。
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不认可**机械设备公司的说法,称其是批量向**机械设备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每月月底根据**机械设备公司报送的派遣人员总数计算出相应的费用,根据费用开具发票,不是通过邮件确定派遣人员名单,其不负责为**机械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缴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是,**机械设备公司认为其已将相关代缴保险的费用支付给了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为***等人缴纳有关保险,造成***工伤事故损失,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费用。信诺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人员不包括***等**机械设备公司自招部分人员;第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在2014年11月9日已终止,在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发生事故不在该协议的有效期限内;由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于2014年3月1日开始施行,法律禁止为***等**机械设备公司自招部分人员进行异地投保,案外人南乐县信诺劳务有限公司无法再为该部分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机械设备公司为其在青岛当地缴纳社会保险,根据青岛当地标准,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约缴纳额按最低缴纳标准也接近1000元,**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的费用仅为15.33元,远远不足为***等人在青岛当地投保,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在**机械设备公司一方,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首先,根据上述4份民事判决的认定,***与**机械设备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对其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应提交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给**机械设备公司备查。但**机械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曾签署过劳动合同,即使**机械设备公司提交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劳务明细表是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出具,也仅能反映出有关劳务人员的费用明细,不足以认定明细表中的人员均与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合**机械设备公司的举证来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认定***是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机械设备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其次,根据2012年11月10日《劳务派遣协议》,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与**机械设备公司约定的是关于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的有关权利义务,未约定有关**机械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代缴保险有关事项,协议中有***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标准是否适用**机械设备公司的人员未做明确约定,且***发生工伤事故是在2014年12月3日,在2012年11月10日《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之后。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第十八条规定,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即使**机械设备公司与信诺人力资源公司约定***人力资源公司为**机械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异地代缴有关社会保险,该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机械设备公司以此请求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且,根据**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劳务费明细表,**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为15.33元。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机械设备公司所支付的费用远远不足为***等人在青岛当地投保,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理应不会签署收取低额费用而代缴高额社会保险费的协议。综上,**机械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存在明确的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仅仅在事实上支付费用不足以推定信诺人力资源公司默示地愿意承担巨额损失为**机械设备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机械设备公司主***人力资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为***等人缴纳有关保险,应提交证据证明代缴保险的具体约定。综合前述分析,**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信诺人力资源公司在青岛地区为***等人代缴有关社会保险,现以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未代其为***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支付***的工亡损失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机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8元,由**机械设备公司负担。
本院**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与**机械设备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机械设备公司一直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机械设备公司主张与***之间是非全日用工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机械设备公司与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是关于劳务派遣相关事宜,未有**机械设备公司上诉所称的**机械设备公司委托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代缴与**机械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的保险有关事项。并且,***发生工伤事故是在2014年12月3日,是在该《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机械设备公司以信诺人力资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信诺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支付***的工亡损失费用787841.1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机械设备公司在事实上***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费用、信诺人力资源公司亦收取费用,不足以推定信诺人力资源公司默示同意为**机械设备公司员工***等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关于**机械设备公司提出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将***的人身意外赔偿金支付给**机械设备公司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机械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8元,由上诉人青岛**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明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