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4419号
原告:***,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第三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第三人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花山区上湖家园一区X栋XX室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自己征迁后安置分配的上湖家园一区X栋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售价200000元,房款分两次支付,首次支付160000元,余款40000元于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支付。双方若不履行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签约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160000元购房款。2015年9月8日,征迁单位康泰公司就向被告送达了住房通知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手续,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康泰公司辩称,1.我司是受原金家庄区征迁指挥部委托办理安置工作,上湖家园开发商并非我公司;2.**尚未支付房款11775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金家庄区前杨桥X栋XX室拆迁后所获得的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房款总价为20万元。原告应于2011年1月11日前付款16万元,余款4万元于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支付房款16万元。
2011年12月19日,**与康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位于金家庄区前杨桥X栋XX室房屋进行整体拆除,康泰公司按照1680元/平方米为基价,给**安置一套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2015年9月18日,康泰公司发出住房通知单,确定**新分房住址为上湖家园一区X栋XX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尚未取得上湖家园一区X栋XX室房屋所有权,原告现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存在法律障碍,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家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尹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