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马钢集团某某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03民初433号 原告:马钢集团**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283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36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9410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钢集团**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部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花山区××花园××栋××室××栋××室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及第三方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就原金家庄区站北村危旧房改造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方站北地区马钢产权平房拆迁,被告还迁原告45套住宅房。2018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原告付清还迁房××花园××栋××室××栋××室的尾款50853元,被告即将该两套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付款后被告仍拒绝交付,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部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交付45套房产,其中部分房屋因安置人员要求已经进行过房屋置换,包括涉案两户,因年代久远,人员变动较大,目前无法提供在原告协调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其他原始凭证。2、2018年9月20日的***是被告工作人员在不知晓房屋已经置换的情况下所出具。 原告**置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就拆迁项目形成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义务;3、决算报告1份,证明双方拆迁安置结算情况和案件事实;4、***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原告结清余款50853元后,涉案两套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5、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付清尾款50853元;6、律师函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未果。 被告东部开发公司对证据1-3、证据5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并不了解房屋置换的情况,仅为获取尾款50853元而在原告提供的***上加盖公章,对证据6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东部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花园××栋××号的入户通知单、不动产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房屋置换的情况。 原告**置地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专用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涉及的房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东部开发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本人并不清楚房屋置换的情况,原告公司的员工告诉我尚有5万元余款未结清,我未向公司汇报,在原告提供的***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后来原告将余款汇入了公司账户,公司领导为此奖励我几千元。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花园××栋××室××栋××室两套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不清楚该房产产权和置换的情况。 被告东部开发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原告**置地公司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置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东部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两套不动产并无关联,达不到其举证证明目的。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其证言可以证明***系由被告出具。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3月16日原告**置地公司与被告东部开发公司就原金家庄区站北村危旧房改造事宜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还迁原告45套住宅房。2007年3月7日双方签订决算报告,确认还迁新房栋号、套数:××花园××栋30套、××栋15套,共计45套。2018年9月20日被告出具***,主要内容为确认原告尚欠余款50853元,××花园××栋××室××栋××室两套住房产权还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将余款结清后,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2018年9月21日原告将50853元汇入被告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至今仍未交付上述两套住房,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置地公司与东部开发公司就拆迁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置地公司已经履行尾款支付的义务,东部开发公司应当履行在合理的期间内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马钢集团**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将坐落于花山区××花园××栋××室××栋××室不动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马钢集团**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旻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