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宏光自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太仓宏光自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海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5民初1722号
原告:太仓宏光自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海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红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福,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仓宏光自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海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次开庭,原告太仓宏光自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敏、被告江苏天海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宏光自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99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配电箱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配电箱,总价为299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4日将合同项下的配电箱送至瑞尔德太仓照明有限公司(共开具9份送货单),并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99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3年10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先后支付原告10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尚余99460元未支付。2016年3月16日,该合同的被告经办人杨芳通过微信发送消息给原告经办人单晓艳,称下周安排付款,但此后被告并未付款。
被告江苏天海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以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配电箱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7日交付6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224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确实使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过总计200000元,但是原告所述后两笔款项支付情况不实;原告起诉后,杨芳确实发送过“安排货款”的微信,但并不是针对本案定作款。2.原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太仓宏光自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江苏天海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配电箱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721台(单价360元,总价259560元),提供5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114台(单价350元,总价39900元),上述两种规格配电箱的总价为29946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余款货到后一次性结清,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方由杨芳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案外人瑞尔德太仓照明有限公司交付配电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份发票上各记载6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300台,价税合计各为108000元,另1份发票上记载6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121台、5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114台,价税合计83460元。被告收到上述3份增值税发票后予以税务认证,并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99460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2日,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配电箱的具体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地址均为瑞尔德太仓照明有限公司的9份送货单:收货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1份,所收货物为配电箱底板(大)113块;收货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的送货单1份,所收货物为配电箱底板(大)608块、配电箱底板(小)116块;收货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的送货单1份,所收货物为6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55台;收货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送货单3份,所收货物分别为5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32台、6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64台、6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224台(此份送货单为复印件);2013年11月8日的送货单2份,所收货物分别为5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64台、6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352台;2013年11月14日的送货单1份,所收货物为5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18台、650×500×180规格的配电箱26台、螺丝6680只、平垫6680只、弹垫6680只。庭审中,被告仅对2013年11月7日送货单复印件所对应的送货事实未予确认,对其余8份送货单所对应的送货事实均予确认。关于该份送货单复印件所对应的送货事实,本院认为:该份送货单复印件与其他送货单原件上所记载的两种不同规格配电箱的合计数量与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记载完全吻合,原告关于增值税发票系双方核对数量后开具的说法符合通常的交易流程,客观上被告在收货后也从未提出过货物短缺的异议;同时该份送货单复印件上的签收人姓名和笔迹也与其他送货单原件上的记载相一致;因此,本院对该份送货单复印件所载内容予以采信,按照9份送货单所载内容认定原告交付全部配电箱的事实。2.关于被告是否于2014年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①出票日期2013年10月18日,出票人江苏天海电气有限公司,金额100000元;②出票日期2014年7月1日,出票人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票人处盖有杨刚的印章),金额50000元;③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8日,出票人荣年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金额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送货前支付第一笔定作款100000元之后,在原告催要下直到2014年7月8日才收到了被告50000元的承兑汇票,即原告举证的当时复印留存的承兑汇票②;双方的操作顺序是原告先向被告预开财务收据,被告再给原告承兑汇票,相互之间均是通过快递发送;承兑汇票③的接收过程与承兑汇票②类似。庭审中,被告仅确认承兑汇票①是本案合同付款票据,否认承兑汇票②和承兑汇票③是本案合同付款票据。被告同时陈述:在第一笔款项支付后,确实又通过2份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但无法举证相关凭证和支付记录;被告是通过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杨刚办理本案律师委托代理手续的,诉讼中被告代理人也向杨芳了解过涉案事实,杨芳与杨刚是亲戚。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代理人向杨刚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承兑汇票的来源事实,但被告代理人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在被告与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潜在关联性的背景下,原告所主张的承兑汇票②是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本案合同定作款的事实具有较高可信度,被告虽否认该事实但在具备举证有利条件的情形下拒绝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原告已经完整举证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并对汇票来源作出具体说明之后,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存在另外2份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后续100000元定作款,该主张的可信度很低。因此,本院足以认定承兑汇票②系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本案合同定作款。3.关于2016年3月16日杨芳与单晓艳微信对话内容的指向。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截屏显示:11时08分,杨芳发送“在吗,下周给你安排货款”;13时11分,单晓艳回复“杨小姐,我跟律师联系过了,我们出了律师费14365,要你们支付,利息就算了,收到款后就让律师撤诉”;13时53分,杨芳回复“这么贵呀”。庭审中,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微信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微信里所说的“安排货款”可能是其他业务上的款项。本院认为:将微信内容的前后文联系在一起,可以看出双方所谈论的欠付货款是已经提起诉讼的合同定作款,在微信交流的时间点上双方之间并无除本案之外的其他诉讼;故本院认定杨芳所说的“货款”就是本案中被告所欠定作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定作款金额及付款义务起算时点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当天付清定作款。本案被告主张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认为原告应当最迟在2015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定作款;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义务人作出的部分履行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因此被告的付款行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合同的被告经办人于2016年3月已表达过同意支付所欠定作款的意思,但被告庭审中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违诚信,其抗辩意见亦不应为法院所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994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双方虽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按照最高法院批复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宏光自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99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太仓宏光自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太仓宏光自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浏河支行,账号:706640105112010021885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江苏天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晓
代理审判员 高 逸
人民陪审员 徐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牧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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