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七队

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七队与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21民初173号
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七队,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启乐,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赵桂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七队(以下简称四0七队)与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0七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乐、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兰、诉讼代表人的负责人赵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0七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12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1.613125万元;2、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修改补充协议》;3、判决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2.5万元计算,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6日,原告依法取得了鸭嘴岩基地82522㎡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鸭嘴岩基地部分地块出租给被告用于饲料加工;租赁期限为10年零3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次三年每年租金为100万元,后四年每年租金为120万元;前3个月免交租金,实际计付租金期限为10年:即201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每年3月15日缴纳该承租年度上半年租金,9月15日缴纳下半年租金。此后,被告在租赁地块上建设了生产厂房等,并交付了租金40万元、另外其修建了入口公路和隔离围墙,经协商抵扣了租金13万元。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次三年每年的租金从100万元减免为30万元,欠缴的租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了212万元租金没有支付。经多次催收,仍无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出租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除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之外,还应当依约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被告除根据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了4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的约定用修建入口公路和隔离围墙工程价款抵偿13万元租金之外,一直没有实际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然没有履行,并且其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兰当庭答辩称:公司拖欠原告土地租金属实。由于前阶段公司经营出了问题,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拖欠了原告的土地租金没有及时付清。目前公司已经在洽谈引进合作伙伴,把公司的生产经营恢复起来,把拖欠原告的土地租金分期分批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6日,原告依法取得了鸭嘴岩基地82522㎡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鸭嘴岩基地部分地块出租给被告用于饲料加工;租赁期限为10年零3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次三年每年租金为100万元,后四年每年租金为120万元;前3个月免交租金,实际计付租金期限为10年:即201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每年3月15日缴纳该承租年度上半年租金,9月15日缴纳下半年租金。此后,被告在租赁地块上建设了生产厂房等,并交付了租金40万元、另外其修建了入口公路和隔离围墙,经协商抵扣了租金13万元。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次三年每年的租金从100万元减免为30万元,欠缴的租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了原告212万元租金没有支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得,被告无法缴纳拖欠租金,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12万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613125万元,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修改补充协议》,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2.5万元计算,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湘1221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9月11日指定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担任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湘1221破2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破产。
还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湘1221破2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江西正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整体变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确认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江西正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怀化正邦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整体变卖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为有效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法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的租金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并按照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了对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的申请,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7年9月8日。
由于被告已经本院宣告破产并已整体变卖,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修改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修改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七队与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修改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七队租金人民币212万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212万元租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613125万元;
三、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七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5万元计算的租金,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所欠租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9元,由被告怀化和美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建华
人民陪审员  曾灵慧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梁 竹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