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佛兰空间膜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房宇航。
委托代理人:高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云。
委托代理人:冉华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佛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宇航、高阳,被上诉人佛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2日,海南雨人景观设计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人公司)与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佛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雨人公司将位于三亚市藤桥镇南田高尔夫球场的南田高尔夫发球台练习场钢膜结构及基础工程发包给鑫鹏公司以及佛兰公司施工。生效的(2012)三亚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徐平因与佛兰公司、雨人公司、陈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佛兰公司和雨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终审法院在该判决中均认定佛兰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徐平,佛兰公司与徐平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原审庭审中,***主张2010年11月12日,因其在工地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徐平拒绝让其继续在工地工作。2010年11月24日,徐平向***出具8000元工资欠条,后因徐平未按约支付拖欠的工资,***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原审法院作出(2011)城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徐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判令徐平向***支付8000元工资及利息。徐平不服,上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6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平的上诉,维持原判。嗣后,***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判令徐平再向其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以及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4000元。2013年9月5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亚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以雨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亚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雨人公司2010年9月8日至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雨人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9月8日至11月12日的工资8000元及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住院治疗期间一个月工资4000元以及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1000元。2014年5月13日,三亚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庭审中,***陈述,因在上述仲裁过程中雨人公司自认将涉诉工程承包给佛兰公司施工,故其2014年7月又以佛兰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同样诉争事由向三亚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8日,三亚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佛兰公司、***2010年9月8日至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兰公司向***支付工资8000元、拖欠工资加付20%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33元,共计14533元。佛兰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佛兰公司、***2010年9月8日至11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佛兰公司无需支付***工资8000元、拖欠工资加付20%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33元,共计14533元。
另查,2012年8月15日,因徐平未主动履行(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工资义务,***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城执字第1335号执行裁定,以徐平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2011)城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欠条》、《施工合同》、(2011)城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亚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三检控告控民受(2013)6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2)城执字第1335号《执行裁定书》、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32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条以及(2012)三亚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可以确认雨人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佛兰公司后,佛兰公司又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徐平,***受徐平雇佣在涉诉工地工作的事实。佛兰公司虽然是涉诉工程的分包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地工作期间系受佛兰公司的管理,从事佛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本院已生效的(2011)城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认定***在工地工作期间系与案外人徐平雇佣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请求确认与佛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指的是对劳动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据以主张其与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佛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理无据,不予采纳。鉴于佛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佛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外人徐平拖欠***的工资问题已经在已生效的(2011)城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处理,***再次起诉要求佛兰公司支付该笔工资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再对***主张的8000元工资问题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佛兰公司与***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佛兰公司不予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33元、工资8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佛兰公司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负担5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有误。佛兰公司的起诉状称不服”深三劳人仲案字(2014)第499号”的仲裁裁决,但与本案相关的是”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324号”仲裁裁决。***对佛兰公司所称是”笔误”不能认同,应当驳回佛兰公司的起诉。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了佛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徐平,***受徐平聘请在工地工作,又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地工作期间系受佛兰公司的管理,从事佛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两种认定系相互矛盾。从徐平出具的欠条表明,所欠的是工资而非劳务雇佣产生的劳务费,这两种费用的性质在建筑行业是明确区分的;欠条也载明是待发包方打款一并付清,说明是从上往下逐级支付,***与佛兰公司的隶属关系是明确的。佛兰公司称其分包给陈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情形。本案系因佛兰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而提起的诉讼,而非因(2011)城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而产生,两案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诉求都不同。劳动仲裁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佛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正确,仲裁委员会寄给我方的材料中案号写错,所以我方写错,这是笔误,且本案审理的实体内容是***与佛兰公司的劳动争议,没有列错当事人。二、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生效判决已确认***与徐平是劳务关系,已判决徐平支付***工资8000元,***无权再要求同样的赔偿;佛兰公司不知晓***是否在工地做工,***没有在佛兰公司领过工资,也没有受佛兰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佛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适用,在实践中已形成普遍的规则,即劳动者和个人承包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动者和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人仅在工伤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的情形下才可能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与佛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程序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是徐平自行招用的劳动者,并非佛兰公司招用的工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任务并非由佛兰公司安排,其不受佛兰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和佛兰公司之间并无管理和支配关系,***的报酬也非佛兰公司支付,本案用工情形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与佛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经生效的(2011)城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及(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认定,***是与徐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其与佛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适用程序的问题。佛兰公司在起诉状中对涉案仲裁裁决内容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不服的理由,且对本案的涉案当事人也正确列明,仅因笔误将仲裁裁决书的案号写错,因该笔误并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生效的(2011)城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及(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徐平支付***的8000元工资,故***再次要求佛兰公司支付该8000元工资属于重复主张同一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8000元工资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俊杰
审 判 员  梁 泽
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