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佛兰空间膜结构有限公司

深圳市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5376号
原告深圳市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路西南侧流塘大厦一栋2108(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张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8号(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利光。
原告深圳市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甘肃省礼县第一中学体育场主席台钢模结构”工程《建设工程(膜结构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对甘肃省礼县第一中学体育场主席台钢模结构施工,并约定合同总价款1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达到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以后的一周内全部付完。2014年9月22日,双方验收,确认工程合格并办理了移交,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7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承诺付款但又毁约未付,2016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催讨,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立即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已验收移交,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本案工程内容是膜结构加工和安装,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工程施工,不需要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合同性质上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审理,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暂计739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以29.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膜结构承包)合同书》,被告将甘肃省礼县第一中学体育场主席台钢膜结构工程发包,原告承包该项工程,约定工程工期从材料进场之日起45天,工程总造价110万元,钢结构所有材料、机具进场,加工、安装开始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44万元,膜材料安装开始,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44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工程款达95%,余额5%即5.5万元为质保金,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以后的一周内全部付完,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原告正式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工程移交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仅收到工程款75万元,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5万元。
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甘肃省礼县第一中学体育场主席台膜结构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2012年8月1日付款30万元,2012年9月5日付款10万元,至2012年9月累计现场收款15万元,2012年9月19日收款20万元,累计共收款75万元,剩余应付款35万元。被告在对帐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膜结构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工程移交报告、催款函、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膜结构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工程移交报告》,原告已于2012年9月22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膜结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及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10月22日前向被告付清总工程款的95%即104.5万元,于验收合格一年以后的一周内即2013年9月29日前付清余款5.5万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18日进行的对帐可知,被告仅在2012年10月22日前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3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双方之前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以人民币29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洋(兼)
书 记 员 王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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