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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建材有限公司、金湖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31民初1070号 原告:淮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5。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金湖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金湖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湖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淮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金湖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644532.6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30、C25、C25、C15混凝土用于某小镇二期工程附属工程。合同还对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混凝土款742932.60元。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共支付98400元,剩余的644532.6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23年1月22日前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某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某小镇二期工程附属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合同对供应要求及价格、结算与付款、质量标准和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按月计量结算,每月15号双方对账确认上月工作量后,10日内按对账计量款的80%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供货结束后尾款在三个月内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日罚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旅差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应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双方进行过两次结算,并且由被告方的相关人员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在原告制作的期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3日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728757.60元,于2022年9月29日在原告制作的2022年1月7日至1月11日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金额为14175元。以上合计742932.60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与结算总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11张。被告仅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98400元,剩余混凝土款644532.60元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结清货款,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2年1月11日,故违约金从2024年3月11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26个月,且仅主张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53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644532.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虽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2年1月11日,但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29日,而即使从该时间点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4532.6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金湖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6元,减半收取5373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93元。由被告金湖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淮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交费账号:43×××91;被告金湖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交费账号:43×××0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