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洪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洪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综合保税区筹建处、威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初41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威海叠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青岛中路-128号2111。
法定代表人:朱厚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综合保税区筹建处,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军民路(农业银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于元华。
被告:威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广贸路1号1-3室。
法定代表人:于明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秀,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林恒,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女,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文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名威海叠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翠公司)因与被告威海综合保税区筹建处(以下简称综保区筹建处)、威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保区)、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登区政府)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水泊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综保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王琦秀,文登区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邹建强,大水泊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到庭参加诉讼,综保区筹建处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综保区筹建处支付工程款8537767.6元及以合同价款18589676.92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综保区及文登区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叠翠公司与大水泊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叠翠公司与综保区筹建处就同一工程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叠翠公司对大水泊镇特色农业观光体验区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期、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叠翠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31日,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4716367.60元,变更后的建设单位综保区筹建处及叠翠公司均盖章确认。综保区筹建处直接和委托大水泊政府分别向叠翠公司支付工程款5478600元和70万元,合计6178600元,尚欠工程款8537767.6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叠翠公司自愿将该约定违约金调减至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综保区筹建处已被撤销事业单位建制,其人员和编制由综保区接收,文登区政府系综保区筹建处的开办单位,均应作为承继主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水泊政府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不要求大水泊政府承担责任。
综保区答辩称,涉案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验收等均系以大水泊政府名义进行,大水泊政府应承担责任;综保区仅接收了综保区筹建处人员而未接收债务,且综保区与涉案项目及综保区筹建处之间没有关联;综保区筹建处主体仍存在,亦应独立承担责任。综保区筹建处和大水泊政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
文登区政府答辩称,其虽系综保区筹建处的开办单位但并非涉案合同主体、综保区筹建处主体仍然存在应独立承担责任,现其已配合综保区对综保区筹建处进行资产和债务的清算和核查,应由清算后责任主体承担,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大水泊政府答辩称,系按照综保区筹建时区镇一体化要求配合综保区筹建处工作,即配合办理招投标、备案合同签订、代付款项,且所代付款项已由综保区筹建处全额返还;综保区正式成立后,涉案工程在内的保税区所有事项即移交给综保区负责,综保区亦认可尚欠叠翠公司的工程款,综保区系涉案债务的承接主体。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文登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编(2013)31号文件设立综保区筹建处。2016年5月,经国函(2016)92号文件批复将威海出口加工区整合优化为综合保税区。2016年12月,威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威编(2016)67号文件设立综保区。2019年2月,文登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据威文编(2019)2号文件撤销综保区筹建处事业单位建制,收回事业编15名,后大部分人员由综保区接收。文登区人民政府国资部门及综保区正组织审计、司法、财政等相关单位对综保区筹建处进行清算审计。综保区筹建处在山东省事业单位查询登记信息显示其正常登记至今未注销(开办单位为文登区政府)。叠翠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具备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于2020年4月30日更名为**公司,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原告由叠翠公司变更为**公司。
2015年4月10日,经大水泊政府招投标,叠翠公司中标。2015年6月11日,叠翠公司与大水泊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同期,叠翠公司又与综保区筹建处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备案合同的补充,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叠翠公司施工位于大水泊镇西起机场路东至老309国道的大水泊镇特色农业观光体验区道路改造工程,合同同时对价款、工期、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发包方逾期付款责任中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拖付一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的违约金;质保金条款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保金3%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后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2015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2015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4716367.60元,综保区筹建处作为建设单位和叠翠公司均予盖章确认。期间,保税区筹建处直接和委托大水泊政府分别向叠翠公司支付工程款5478600元和70万元,合计6178600元,尚欠工程款8537767.6元。
诉讼中,威海市文登区国有资产服务中心函复本院,内容为,经审计,综保区筹建处欠叠翠公司830.81万元的债务。经协商,其中400万元土地保证金由综保区承担,430.81万元大水泊农业观光体验区工程款由文登市综合保税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其中关于400万元土地保证金,系综保区筹建处委托大水泊政府将400万元的工程款及229300元的税款支付给叠翠公司后,又依据2014年4月26日与叠翠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综保区筹建处将威海综合保税区内的项目及该项目用地即威海综合保税区a-13至a-16内的工业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提供给叠翠公司进行投资,成交后综保区筹建处每亩留取13.6万元(具体按土地招拍挂成交价格为准),叠翠公司需交付400万元土地款首付款作为履约担保】将其中的400万元作为履约土地保证金收取,229300元税款则委托叠翠公司上缴财政,大水泊政府提供证据证实综保区筹建处已将其代付的4229300元连同另代付的70万元款项全额返还,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至此,该400万元土地保证系挂账在综保区筹建处名下应给付而实际并未给付叠翠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关于该400万元之所以由综保区分担,系因上述协议下的项目土地为综保区的指标用地,综保区筹建处账上的400万元保证金无法排除系综保区为其基础设施建设及办公设备购买等综保区建设实际使用。至于审计的涉案债务830.81万元与本案查证尚欠工程款8537767.6元差额,主要是229300元的税款,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综保区筹建处将该款提前单独作为税款委托叠翠公司交付财政,属于综保区筹建处自愿承担的税款,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叠翠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及其应承担的税款。据上,应认定综保区筹建处尚欠叠翠公司工程款8537767.6元(其中包含函复中应返还的土地保证金实为工程款的400万元,亦不应扣除229300元的税款)。
另查,文编(2013)31号文件设立综保区筹建处的职责为负责威海综合保税区的整体规划及产业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威海综合保税区的基础设施规划及配套建设工作。负责威海综合保税区的融资运营等工作,负责威海综合保税区的项目引进落地工作,负责威海综合保税区的对上联络报批工作;为财政全款事业单位,与大水泊政府合署办公;综保区筹建处内部设置综合部、规划建设部、经济合作部。而综保区系依据国函(2016)92号文件批复将威海出口加工区整合优化为综合保税区(规划面积2.29平方公里,共分两个区块。区块一规划面积0.92平方公里,四至范围为东至海埠路、南至荣成路、西至香港路、北至凤林村;区块二规划面积1.37平方公里,四至范围为东至威石路、南至309国道、西至机场路、北至大水泊南河。具体详见附件中的界址点坐标控制)后,经鲁编办(2016)285号文件关于设立威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暂保留威海进出口加工区管理局,综合保税区封关验收后适时进行调整),于2016年12月由威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威编(2016)67号文件设立,其内部亦设立综合部、规划建设部、投资促进部。据此,叠翠公司认为综保区筹建处的设立主要职责是为了威海综合保税区的筹备工作以及报批、项目引进落地等工作,表明综保区筹建处系综保区的前身,综保区系综保区筹建处的继任单位。威文编(2019)2号文件撤销综保区筹建处事业单位建制后,其工作人员全部由综保区接收。文登区政府亦认可综保区筹建处与综保区之间在业务和职责方面有承继关系,同时认可大水泊政府系按照综保区筹建时区镇一体化要求配合综保区筹建处工作,即配合办理招投标手续、备案合同签订、代付款项。
又查,截止本案诉讼终结时,相关部门未就综保区筹建处的涉案债务出具正式的清算审计报告,未依法设立清算组并要求**公司申报债权,综保区筹建处的主体亦未被注销,威海市文登区国有资产服务中心出具函复中所涉的相关债务承接主体亦未盖章确认且对相关内容未置可否。
本院认为,叠翠公司与大水泊政府及综保区筹建处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履行主体及责任主体。首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大水泊政府与叠翠公司,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大水泊政府系按照综保区筹建时区镇一体化要求配合综保区筹建处工作,即配合综保区筹建处办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及验收手续、备案合同签订及代付款项,且所代付款项已由综保区筹建处全额返还,文登区政府作为综保区筹建处的开办单位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保区主张大水泊政府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与查证的上述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其他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明示不要求大水泊政府对涉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系对权利的处分,并未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其次,涉案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综保区筹建处和叠翠公司,虽然系作为备案合同的补充,但所涉工程项目及协议内容与备案合同一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综保区筹建处直接向叠翠公司支付5478600元(另70万元通过大水泊政府代付)的工程款,对综保区筹建处账目中记载的土地保证金的400万元并未作为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叠翠公司且在文登国资服务中心审计亦将该400万元土地保证金记载为筹建处对叠翠公司的欠付的工程款内,综保区筹建处作为建设单位与叠翠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直接结算,应认定综保区筹建处承接并实际履行了备案合同中大水泊政府及补充协议中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亦即综保区筹建处系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最后,从相关设立文件看,虽然综保区与综保区筹建处存在业务和职责方面的承继关系,文登区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对综保区筹建处撤销后负有清算义务,但截至本案诉讼终结时,综保区筹建处仍在资产审计过程中,并未依法设立清算组并要求**公司申报债权,相关山东省事业单位查询登记信息显示综保区筹建处仍为正常登记且至今未被注销,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虽然涉案债务业经文登国资服务中心审计完成并协商由综保区等相关单位承接,但未出具正式的清算审计报告,相关承接单位未盖章确认且对此未置可否,故仅凭文登国资服务中心的复函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已确定由综保区等相关单位承接,故本院认定,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仅能认定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为综保区筹建处。至于涉案综保区筹建处注销后的债务承继主体以及其内部债务承担问题,因条件尚未成就,**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通过执行等相关程序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公司于本案中诉请综保区及文登区政府作为债务承继主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条件并不成就,故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现查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716367.60元,如前所述,应认定综保区筹建处已支付工程款6178600元,尚欠工程款8537767.6元。涉案备案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拖付一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虽然**公司于诉讼时自愿将该约定违约金比例调减至每日千分之一,但据以计算的违约金数额高达2200余万元,明显过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该实际损失,诉讼中文登区政府等已对此提出抗辩,应依法予以调整。考虑叠翠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包括利息及融资成本等损失,同时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市场融资成本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确定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根据实际欠付款数额(区分质量缺陷责任期并结合实际付款情况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分段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上,**公司诉请综保区筹建处给付工程款8537767.6元及合理部分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综合保税区筹建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37767.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以13574876.6元(14716367.60元-3%的质保金441491元-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21日以13196276.6元(13574876.6元-378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日以12396276.6元(13196276.6元-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23日以12096276.6元(12396276.6元-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1月9日以10096276.6元(12096276.6元-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11日以10537767.6元(12096276.6元+3%的质保金441491元-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1月6日以9537767.6元(10537767.6元-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8537767.6元(9537767.6元-10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53776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49元,由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416元,威海综合保税区筹建处负担8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大海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人民陪审员  丛丽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