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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宠川联宠物文化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11247号 原告:广东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军民路1号1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705XA。 法定代表人:**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宠川联宠物文化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工业园4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L9XJ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宠川联宠物文化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143.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按每日1000元计,从202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外架租赁损失69020元(从2021年11月21日起计至2022年6月止为690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991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100000元;6.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9857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押金损失10000元;8.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从202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60000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外架租赁损失(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986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690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宠川联宠物文化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颁发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颁发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资质等级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2021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即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即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尊宠宠物会所室内装修”,第三条约定了工程范围,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2587395.23元、后续依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五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2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日;第六条工期延误约定“(一)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2.甲方未按约定日期及额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二)以上停工顺延情形,甲方必须书面确认,否则,视为乙方停工顺延理由成立。”第七条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约定“A工程订金支付条件:合同签订付15%预付款,乙方开具增值税等额发票。B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进场施工第二周起,每周一支付20万进度款,付至工程完工总额90%。C工程余款支付条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7%;3%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如有追加合同价款,应按进度与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并补充约定明确。……”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如不能按期竣工(指双方现场协商之完工日期),每超壹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000每天承担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超壹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000每天承担违约金。”第十六条其他事项约定“……5.乙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算书》一份,载明被告名下的项目工程含税总造价2587395.23元,同时载明其他事项。 202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388109.28元。202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202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202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202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21年11月27日《预算书》一份,第1页加盖原告印章,有**奕写明“设计师确认进度表”及**奕的签名;第2页工程预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含税造价2587395.23元,已完成含税总金额1795114.27元,同时载明其他事项。原告主张**奕系该装饰装修项目中被告聘请的设计师,该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21年11月27日其已完成1795114.27元的装饰装修工作,双方已就此进行结算。被告对**奕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上述结算确认后,原告继续施工20天,该部分施工内容及价款,双方未结算。原告提供证据3-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2律师函、证据6-2施工图片,主张可以证明其后续施工20天。被告对证据3-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2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2施工图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内容显示,原告称截至2021年11月30日已完成涉案装饰装修项目总工程量(含增加项)的65%以上,被告仅付款到118万元左右;原告称增加的预算项目目前还未确认,要求尽快回复;同时载明其他事项。 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内容显示,原告称截至2021年12月6日已完成涉案装饰装修项目总工程量(含增加项)的75%,被告仅付款到118万元左右;同时载明其他事项。 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内容显示,原告称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同时载明其他事项。 202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内容显示,原告称已三次告知被告要求解决的问题,但未收到反馈,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同时载明其他事项。 202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召开会议,会议记录显示,会议主要内容为“1.三丰表示需先支付前期尾款再进行下阶段施工(待支付约61万);2.报建已经过期需去城建重新报建,报建审批时间预计1-2周左右,需先沟通重新审批的流程文件;3.如果一切顺利的前提下(不包含报建及非施工方原因导致的停工)现场施工45天内完成;4.所有工程包含软装进场及验收(验收按2周来推算)预计要到5月中旬或5月底完工,楼梯改造需一周左右时间。”双方协商一致确认:1.前期尾款预计3月第1周全部付清,在付清尾款期间原告需提前处理报建等施工前期准备,尾款结清后即刻开工;2.后期工程付款方式:整个项目总款项约300万元,除去前期支付的费用,后期费用分四期支付,支付比例为3:3:3:1(费用除去整个项目的质保金3%),支付时间第一期预计开工后第三周支付、第二期预计开工后的第五周支付、第三期完工后支付、第四期楼梯及天窗完工后支付,剩余质保金付款方式参照合同支付;3.违约条款:如果未按照45天内完成工程进度,违约金每日以项目总工程款项的千分之五进行赔款。同时载明其他事项。 202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 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内容显示,原告称2022年2月12日双方召开会议后,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前期工程尾款20万元,被告未能按会议记录约定时间支付剩余的前期工程尾款41万元,要求被告尽快支付。 202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 202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延期付款说明》,内容显示,被告称根据双方2022年2月12日会议记录的内容,被告已于2022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前期工程尾款40万元,尚有21万元因被告银行账户问题而未能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延期至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 202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复函》,内容显示,原告称被告在《延期付款说明》中提到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延期至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的内容系被告单方意思,原告并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前支付所欠前期工程尾款21万元。 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显示,原告称涉案《施工合同》于2022年5月5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载明其他事项。 202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内容显示,被告称原告施工未达到施工效果图要求、施工进度达不到被告已付款的进行,对被告造成损失,同时载明其他事项。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项529143.86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所称的已完成的工程量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装饰装修款项529143.86元未经双方验收确认,也无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根据《工程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如不能按期竣工(指双方现场协商之完工期),每超壹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000每天承担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超壹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000每天承担违约金。”的内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从202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多次停工整改,相同问题多方多次确认后原告仍不改进;主张原告施工现场混乱、无序,施工质量及进度达不到约定,延误工期,最终导致被告无力继续经营、损失严重。 原告主张在涉案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基于施工需要,原告需搭建架子及防护网,对应费用41495.94元;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工期延误,原告需向案外人支付租赁架子及防护网的费用,对原告产生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架租赁损失(从2021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为6902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该主张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存在重复;主张根据《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的约定,涉案项目尚未完工,外架处于原告保管范围内,原告停工后不自行处理外架租赁事宜,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张工期延误系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 原告主张因涉案项目工期延误,导致原告产生员工工资增加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99150元。原告主张因涉案项目工期延误,导致原告临时聘请的现场的施工人员的窝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该两项主张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存在重复,原告该两项主张缺乏依据。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9857元。原告主张根据《工程合同》第十六条“……5.乙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费39857元。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从事涉案装饰装修项目时,其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装修押金10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涉案项目未完成验收合格,故物业管理公司不予退还装修押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押金损失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该主张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存在重复;主张涉案装饰装修项目未完工系原告违约停工造成。 另查,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装饰装修项目未全部施工完毕,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项目所在的房屋已由被告的出租人收回,本案不具备鉴定评估的客观条件。原告称其提交的后续施工的材料可以作为鉴定评估的检材,被告对该材料不予认可、主张不能作为鉴定评估的材料。 庭审后,原告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7日以及2022年4月10日至4月19日期间的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提交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施工图片、原告于2022年2月1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主张可以据此进行上述鉴定。被告主张上述材料无法与原告所申请的鉴定内容对应,故不同意以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法依约妥善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装饰装修项目未全部施工完毕,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项目所在的房屋已由被告的出租人收回,本案不具备鉴定评估的客观条件。原告于庭审后申请对涉案工程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7日以及2022年4月10日至4月19日期间的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提供相应材料主张可以用于鉴定,被告不同意以该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由于双方对可供鉴定的材料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鉴定无法进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会议记录明确载明前期施工尾款为61万元,双方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函件显示,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会议记录所载明的前期工程尾款20万元,要求被告按照会议记录的内容支付剩余的前期工程尾款41万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显示,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万元。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已施工的款项2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22年2月12日的会议记录明确约定前期工程尾款61万元的支付时间为3月第1周全部付清,同时明确约定了后期工程付款时间及方式,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工程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条款的变更,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装饰装修项目款项剩余款项21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关于其他合同款项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能于2022年2月12日会议记录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21万元,根据《工程合同》第十五条“1.……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超壹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000每天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0元、自2022年4月1日起支付该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本金21万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架租赁损失(从2021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为6902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9915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9857元。根据《工程合同》第十六条“……5.乙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原告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押金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宠川联宠物文化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1万元; 二、被告宠川联宠物文化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2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4月1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宠川联宠物文化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9857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8894元及3455元、被告宠川联宠物文化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承担3978元及1545元。原告已预缴受理费12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3978元、1545元。被告宠川联宠物文化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978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陈  宝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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