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1971执异748号
案外人:***,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广东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军民路1号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莞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2405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莞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莞香公司)、***、***(2020)粤1971执恢2050号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请求确认(2020)粤1971执恢2050号案向三丰公司发放执行款的行为违法,责令三丰公司立即返还该案执行款2320144.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粤1971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莞香公司向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939139.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三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16)粤1971执异32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2020年8月6日,(2020)粤1971执恢2050号案将***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xxxx的土地使用权[东府国用字(1994)第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为案涉不动产)认定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拍卖,拍卖成交价为4640289元。法院依据(2020)粤1971执恢2050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拍卖款的50%发放给三丰公司。2022年6月21日,法院向***出具(2020)粤1971执恢2050号告知书,明确告知***依据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应当析产确定具体份额,在具体份额确定前,***不得办理领款手续。该告知书明确上述财产的份额比例未明确,应当进行析产诉讼,即三丰公司可领执行款金额是未知的,法院已经分配款项是违法分配,应待析产后才能进行分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发放执行款的行为违法,应裁定执行回转。
经查明,案涉不动产位于东莞市东城区xxxx,登记权利人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属证书号为东府国用字(1994)第xxxx号,登记日期为2006年8月23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莞香公司、***、***(2020)粤1971执恢2050号案件过程中,对***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xxxx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号:东府国用字(1994)第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并于2021年10月1日由竞买人***以4640289元竞得。从***自缴款项及案涉拍卖款中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将执行款2488991.68元发放给三丰公司。
202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0)粤1971执恢2050号告知书,告知***本院依法拍卖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xxxx的土地使用权[东府国用(1994)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依据(2021)粤1971民初14501号民事判决书,***为上述财产的共有人,本院已对拍卖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预留一半份额。现***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领取该预留款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析产才能确定具体的份额,在具体份额确定前,不予办理领款手续。
另查明,***与***于198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问话中,***确认其至今仍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案涉不动产没有签订财产份额协议。***称,由于(2021)粤1971民初14501号案判决确认案涉不动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亦为***预留了案涉不动产拍卖款的一半,据此可知法院已经认定案涉拍卖款的另一半归属于***,故***无需就案涉不动产提起析产诉讼,其至今亦未就案涉不动产提起析产诉讼。另,***认为法院应为***预留的份额应为案涉不动产拍卖款的一半,但法院以案涉不动产未析产为由拒绝向***发放拍卖款的一半,却将属于***所有的案涉拍卖款的一半发放给三丰公司,明显自相矛盾。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结婚证、告知书,及本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20)粤1971执恢20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案款发放流程截图、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本院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案涉不动产的份额比例未确定为由主张本院先行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涉拍卖款的一半构成违法分配,并请求执行回转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该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主张权利的,应经债权人认可其财产分割协议或经析产诉讼确定具体份额。就案涉不动产,***并无与***签订财产份额协议,至今亦未提起析产诉讼明确份额,故法院要求***在析产确定份额后才准予办理案涉拍卖款的领款手续,并无不当。其次,即使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三丰公司对***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无证据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已被依法撤销,故本院予以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况且,***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具体份额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亦自认法院为其预留案涉拍卖款的份额应为50%,故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先行向***的债权人三丰公司发放案涉拍卖款的一半,并为***预留案涉拍卖款的另一半,并未损害***的合法权益。再次,***至今迟迟未提起析产诉讼确定其对案涉房屋的份额,导致其被本院驳回领款手续,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以自身过错要求法院不得发放执行款项,实际系将其自身过错的后果强加给债权人承担,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主张本院违法分配,请求执行回转已发放的案涉拍卖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