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491民初1523号
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693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梓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913-981号A座316房。
法定代表人:杨娜,执行董事。
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年公司)与被告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易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下同)95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720元(77720元+7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安排工作,协助原告准备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材料,以便通过资质核准;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18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人才聘用费356800元(不含税,含税加6%);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总咨询服务费的20%支付给被告;原告在领取合同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后并受到被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80%的咨询服务费;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给原告;如被告自身原因或合同期满未交付全部资质证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全部费用及按合同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另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申报“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安排工作,协助原告准备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材料,以便通过资质核准;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908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人才聘用费71000元(不含税,含税加6%);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总咨询服务费的20%支付给被告;原告在领取合同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后并受到被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80%的咨询服务费;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如被告自身原因或合同期满未交付全部资质证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全部费用及按合同总价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申报“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提供相关服务;除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如果五个月内本合同约定的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不能全部申报成功并取得资质证书,被告须承担本合同申报资质所需人才费用及其他原告支出的费用等所有损失”外;其他条款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被告为原告申报“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提供相关服务的《咨询服务合同》一致。
2018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分别开具的两张金额为41600元、5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汇款41600元,于7月12日向被告转账54000元。但两份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均已过,据原告了解,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为合同所需要申报的资质证书履行相关准备工作,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资质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属违约,造成了原告工作不便及重大损失,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多份标的各不相同的《咨询服务合同》,起诉被告返还费用、支付违约金等。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已非简单的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913-981号A座316房,在广州市白云区,并非在珠海××新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原告注册地在珠海市××新区××室-26936,但该地址仅为注册使用,并未在此办公,原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珠海市××××区前山路78号的世邦国际装饰广场一号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珠海市××××区,因此,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斌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林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