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4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号*座***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693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梓贤,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易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8)粤0491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年华公司诉易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易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年公司依据与易航公司所签订的多份标的各不相同的《咨询服务合同》,起诉易航公司返还费用、支付违约金等。易航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已非简单的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易航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913-981号A座316房,在广州市白云区,并非在珠海横琴新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年华公司、易航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为华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华年公司注册地在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6936,但该地址仅为注册使用,并未在此办公,华年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路78号的世邦国际装饰广场一号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华年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因此,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易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易航公司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且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从未提出被上诉人年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原审法院也不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年公司依据《咨询服务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易航公司支付费用及违约金,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华年公司作为甲方与易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华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故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易航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