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7200号
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6936(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59990387H。
法定代表人:欧阳梓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雷,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913-981号A座3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N4NH7R。
法定代表人:杨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海,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财、谢晓雷,被告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956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720元(77720元+71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三份《咨询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六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相关服务。被告收到首付款三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安排工作,协助原告准备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材料,以便通过资质核准。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1800元及人才聘用费356800元。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总咨询服务费的20%支付给被告。原告在领取合同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后并收到被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80%的咨询服务费。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将资质证书交给原告。如被告自身原因或合同期满未交付全部资质证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全部费用及按合同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申报“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安排工作,协助原告准备办理资质申报所需资料,以便通过资质核准。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90800元及人才聘用费71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咨询服务费的20%支付给被告。原告在领取合同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后并收到被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内一次性支付剩余80%的咨询服务费。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如被告自身原因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合同期满未交付全部资质证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全部费用及按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8年4月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申报“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提供相关服务。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如果五个月内合同约定的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不能全部申报成功并取得资质证据书,被告须承担本合同申报资质所需人才费用及其他原告支付的费用等所有损失”外。其他条款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一致。
2018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分别开具的两张金额为41600元、5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汇款41600元,于7月12日向被告转账54000元。但两份合同约定的服务期现均已过。据原告了解,被告并未为合同所需要申报的资质证书履行相关准备工作,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资质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工作不便及重大损失,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咨询服务合同》;2.发票;3.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5.《通知函》、邮寄单、签收单;6.宋楚茹与谢晓雷微信聊天截图;7.杨娜与欧阳辰姗的微信聊天截图;8.《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9.《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饶德豪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变更注册申请表》。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关于三份《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事实及合同内容的主张无异议。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2018年4月3日之后,原告应按照两份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的20%,即44520元(31800元×20%+190800元×20%),但原告仅支付41600元,未达到咨询服务费总额的20%。2018年6月25日,被告支付人才费172000元并实际完成所需的人才注册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才费的50%即86000元。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以至于被告无法开展下一阶段的工作。
三、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权主张返还已收取的费用95600元。2018年7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负责人面谈时,原告明确表示“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不用继续办理,原告自行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原告)单独解除合同,则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原告于2018年4月3日支付的41600元用于“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办理业务的咨询服务费的20%即35240元无须归还。
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自行注销了用于办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所必需的“法人卡”,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以自身行为单独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原告)单独解除合同,则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原告于2018年4月3日支付的41600元用于办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咨询服务费的20%即6360元和2018年7月12日支付54000元也无需返还。
四、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4432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1600元、5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为及早完成合同目标,被告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即开展工作。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协助原告完成自行聘请的机电工程师变更注册登记;于2018年3月16日为原告聘请一名建筑工程师并完成变更注册;于2018年6月25日完成全部人才变更登记并将全部资质证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提供的“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相关人才名单,由被告为其报名参加考试,但相关政府机构一致未开考相关考试科目,未能安排考试并非被告原因。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以被告违约并主张相关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迟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却一再要求变更合同。被告考虑到最大程度服务客户的目的同意变更后,原告仍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及各种猜疑,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可言。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补充答辩如下:原告所主张的返还费用,我方已经实际支出、花费,且相关金额并不够我方实际支出,我方已于2019年11月13日的笔录中明确要求原告返还我方实际支出费用的差额。基于合同是无效,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均不成立。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请求如下:一、确认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二、确认原、被告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于2018年7月9日解除;三、确认原告已支付的费用95600元归被告所有;四、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118000元;五、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在本院向被告释明本案所涉三份《咨询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后,被告将其上述反诉请求变更如下:一、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共计172000元(对方已支付95600元,还应当支付76400元);二、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等资质提供相关服务。两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咨询服务费31800元及人才聘用费356800元和咨询服务费190800元及人才聘用费7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1600元、5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一直未付款。但为了及早完成合同目标,被告即开展工作。被告先后于2018年2月8日、3月16日分别协助原告完成其自行聘请的机电工程师、被告为原告聘请的建筑工程师的变更注册。
2018年4月3日,双方变更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八条,增加了“如果五个月内本合同约定的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不能全部申报成功并取得资质证书,被告须承担本合同申报资质所需人才费用及其他原告支出的费用等所有损失”的内容,并重新签订了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1600元。之后,被告便全面开展工作。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提供的“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相关人才名单,由被告为其报名参加考试,但相关政府机构一致未开考相关考试科目。未能安排考试并非被告原因。2018年7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负责人面谈时,原告负责人明确表示“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不需要办理,原告自行解除合同。被告花费人才费用合计172000元,并于2018年6月25日完成全部人才变更登记并将全部资质证书邮寄给原告。按约定原告应在收到相关资质证书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人才费86000元,但原告一直拒绝支付,以至于被告无法开展下一阶段的工作。直至2018年7月13日,原告才支付54000元。但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自行注销并另行办理了用于办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业务的“法人卡”。但原告之后又以自身行为解除合同。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办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人才费花费172000元成为损失。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实属于无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54000元,还应支付118000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请求第三项确认原告支付费用95600元归被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均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其义务已属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全部费用。
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被告须为原告聘用机电建造师带B证2名,机电建造师不带B证3名,房建建造师带B证3名,共计8名人才。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建造师聘用费用自建造师注册至原告单位成功(建设主管部门网上公示)且相关证书资料移交给原告之后(如原告要发票,还需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虽然在6月26日前向原告寄出共8本资格证及注册证,但是被告仅寄出资格证或注册证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被告须聘用2名带B证的机电建造师和3名带B证的房建建造师,而被告为原告聘用的人员均没有带B证。因此,原告支付人才聘用费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据此要求原告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两份《咨询服务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原告均没有违约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相反系被告在原告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原告付款。原告退一步向被告支付一部分人才费用后,被告又反悔要求原告支付全部人才费用,否则不予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同时还申请注销已登记注册在原告公司的建造师的注册申请。该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最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签订合同三个月内没有为原告办理完毕各项资质已属于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全部费用。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18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关于其已向招聘的人才支付了1720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172000元。另外经原告向此前登记注册在原告处的建造师了解,被告已向建造师要求返还了大部分已支付的款项。
由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8名建造师的相关资质证书包括三类人员B证等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才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另外,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资质的办理,本案属于被告违约。因此,即便被告支付了小部分人才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变更后的反诉请求补充答辩如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172000元,其要求支付76400元没有依据;其次,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咨询服务合同》(三份);2.网页截屏(共四个页面);3.证书(共四份);4.转款记录(共12个页面);5.聘用合同;6.快递单(四份);7.微信截图(宋楚茹与谢晓磊,共80个页面);8.微信截图(杨娜与欧阳辰姗,共9个页面);9.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联合发布的【2018】第58号文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相关服务。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和组织资料及报告资料工作,协助甲方通过资质核准,即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许可证核准或领取其资质证书为准。二、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有义务根据乙方清单要求提供其资质申报所需具备的基本材料和数据,配合乙方收集相关资料;乙方负责申报工作以及全过程的跟进服务,直至甲方领取到上述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为止。三、费用: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费31800元、人才聘用费356800元。备注:人才聘用时间为1年。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的20%,80%在甲方领取到上述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后支付。2.人才聘用费付款方式如下:建造师聘用费用自建造师成功注册至甲方单位且相关证书资料移交给甲方之后五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中级工程师聘用费用自其信息录入建设信息网三库一平台系统甲方单位且相关证书资料移交甲方之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3.现场管理人员及技术工人聘用费用自其信息录入建设信息网三库一平台系统甲方单位且资料申报进建设主管单位、证书资料移交给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甲方领取到全部资质证书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另外50%。五、服务期限:三个月之内将资质证书交给甲方。第六条违约责任:若由于乙方的原因或约定期满导致甲方未能通过第一条约定的全部资质核准或取得第一条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一次性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咨询费和人才聘用费,并向甲方赔偿金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的20%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又签订另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申报“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提供相关服务。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和组织资料及报送资料工作,协助甲方通过其资质核准,即以电力主管部门公布许可核准并领取资质证书为准。三、费用:咨询服务费190800元,人才聘用费为46000元(人才聘用时间为1年)。四、付款方式与上述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五、履行期限:五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给甲方。六、违约责任同上述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仅将违约金约定为咨询服务费的10%。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款同上述合同约定。2018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对双方2018年1月9日签订关于“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的《咨询服务合同》进行重新约定,将办理期限延长。
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1600元。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转账54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着手向原告收集相关资料,并进行整理申报。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引进人才,即安排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与原告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双方确认,上述人才并不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仅仅是注册登记在原告公司。被告也向原告邮寄了相关资质证书。之后,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履行下去。
原告主张,被告未在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其交付资质证书构成违约。被告则主张,其为履行合同共计支付费用172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12份其向他人转账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均备注“人才某某(人名)首(或尾、全)款”、“人才某某(人名)中介费”。该转账记录为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双方签订上述《咨询服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经释明后,原告仍主张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主张被告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释明后,被告认可上述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撤回、变更了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中,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原告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寻找具有相应资质人员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而上述人员并不在原告公司上班。显然,上述挂靠人员是用于供申报相应建筑工程资质使用。由此可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旨在规避法律关于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规定。我国实行从业资格许可,有利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专业素质,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而本案所涉合同,意在规避建筑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其如果实施施工,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故,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理应无效。
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依据合同无效而主张被告予以返还取得的财产,而是依据合同有效而请求被告返还费用95600元、支付违约金14872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约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合同无效均有一定过错。同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为打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真实,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即上述费用是为履行本案合同而支出。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收取4964元,由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921.5元,由被告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莲
人民陪审员 黄惠君
人民陪审员 李晨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晓仪
赖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