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02民初6201号
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年公司)诉被告广东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源,被告弘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2019)粤0402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三份《咨询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决驳回了原告华年公司基于主张合同有效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合同无效的相应法律后果(即被告弘筑公司应否向原告华年公司返还财产及其范围问题)进行处理,因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华年公司基于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而向被告弘筑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95600元。本案中,被告弘筑公司提供了相关聘用(兼职)协议、转款明细以及快递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咨询服务合同》、为原告引进具有相应资质人员而实际支出费用70000元,对于余款25600元,被告弘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用于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该25600元应返还给原告华年公司。对于已经实际支出的70000元,原告华年公司相应取得了被告弘筑公司提供的相关挂靠人员资质证书,但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在法律上不应得到保护,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弘筑公司主张的有关员工工资和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且,7200号案已就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作出认定和判决,本案对此也不应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弘筑公司原名称为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其法定代表人原为杨娜,于2020年4月3日变更登记为李嘉浩。原告华年公司因案涉三份《咨询服务合同》与被告弘筑公司(原易航公司)产生纠纷,于2018年11月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402民初7200号(以下简称7200号案)。原告华年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判令被告易航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95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720元,被告弘筑公司亦提起反诉。在本院向双方释明案涉三份《咨询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华年公司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易航公司则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华年公司赔偿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共计172000元(对方已支付95600元,还应当支付764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粤0402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月9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相关服务。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和组织资料及报告资料工作,协助甲方通过资质核准,即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许可证核准或领取其资质证书为准。二、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有义务根据乙方清单要求提供其资质申报所需具备的基本材料和数据,配合乙方收集相关资料;乙方负责申报工作以及全过程的跟进服务,直至甲方领取到上述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为止。三、费用: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费31800元、人才聘用费356800元。备注:人才聘用时间为1年。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的20%,80%在甲方领取到上述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后支付。2.人才聘用费付款方式如下:建造师聘用费用自建造师成功注册至甲方单位且相关证书资料移交给甲方之后五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中级工程师聘用费用自其信息录入建设信息网三库一平台系统甲方单位且相关证书资料移交甲方之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3.现场管理人员及技术工人聘用费用自其信息录入建设信息网三库一平台系统甲方单位且资料申报进建设主管单位、证书资料移交给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甲方领取到全部资质证书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另外50%。五、服务期限:三个月之内将资质证书交给甲方。第六条违约责任:若由于乙方的原因或约定期满导致甲方未能通过第一条约定的全部资质核准或取得第一条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一次性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咨询费和人才聘用费,并向甲方赔偿金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的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又签订另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申报“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提供相关服务。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和组织资料及报送资料工作,协助甲方通过其资质核准,即以电力主管部门公布许可核准并领取资质证书为准。三、费用:咨询服务费190800元,人才聘用费为46000元(人才聘用时间为1年)。四、付款方式与上述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五、履行期限:五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给甲方。六、违约责任同上述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仅将违约金约定为咨询服务费的10%。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款同上述合同约定。2018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对双方2018年1月9日签订关于“承装承修承试三项四级资质”的《咨询服务合同》进行重新约定,将办理期限延长。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1600元。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转账54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着手向原告收集相关资料,并进行整理申报。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引进人才,即安排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与原告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双方确认,上述人才并不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仅仅是注册登记在原告公司。被告也向原告邮寄了相关资质证书。之后,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履行下去。 在7200号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双方签订上述《咨询服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经释明后,原告仍主张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主张被告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释明后,被告认可上述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撤回、变更了相应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该案中,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原告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寻找具有相应资质人员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而上述人员并不在原告公司上班。显然,上述挂靠人员是用于供申报相应建筑工程资质使用。由此可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旨在规避法律关于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规定。我国实行从业资格许可,有利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专业素质,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而本案所涉合同,意在规避建筑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其如果实施施工,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故,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理应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依据合同无效而主张被告予以返还取得的财产,而是依据合同有效而请求被告返还费用95600元、支付违约金14872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约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合同无效均有一定过错。同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为打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真实,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即上述费用是为履行本案合同而支出。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广州易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2019)粤0402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华年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弘筑公司提供了原法定代表人杨娜名下尾号为358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该账户向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人员转账支付费用情况如下:(1)2018年4月9日转款给饶德豪10000元(交易附言为:人才饶德豪首款);(2)2018年4月28日转款给章送辉10000元(交易附言为:人才章送辉首款);(3)2018年5月9日转款给刘章坤10000元(交易附言为:人才刘章坤首款);(4)2018年4月25日和5月29日分别转款给刘源9000元和15000元(交易附言分别为:人才刘源首款和人才刘源的尾款);(5)2018年7月16日转款给张精思16000元(交易附言为:人才张精思的全款),以上合计70000元。被告弘筑公司安排上述人员与原告签订了相关聘用(兼职)协议,并向原告邮寄了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此外,被告弘筑公司还主张杨娜名下上述账户于2018年2月28日向案外人刘良燊转款2002元,于2018年3月12日向案外人易小英转款10000元,于2018年4月9日向案外人易小英转款16000元,于2018年4月13日向案外人冯宏伟转款6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案外人王和盛转款1500元,于2018年5月21日向案外人冯宏伟转款9000元,共计44502元,亦属于其为履行合同而向相关人才支付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专业人员签订的聘用(兼职)协议,也未申请相关收款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被告广东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6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华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广东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永威
书记员  饶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