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2655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君豪,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美安物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N26区海秀路2021号荣超滨海大厦B座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6012J。
法定代表人黄国辉。
委托代理人董颖怡,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晟典(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创美安物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深圳市创美安物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颖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进行被告安排的保洁工作时被车辆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79天,出院医嘱提示需全休1个月。2019年8月16日,经广东华泰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工作及居住均满一年。原告受伤后并没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目前已过时效,虽然原告在程序上失去了救济的权利,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实体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984.4元(含残疾赔偿金109,3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173.3元,医疗费18,298.7元,护理费13,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鉴定费3,26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3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创美安物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受伤系案外人侵权所致,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因车辆碰撞受伤,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宝安201618438,其受伤原因为案外人文生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碰撞受伤,原告左脚受伤,案外人文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受伤系案外人文生所致。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受伤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308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对此无异议,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并非原告所称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事实上是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仅能向侵权人文生主张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8时8分许,案外人文生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固戍一路路口等红绿灯时,该车车身右后轮位置与同方靠边行走,由***拉的手推垃圾车相碰撞,造成粤B×××××号车碰撞位置损坏,***左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创美安物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创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30897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30897001号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深圳市创美安物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宝安201618438,原告***系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30897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或不等同于工伤,原告***亦已就损害赔偿向侵权人文生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创美安物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嘉琦(兼)
书记员 吴 依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