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美安物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798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衙边社区宝安大道边衙边学子围巨基科技大厦5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6012J。
法定代表人黄国辉。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董颖怡,广东晟典(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8号联兴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98813。
法定代表人罗炎雄。
委托代理人朱凡,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圩镇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0075506540。
负责人詹文烈。
委托代理人武辕,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雪姣,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中心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MB2C20305X。
负责人宋德东。
委托代理人杨宝健、邹轶群,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与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和董颖怡、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武辕和彭雪姣、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宝健和邹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芙蓉体育文化公园新建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按中标清单和图纸施工至满足验收要求,包工包料施工。施工工期为4个月,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工程完工后养护3个月。原告总承包预算为62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度达到50%时付工程款30%,当整个工程进度达到80%时付工程款50%,当整个工程完成时付工程款80%,养护一个月后付工程款的90%,余款待养护期后验收合格付清。工程开工后,因被告五换了领导人,对原来的工程量做了更改,故实际工程总造价为782050元。工程过了养护期并经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却拖延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70000元,尚欠工程款212055元。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深圳市沙井街道办事处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深圳市新桥街道办事处系涉案工程的接收单位,应当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050元;2、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00元(实际计算利息从2019年3月11日开始依据2120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深圳市沙井街道办事处、深圳市新桥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属于承包合同纠纷,并非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的工程结算,事实上原告没有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内容,事实上原告明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整改,也没有开展工程养护工工作,实际上也未向被告涉案绿化工程的移交工作,与法于理被告均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却拒绝整改及养护,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原告有权不予支付至少20%的工程款124000元,却被告保留向原告追求损失法律权利。其次,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养护义务,在实际上原告的确没有办法提供任何证据,因原告的工程质量客观上就是不合格,而且拒绝整改也拒绝提供养护服务是客观事实毋庸置疑。故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上工程总承包预算是62万元,该预算已经包含工程施工所有的工作内容及材料费用,属于包干价,就该工程无论是增加工程量还是减少工程量双方无须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更何况并本程实际上减少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原告增加工程量而重新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二、工程承包书的总承包预算是62万元,被告支付是57万元,即被告实际支付接近工程总价款92%,事实上原告承包了该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是完全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并没有将工程正式移交给被告,反而接到被告的整改指令,因此该工程实际上没有获得被告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承包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被告发现工程存在问题之后,第一时间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原告不予理会,未按被告的要求重新对项目进行施工整改,并且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无法联系上,实际上原告才是真正的违约方。鉴于被告多次不理不顾的情况下,被告花钱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从我方提交的证据照片中就可以清楚看出,原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却是拒绝整改的。被告无奈进行自行整改,为此花费巨大,该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需在工程完工之后继续对工程养护三个月,余款20%待养护期一个月付10%,剩余10%的余款待养护期后并验收合格后再付清。但实际上原告从来没有履行过养护义务,工程也没有验收通过,我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且被告保留要求原告退还相应款项的权利。
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从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也没有授权被告***代表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受其约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于2016年4月8日与被告四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当时的施工的需要,工程项目组向外聘请了被告***,绿化班组负责绿化环境施工。也如期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绿化方面的所有工程款项。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并要求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市沙井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之说,答辩人与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市新桥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合同所涉债务没有清偿义务,且没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深圳市沙井街道办事处为发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沙井街道芙蓉片区周边环境提升工程发包予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31537457.28元。合同签订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施工期间安排被告***负责绿化环境的施工。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以发包单位深圳市创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单位将芙蓉体育文化公园新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予原告***施工,工期4个月,完工养护期3个月;工程总承包预算62万元,明确为包干总价,包含所有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及安全措施等一切费用,发包单位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工程形象进度50%时付工程款30%,进度80%时再付工程款50%,工程完工待养护期后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合同落款发包单位处由***作为代表人签字,无深圳市创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上半年施工结束交付予被告***,双方未作验收,此后***向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交付工程。经当事人核实,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已向***结算支付80万元左右,***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57万元。
庭审相关情况:一、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称未将工程转包或部分分包予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二、***主张工程实质减量,***主张工程实质增量,均未能提供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共同确认增减工程项目或工程量的书面材料。三、***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沙井街道办事处之间,相互承认工程交付但未作竣工验收,已符合付款条件的工程款部分均已结算付讫。四、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向***结付80万元左右,***向原告支付57万元的问题,***称分包予原告的工程量仅是***承接工程量的一部分,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亦确认其与***结算的工程量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并不吻合。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依法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根据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相对发包方应当按实际施工量与原告结算,具体结算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
关于涉案总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之间并未就完工工程进行验收,但***已接收原告的施工工程,并向上一级发包人交付工程,已实际使用原告的施工内容,视为认可原告的施工,***应当结付工程款。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涉案工程约定包干价,非因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应当按合同约定价结算。原告与被告***对实际施工量存有争议,但并未在施工过程中共同核实、确认,庭审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增减,应各自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关于工程量变化的事实主张均不予采纳,确认工程总款应为62万元,扣减已付部分57万元,尚欠付5万元。
关于付款义务人的认定问题。被告***以其他企业主体的名义签订合同,未得以追认,亦无证据证明企业主体实际履行合同,故合同义务应由***承担,原告主张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总承包方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发包人深圳市沙井街道办事处的责任,其依法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确认,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深圳市沙井街道办事处均已结清符合付款条件或期限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深圳市新桥街道办事处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发包人,原告相关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万元,拒不结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赔偿。涉案工程于2017年交付,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利率标准,应当按职能金融机构公布的相应利率计付为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并赔付相关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承担747元,由被告***承担1494元。被告应缴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林晓仪(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