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361号
原告**1,女,汉族,2009年1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2,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袁桂敏,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罗田路西北侧君逸世家花园1栋C座15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6012J。
法定代表人黄国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波,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友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民主大道海欣花园P-04#商住楼二楼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77582A。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恒,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增、深圳市创美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安公司”)、深圳市友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代理人袁桂敏,被告**增,被告创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波,被告友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2017年5月8日下午16时15分许,原告在其辅导老师的陪护下去辅导班上辅导课。当走到沙井街道沙××路宝华驾校对面时,被告一**增正在清扫该路段,被告三的伸缩架摆放在路边,被告一无故将被告三伸缩架上面的绳子解开,原告途径时不幸被倒下的伸缩架砸伤,导致右侧胫腓骨骨折。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三将伸缩架随意摆放在路边,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40083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增辩称,当时我在那里擦广告,马路上那个铁杆护栏上有广告,而且地上有垃圾我要捡。我没有接触过伸缩架。
被告创美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宝安区沙井街道清扫保洁服务外包企业,主要工作内容为市政道路及附属绿化带、城中村的清扫保洁,道路附属公共设施、城市家具及沿路两侧建筑外墙3米以下部分张贴、乱涂写的清理和保洁。当事人**增作为清扫保洁员,工作任务也在上述范围内,其没有理由也没有职责去解开伸缩架上面的绳子。假设**增如原告所述无故解开伸缩架上面的绳子,则与其工作任务无关,属于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用人单位不应当为其个人行为担责。二、根据当事人**增的陈述,其当时走到伸缩架旁边是在清理道路护栏上的小广告,捡拾地上的胶纸等垃圾,并无解开伸缩架绳索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光盘来看,既看不出伸缩架有被绳子捆绑,也看出不**增有解开绳子的动作,而且**增从伸缩架旁边走出来的时候手上并没有拿有绳子。因此,伸缩架倒下与**增的动作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40345.5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友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增无故将固定在路边的伸缩架绳子解开导致伸缩架倒下砸伤原告,应由被告**增、创美安公司负全部责任,该事实也由原告在起诉状中予以明确,因果关系清楚。原告既称被告**增解开了固定伸缩架的绳子,又说答辩人将伸缩架随意摆放明显自相矛盾,既然伸缩架已被绳子固定就不存在随意摆放一说。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物品掉下造成人员受伤的其所有人应承担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而本案的视频恰恰证明答辩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13.52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下午16时15分许,原告跟随辅导老师去上课外班途中,经过被告友建公司放置在其公司门口的一个伸缩架旁边时,原告被突然倒下的伸缩架砸伤右腿。
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石膏托外固定,于2017年5月17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维持石膏固定2周,术后2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门诊复诊及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6000元,出院后留陪人2月。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513.52元,该款由被告友建公司垫付(原告在本诉中未涉及)。
鉴定情况:2017年8月25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1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作出了华泰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1因被伸缩架砸倒所致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800元。
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交了**1的就读证明两份,证明**1于2015年9月起至今在深圳先后就读深圳市沙井街道立才幼儿园和深圳市立才实验学校的事实;原告方还提交了**1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其入住深圳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光盘、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资料、拐杖、轮椅发票、证明、社保清单、内地居民采集表、被告**增工作照、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因被告友建公司所有的涉案伸缩架倒塌受到伤害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确认。对于责任划分及承担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友建公司均主张被告**增无故将被告友建公司伸缩架上面的绳子解开才导致伸缩架倒下,为此原告提供了光盘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增及创美安公司对此说法予以否认,被告**增辩称其只是过去捡垃圾和清除小广告的,并没有碰过伸缩架。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播放了光盘资料。但该光盘资料仅能显示被告**增走近涉案伸缩架,但无法证明**增具体去做了什么。另外被告友建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于放置在公司门口的伸缩架以何种形式进行固定和管理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增及创美安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友建公司将涉案伸缩架放在其公司门口的道路旁边,没能采取有效地固定和保护措施,而且放置的时间比较久,没有进行必要的看管和维护,导致原告在途径涉案伸缩架时被伸缩架砸伤,被告友建公司作为伸缩架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方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沙井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14891.57元,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留陪人2月,故其请求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4、残疾赔偿金97390元(48,695元/年×20年×10%),经查,原告系未成年人,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情况及深圳司法实践酌情支持;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为据;7、残疾辅助器具费464元,有原告购买拐杖和轮椅的发票为凭;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3145.5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友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1瑶人民币133145.57元;
二、驳回原**1瑶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1瑶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深圳市友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倩
书记员 李颖(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