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744号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判令容安电力公司承担恒辉建设公司垫付的维修费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容安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相关维修事实不存在属事实认定错误。容安电力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且工程尚在工程保修期内。恒辉建设公司相关负责人多次联系容安电力公司要求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恒辉建设公司迫于业主的催促压力之下,自行安排工人进行维修及工程监督工作。因此而产生的维修费等约20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笔维修款应当由容安电力公司承担。恒辉建设公司在发现问题初期已多次电话联系容安电力公司要求进行维修,后又通过微信语音、截图等方式通知容安电力公司,其一直推脱才导致恒辉建设公司自行安排工人进行维修。
容安电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容安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辉建设公司向容安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产生的违约金8.4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恒辉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4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恒辉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恒辉建设公司能否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2万元维修费。
恒辉建设公司主张其垫付了2万元维修费,但仅提供其相关人员通过微信提出高压计量柜接线存在问题,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关质量问题真实存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容安电力公司存在相关问题并要求该公司维修。再者,现保修期已届满,恒辉建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2万元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恒辉建设公司以此主张扣减工程款,理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书记员 谭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