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91民初583号
原告河北金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闽江道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56727W。
法定代表人王敬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淼,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延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闫振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河北金仑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河北金仑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583号民事
裁定书,依法冻结原告河北金仑医药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河北分行131899999600003003309账号存款231000元及被告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204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货物名称、数量、总价款: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河北金仑医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复方丹参滴丸15000盒,总价款469800元;
二、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已履行;
三、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237760元;
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2040元;
五、被告答辩意见:合同真实,认可欠款数额。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金仑医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付货款237760元,尚欠原告货款23204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232040元属于违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23204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仑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32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0.5元、保全费1680.2元共计4070.7元,由被告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封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