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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龙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金仑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8民初14239号
原告:上海宝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上海宝龙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仑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宝龙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90元,减半收取计822.95元,财产保全费758.3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