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

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闽江道326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诗,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鱼丽工业园平台内。
法定代表人:郑万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娟,女,该公司质检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奎,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诗、郑倩,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娟、徐建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GB2626-2006国标,不可能在3日内完成对样品的全面检验。质量问题为隐蔽瑕疵,需要复杂的方式进行确认与发现,GB2626-2006国标检测方法中保证的检测内容达15项内容,在其中之一的预处理检测中,根据第6.2.1.3检测方法,需要在高温湿极干燥低温三种环境之下依次各放置24小时后才可检测,姑且不论另外14项检测内容及送检初检的时间,单这一项预处理的放置时间就已超出3日时间,可说明3日的检验期过短,其只是对外观瑕疵的异议期,中国医药委托的检测只是基础草检,并不是全面检验,因草检就出现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申请法院对产品的全面检验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争议为质量问题,该问题为隐蔽瑕疵需经鉴定而确认,为查明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再结合被上诉人《申请KN95口罩检测复议函》的意思表示,故本着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法院应准予对产品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产品出来以后有一个储存条件,但我们对上诉人的储存条件是不清楚、不了解的,所以对方提出重新鉴定我方不同意。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所涉购销合同接收到的货物总量是没有异议的。
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102592元,对1000320个不合格产品由被告自提运走或做其他处理;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1870.94元(以52662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以8102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止)及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以8102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0320个随弃式面罩(KN95型口罩),单价为8.1元/个,货款总金额为8102592元;产品质量符合GB2626-2006标准,质量等级为KN95;产品在被告仓库验收,如原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于签收货物后的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原告对质量无异议,认可被告提供的所有货物的质量和外观等。合同第七条第1款还约定,本合同如需变动或补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266296元,5月12日支付货款2836296元,合计支付了合同全部货款8102592元。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质量承诺函》,要求被告打印出来后盖章寄给原告,被告依原告的要求盖章后寄还原告。该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诺向原告出售的KN95口罩符合中国GB2626-2006质量标准,若被告未能严格、全面履行承诺,应按要求以先款后货方式迅速退款退货或回购货物,退款或回购金额等值于采购时的合同金额,退货或回购的相关成本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13日、14日两天,原告将购买的口罩全部验收提货完毕。
2020年5月26日,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随弃式面罩(KN95型口罩)进行质量检验,检测判定依据为“GB2626-2006标准”。5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被告提供产品的“过滤效率-盐性颗粒物”80%不足95%,但未单项判令是否符合要求。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出卖的产品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产品标识也不符合要求,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约定的义务。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约定的3日质量检验期间是否过短。1.涉案产品虽然数量达100多万个,但按照国标GB2626-2006标准6.3.1样品数量及要求规定,涉案产品主要检测项目“过滤效率”只需15个随弃式面罩样品,故涉案产品数量的多少并不影响检验期间。2.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涉案第一批产品,于5月26日才以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检测,违反了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检验标的物;且受托单位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5月28日已出具检验报告,亦可证明3日内完全可以对涉案标的物质量隐蔽瑕疵进行检验。原告在5月13日收到第一批产品后,也完全可以在5月17日内对涉案产品完成检验。综上所述,涉案合同约定的3日质量检验期间并不过短。二、原告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瑕疵异议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20年5月13-14日两天收到涉案全部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应在5月17日前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对质量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5月17日前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被告。异议期间已经过,原告即使能够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质量瑕疵的存在,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也同样丧失了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应视为涉案标的物无质量瑕疵,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22元,减半收取348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61元,由原告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申请KN95口罩检测复议函》原件,证明上诉人可以重新检验,不受3日检测期限的限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的合同以及相关的沟通均是通过微信或邮件形式进行处理的,而该《申请KN95口罩检测复议函》是以实物原件交付,我认为与此前的沟通习惯明显不符。2.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只是函告了上诉人对该批次产品被上诉人检验是合格的,同时被上诉人只是同意进行复检,而上诉人在收到该函后的近一年的时间没有进行复检,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产品质量是无异议的,且自愿放弃了复检的机会。本院认证意见: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5日,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致函,在《申请KN95口罩检测复议函》中表示可以共同进行复检。该函未约定复检期限,最终未进行复检。2020年12月23日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鉴定。
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申请KN95口罩检测复议函》中没有约定复检的期限,则应依法及时复检。然而,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函后至起诉之日止将近半年内未进行复检,对于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提货完毕,于5月28日收到初步检测报告。从这一事实也可判断出,在半个月之内,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就可以完成检验。但是,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在收到《申请KN95口罩检测复议函》后至起诉之日止将近半年之内没有进行复检,且对此未说明理由。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复检,对此其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2元,由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志海
审 判 员 舒振亚
审 判 员 周寿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勇胜
书 记 员 徐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