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村综研(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野村综研(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15440号
原告:沈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野村综研(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磊与被告野村综研(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村综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磊、被告野村综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吴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野村综研公司撤销2017年3月6日作出的惩戒解雇处分决定,自2017年3月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25,007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7日至法院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沈磊因野村综研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对其降职降薪事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的次日,野村综研公司总务部早川康弘部长向全体员工发送变更沈磊工作内容的邮件:“办公用品及文具等的日常管理、确认”由沈磊负责。野村综研公司自从成立以来,上述工作内容始终都是由日常保洁阿姨负责的,但野村综研公司在裁决恢复沈磊总务科长职务的第二天就宣布由阿姨负责的上述工作内容交给沈磊负责,这种带有侮辱和惩罚性质的工作调动使得沈磊受到同事们的非议和耻笑,对沈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这种对沈磊在精神上施加迫害的行为,导致沈磊的精神状态变得极其忧郁和不稳定,以至于沈磊在回复邮件时出现态度偏激的言辞。仲裁委员会将野村综研公司已对沈磊作出警告处分的事由作为支持野村综研公司对沈磊进行惩戒解雇处罚的裁决理由不符合野村综研公司处就业规则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罗列的两件事发生在2017年2月21日之前,野村综研公司已就此发出警告处分通知书。野村综研公司在2017年3月6日的惩戒解雇通知中并没有说明具体因为什么事违反了公司纪律,故属于无理由违法解雇。野村综研公司在2017年2月21日的警告处分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沈磊如再次发生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况,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沈磊在接到该处分通知至2017年3月6日被解雇止,只有短短的12天时间。在此期间,沈磊因长期受到不公正待遇,身心处于极度忧郁之中,经常整夜失眠。沈磊为此自2016年11月开始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抗抑郁症药物的治疗,并经诊断自2017年2月27日开始休病假一周。因此,沈磊在接到处分通知后至被解雇,实际只工作了3个工作日,沈磊在这3个工作日中并没有做出任何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野村综研公司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无视公司的就业规则及劳动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资。
野村综研公司辩称,不同意沈磊的诉讼请求。沈磊在2016年9月23日受到降级降薪处分,该处分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是合理合法的。野村综研公司在对沈磊进行降职降薪处分时,也对沈磊的工作岗位负责的工作范围进行了调整,该调整仅仅是将沈磊负责的部分劳动人事工作转给其他人,总务部分还是由沈磊负责。沈磊认为调整岗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但这不是事实。野村综研公司之所以对沈磊在2017年2月21日作出警告处分,是因为沈磊在受到降职降薪处分及工作范围进行了调整后,不断有员工反映沈磊对自己的本职工作推诿,置之不理。比如复印机的日常维护管理中的墨盒更换,沈磊认为是阿姨的工作,故不予理睬。在董某某提出异议后,沈磊向全体员工发邮件予以粗暴回应。基于沈磊的行为和态度,野村综研公司给了沈磊警告处分,并明确如果再违反公司纪律,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沈磊在受到警告处分后,有员工在2017年2月23日仍然投诉反映复印机出现故障,要求沈磊维修,但沈磊不予理睬。另总经理发邮件给沈磊,沈磊回复说日文邮件看不懂,但沈磊是作为懂日语的人才被录用的,在公司内也一直都是用日文与同事交流。在前案中,沈磊也承认一直是用日文沟通的。野村综研公司结合沈磊的工作表现和态度,作出惩戒解雇的处分。另沈磊上司梅某某要求沈磊进行包括考勤系统在内的移交时,沈磊用不妥当的语言回应,不配合工作移交。人事整理档案时,发现少了沈磊的人事档案资料,沈磊回复要人事去询问总经理,不作任何回复,直到2017年3月6日才承认自己的人事档案是当时建档的时候就忘记做了。野村综研公司认为沈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就业规则,在对沈磊警告处分后,沈磊仍然毫无悔改,故对沈磊作出解雇处分,合法合理。此外,总务科员的岗位已经有人替代,客观上也无法恢复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沈磊进入野村综研公司担任总务课长一职,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合同附件“职位、工资、奖金协议”约定沈磊每月税前工资24,752元,月工资的70%为基本工资,奖金周期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半年度的奖金金额为18,600元。此后,每年5月1日,双方就沈磊工资标准进行重新约定,根据2015年5月1日沈磊工资构成通知记载,其工资总额为26,402元,包括个人所得税4,027元,社保等2,775元,实付工资为19,600元。
2016年9月23日,野村综研公司向沈磊出具处分决定通知书,免去沈磊总务科长的职务,担任总务科员,工资由19,630元/月(实付金额)调整为9,000元/月(实付金额),从通知公布之日起计算发放,并要求沈磊在接到通知后,按照公司指示办理相关工作的移交手续。处分通知所附业务移交清单记载人事相关工作移交给董某某,劳务相关工作移交给董某某、陈某、朱某某,信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移交给梅某某/朱某某,财务等相关工作移交给倪某,沈磊仍负责总务相关工作,包括日常总务管理-业务用设备、电脑、电脑软件、日用品、文具等选定、采购及维护,名片、新年贺卡印制、寄送等;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台账登记、管理、盘点,公司设备的维护与运行保障等。沈磊在该处分决定通知下方手写“我已收到本通知,但本人拒绝签收和接受相关处理,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2016年9月30日,总经理川岛某某向全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自即日起,我司总务部各相关工作的负责人调整如下:原来由沈磊负责的《人事劳务工作》将由董某某负责……《日常总务》将继续由沈磊负责,他的工作内容如下:1.日常用品的采购(饮用水/办公文具/电脑等)2.固定资产的管理(租赁复印机/办公室家具/白板等办公设备的维护和运行保障)……原来由沈磊负责的《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将由梅某某负责……遇相关问题时,请联系以上变更后的负责人。如有不明确之处,请咨询总务部负责人山本先生。”
沈磊在职期间,自2015年5月起每月实发工资为19,600元,另有30元独生子女费。自2016年9月23日起,野村公司按每月实发工资9,000元标准支付沈磊工资,每月另有30元独生子女费。
2016年10月25日,沈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31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沈磊要求野村综研公司:1、撤销2016年9月23日对沈磊的处分决定;2、支付克扣的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工资59,512元;3、支付上述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26,457元。2017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撤销野村综研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对沈磊的处分决定;二、野村综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磊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24,124.20元;三、对沈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沈磊与野村综研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先起诉的沈磊为原告,列后起诉的野村综研公司为被告,并案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撤销野村综研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对沈磊作出的处分决定,并判决野村综研公司支付沈磊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工资差额24,124.16元,驳回沈磊的其余诉讼请求。野村综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525号终审判决,认定野村综研公司对沈磊降职降薪符合规定,并撤销原判,驳回沈磊要求野村综研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工资差额42,234元、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807元的诉讼请求,野村综研(上海)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沈磊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24,124.20元。后沈磊不服(2017)沪01民终952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民申8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沈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野村综研公司总务部长早川某某向全体员工发送主题为“关于总务相关工作的联络”的电子邮件,内容为:“1)复印件墨粉更换一事……墨粉采购仍然由总务部沈磊担任。2)日常办公用品及文具等的管理由总务沈磊担当日常管理、确认、采购。”当日,沈磊向全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各位同事:如果有需要日常办公用品及文具等,请先与董某某联系,确认一下仓库中是否还有库存。如果库存告罄,则由我进行采购。”当日,董某某回复沈磊,表示:“我会按照总部总监早川san的通知,安排自己的工作。很遗憾您不是我上司,请勿随意越级群发邮件引起混乱。如有任何不满,请找您的上司解决问题。”随后沈磊向所有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根据川岛2016年9月30日重新调配分工的通知,董某某负责前台、保洁阿姨、公司司机的管理。我只负责采购。大家有事,要么找管家:董某某、要么找总经理:川岛一郎,别来问我,这是川岛总经理定下的规矩。反正这些都是你们的事情跟我没有半毛钱关系。”
2017年2月7日,董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沈磊,表示:“去年10月份人事档案交接后,我陆陆续续在做整理。目前发现,少了你的一套人事资料(含员工登记表、入职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人事相关证件复印件等)……麻烦确认放在什么地方了,并请本周内告知。”沈磊在2017年2月14日回复表示其已于2016年10月13日将人事资料清点移交给川岛总经理,并称“你所说的人事资料,我并没有直接与你进行交接,中间由川岛总经理经手,有什么问题应该询问经手人……有关已经交接完成的工作,有什么问题请自行解决,本人不再作任何答复”。后沈磊于2017年3月6日通过邮件解释称其经过治疗心情舒缓后,回忆起2008年其在建立野村综研公司处人事资料时遗漏了其自己的人事资料,并表示歉意。
2017年2月9日至14日期间,沈磊与梅某某之间就“关于考勤系统”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梅某某要求沈磊“请及时交接该部分业务”,沈磊回复“是不是有问题,数据都在服务器里,我要数据也都是从服务器中调取”。梅某某表示“关于考勤系统的交接,必须有你的协助。已经同网管阿杜确认过,需要你的电脑操作才能够进行。明天小董和阿杜将和你办理交接”。沈磊回复表示“你说话先过一下大脑,考勤系统难道是我的电脑中自己生蛋生出了的?”、“说话不经过大脑,还是这样。我说了,我电脑中的应用程序,是自己长出来的吗?你不去拿软件,要个应用程序有屁用”、“脑子有问题的人真是不可理喻……”等。2017年3月6日,沈磊向梅某某发出主题为“向你道歉”的邮件,称其从去年开始精神一直处于极大压力中,严重失眠,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等,说出一些过分的话,自己也很苦恼,在接受治疗后心情舒缓了;无缘无故说了不礼貌的话,非常后悔,向梅某某赔礼道歉等。
2017年2月21日,野村综研公司向沈磊发出处分决定,内容为:“基于以下事实,根据就业规则第75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给予第76条规定的警告处分。2016年9月23日,公司决定调整你的工作职责范围,并当面向你下达了《业务移交清单》……2016年9月30日,公司总经理以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公布了上述工作职责范围调整。但是之后员工多次反映,你对员工要求更换复印机硒鼓、墨粉等设备维护要求置之不理和故意推诿。2017年1月24日,公司行政总监早川某某先生以邮件形式向公司全体员工重申了复印机墨粉的采购、办公用品及文具等的日常管理、确认、采购仍然由你负责。但你立即向公司全体员工发邮件,要求‘如果有需要日常办公用品及文具等,请先与董某某联系’,自己仅负责采购。在董某某提出异议后,你仍以向公司全体员工发邮件的形式粗暴地回复‘反正这些都是你们的事情跟我没有半毛钱关系。’公司认为,你的上述行为属于就业规则第75条第1款第(7)项所规定的……,决定给予警告处分。公司要求你在接到本处分决定后,积极改善工作态度,遵守工作纪律。如若再次发生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况,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沈磊在该决定员工签收栏手写表示其拒绝接受该决定的文字。
2017年2月23日,董某某发电子邮件给沈磊,表示:“我代表刚才发现打印机故障的两位同事,通知你如下:刚才如你所见,富士施乐和柯美打印机均有故障,请到现场确认故障并立刻维修……不管作为一般同事还是总务担当,出现问题都有义务现场做下指导,而不是推给别人,自己走开。刚才管san和刘san更换墨盒时,你人在现场都不肯帮忙,让他们找我。现在我已协助他们装好了。但,请你明确自己的职责,本职工作不要推诿给别人,造成同事们办公不便,延误工作。”沈磊当日回复董某某,表示:“……公司成立至今,如下几项都是公司阿姨每天必须负责检查和添加的工作:……3)两台打印机的纸张:阿姨每天下班前检查、添加;4)两台打印机的墨盒:阿姨添加打印机纸张的同时,查看和更换墨盒……上述阿姨负责的工作,我已经于2016年10月根据公司的要求,将‘阿姨,前台、司机的管理工作移交给你’时,向你明确说明清楚了。这些由阿姨负责的工作,作为阿姨日常工作的管理者,需要及时检查阿姨是否完成这些工作。但是,今天早上10点,员工发现两台机器中有3组墨盒全部用光没有更换,一个进纸的纸张用光成为空仓……所以,这句话我要问你,作为阿姨的管理者,你到底是怎么管理的?又为什么将自己应该负责的工作推诿给别人。”
2017年2月24日,早川康弘发电子邮件给沈磊,表示:“2017年1月24日在我给你以及所有员工的‘关于总务相关工作的联络’邮件中,明确通知了‘日常办公用品及文具等的管理由总务沈磊担当日常管理、确认、采购’。在我发出上述邮件后,你在面向全体员工的邮件中私自主张回复‘我只管采购’。并且,2017年2月23日上午,我还收到了你发给董某某女士的邮件,即‘你作为负责管理阿姨日常工作的管理者,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问题’。在邮件中你主张‘文件、复印纸、复印机硒鼓、药品等的确认等系列事项是阿姨负责的工作’。‘阿姨负责的工作’,请问这是谁做出的决定?关于上述业务,我从来没有发出过‘阿姨负责的工作’这样的指示。2016年9月23日公司发出通知重新审视职责分担后,业务交接的实质性商谈也不知不觉开始启动实施。但是到现在为止,你不顾我的指示依然我行我素。这是严重的违规行为,我现在要求你严格履行好你的业务职责。”当日,沈磊回复早川康弘,表示:“早川部长:你的邮件是日文写的我的看不懂,也理解不了,请翻译成中文后发送给我。”2017年2月27日,早川康弘回复沈磊,表示沈磊一直都是在田中先生、山本先生身边用日语进行交流、用日语处理业务,且沈磊和日本野村综研研究所的职员邮件沟通用的也是日语,野村综研公司录用沈磊的时候也是作为能够理解使用日语的人才录用的,所以沈磊要求用中文发指示的要求没有任何理由。早川康弘要求沈磊按照日语指示完成业务。
2017年2月27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开具病情处理意见单,建议沈磊自2017年2月27日下午起病假5天。
2017年3月6日,野村综研公司向沈磊发出处分决定通知,内容为:“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你送达了‘业务移交清单’,明确了从9月23日起您的工作职责范围,并要求你按照公司指示做好移交工作。但是,在工作移交过程中,你并没有根据公司的指示彻底履行工作交接,在业务交接对象屡次投诉、上司屡次指出后,你仍未彻底履行工作交接。同时,从你的工作职责范围调整后,你懈怠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服从上司指正命令,且态度粗暴,严重扰乱公司管理秩序。针对你的上述行为,公司已于2017年2月21日向你送达了书面警告的处分决定,其中明确要求你积极改善工作态度,遵守工作纪律。如若再次发生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况,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发现,公司在向你送达了前述书面警告之后,你仍然不遵守公司或所属部门领导的业务指示命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业务开展和日常管理。现公司根据《就业规则》第75条第1款(7)、(8)项之规定,决定如下:1.给予惩戒解雇处分,自2017年3月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野村综研公司在2017年3月3日已将给予沈磊惩戒解雇处分决定告知工会,工会回复尊重公司决定。
野村综研公司就业规则第13章处罚第75条第1款(7)、(8)项规定:有不遵守公司或所属部门领导的业务指示命令而妨碍业务开展之行为的;受到训诫后仍未改正的;属于处罚事项,经查实予以处罚。第76条处罚办法规定根据情节及其他情况,处罚分为警告、减薪、停止上班、停职、降职降薪、劝告辞职及惩戒解雇七种。
野村综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显示,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派遣葛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在野村综研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总务兼前台。
2018年2月28日,沈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野村综研公司撤销2017年3月6日作出的惩戒解雇处分决定,自2017年3月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后沈磊于2017年3月29日增加申诉请求,要求野村综研公司按照每月25,007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7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2018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沈磊的请求不予支持。沈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仲裁期间,沈磊表示其在野村综研公司工作期间使用日语并无障碍,但是书面日语与交流日语存在差别,避免引起误会,故希望书面尽量使用中文,其是第一次在邮件中提出要求工作中用中文。
沈磊另提供2009年5月12日总经理助理渡边发给沈磊及当时的总务部长田中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翻译件,证明文具管理(补充品的确认)是阿姨的工作内容,工作邮箱已无法打开,只能演示保存的邮件。野村综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翻译的准确度有问题,第一段话中没有将“试着进行”的意思体现出来。即便邮件属实,也仅是征求意见,并非公司的决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诊断报告、病假单、休假申请单、处分决定、处分通知、电子邮件、公证书、就业规则、民事判决书、退工单、工会征求意见函、劳务派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野村综研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免去沈磊总务科长的职务,担任总务科员,处分通知所附业务移交清单明确记载沈磊仍负责总务相关工作,包括日常总务管理-业务用设备、电脑、电脑软件、日用品、文具等选定、采购及维护。总经理川岛某某在2016年9月30日的邮件中亦明确日常总务将继续由沈磊负责,沈磊的工作内容包括固定资产的管理(租赁复印机/办公室家具/白板等办公设备的维护和运行保障)。总务部长早川某某在2017年1月24日的邮件中再次明确日常办公用品及文具等的管理由沈磊负责。即便沈磊已就野村综研公司对其作出降职降薪处分事宜申请仲裁并诉讼,但在法院最终结论作出前,沈磊作为劳动者仍应当先服从野村综研公司的工作安排。但沈磊在野村综研公司多次明确告知其工作职责范围的情况下,却仍向全体员工发邮件表示如果有需要日常办公用品及文具等先与董某某联系,并使用“反正这些都是你们的事情跟我没有半毛钱关系”等言论,该行为确有不当。野村综研公司据此依据就业规则对沈磊作出警告处分并无不当。但沈磊在受到警告处分后,仍不积极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就打印机发生故障需要维修事宜回复董某某邮件时仍坚持这是阿姨的工作,并指责董某某未尽到对阿姨的管理职责。在早川康弘发电子邮件要求沈磊严格履行好自己的业务职责时,沈磊却以邮件是日文写的其看不懂也理解不了为由,要求早川康弘翻译成中文后发送给其。但沈磊自认其在工作期间使用日语并无障碍,其在此之前从未在邮件中提出过要求工作中用中文,故沈磊系有意违抗上级的指正命令。基于沈磊的上述行为,野村综研公司依据其处就业规则的规定解除与沈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沈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