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野村综研(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野村综研(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以野村公司对其作出的降职处分,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范畴,认定该处分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而不予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罗某的投诉存在虚假、捏造,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罗某的陈述不是事实,二审法院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予以改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野村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员工职务的任免、给予员工违纪处分等系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二审法院认定野村公司对**作出降职处分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仅对“背后抱的姿势”予以否认,而承认其他投诉事项“还是比较接近事实”,已构成自认,且野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存在工作上不妥当的行为。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二审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以野村公司对**作出的降职处分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范畴,认定野村公司一审中第1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而不予处理,具有相应的依据。此外,对于罗某的投诉,二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经分析认定**存在不妥当行为,野村公司据此认定**的行为属于就业规则规定的情形而予以降职降薪,符合相应的规定,对野村公司提出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缪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