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

宜宾市金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金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航天路四号莱茵河畔罗曼大道1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城(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北京市惠城(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西路寓苑小区5幢1跃2层。
法定代表人:何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罗云中,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平(罗云中的叔叔),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家正,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在洪,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旭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宜宾罗龙工业集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扬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宾市金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良公司)、罗云中与被申请人罗家正、陈在洪、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宜宾罗龙工业集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金霖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罗云中、罗家正、陈在洪间属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属合伙关系,但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导致本案各诉讼主体间权利义务等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金霖公司仅有向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星公司仅有向精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罗家正、陈在洪与精良公司、三星公司、金霖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金霖公司不应向罗家正、陈在洪支付款项。(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宜宾三星建司罗龙初级中学迁建项目工程管理实施协议》(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实施协议》)中关于“扣税费管理费23%”的约定属结算条款,三星公司、精良公司、罗云中均予认可,该约定应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应属无效,无法律依据;2.金霖公司与三星公司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借用资质关系。金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与三星公司,三星公司组建了三星公司项目部,三星公司与张绍林、金俊杰间系挂靠关系,罗云中与精良公司间系挂靠关系;罗云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家正、陈在洪系合伙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绝大部分工程款系三星公司根据精良公司的委托,由三星公司项目部独立账户向罗云中支付,而非金霖公司直接向罗云中支付。(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罗家正、陈在洪在第四次庭审中要求“金霖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金霖公司向罗家正、陈在洪承担支付责任不当。(四)原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三星公司与张绍林、金旭杰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三星公司与张绍林、金旭杰间系转包关系,金霖公司与张绍林、金旭杰不是同一主体,该案审理与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
再审申请人罗云中申请再审称,(一)罗家正、陈在洪与金霖公司、三星公司、精良公司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罗家正、陈在洪是资料员、保管员的身份,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罗云中安排何永泉任出纳,现已经从何永泉遗物中找到罗云中支付款项的现金凭证,足以推翻原判决。案涉工程消防工程还未验收,不能达到合格标准。因工程质量问题,案涉项目学校还通知罗云中进行返工。因工程不合格,罗家正、陈在洪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精良公司申请再审称,除同意罗云中申请再审的理由外,还认为,罗云中与精良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精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主体,是实际施工主体。
被申请人罗家正、陈在洪辩称,金霖公司、精良公司、罗云中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精良公司、罗云中的再审申请。
针对金霖公司的再审申请,罗家正、陈在洪认为,原审判决已查明金霖公司、三星公司、罗云中、罗家正、陈在洪间的关系。金霖公司既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亦是发包方,罗云中与罗家正、陈在洪系合伙关系,罗家正、陈在洪系实际施工人,金霖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张绍林、金旭杰只是金霖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请求驳回金霖公司的再审申请。
针对精良公司、罗云中的再审申请,罗家正、陈在洪认为,1.罗家正、陈在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由罗家正、陈在洪实际投资和管理,包括筹集资金、购买材料、技术管理、财务管理等,罗家正、陈在洪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罗云中与罗家正、陈在洪间的关系,原审判决根据客观事实作出了相应认定,罗云中转付的工程款,原审亦已查明,即使罗云中有证据提交,亦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3.案涉工程已由相关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4.原审认定罗云中与精良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充分,罗云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系精良公司的员工。
被申请人三星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张绍林系金霖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旭杰系金霖公司执行监事,二人系金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绍林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代表金霖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本案所涉当事人金霖公司与三星公司,精良公司与罗云中,罗云中与罗家正、陈在洪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关于金霖公司与三星公司间法律关系问题。虽然金霖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星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但三星公司随后又与金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林、监事金旭杰(乙方,亦为金霖公司股东)签订了《工程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组建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星公司收取管理费16万元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星公司除收取16万元管理费外,金霖公司并未向三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三星公司亦并未从事案涉工程的管理、修建工作等,一审庭审中,金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林亦主张自己代表公司,而非个人,金霖公司亦认可其系借用三星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应当认定系金霖公司借用三星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精良公司与罗云中的法律关系问题。罗云中在一审答辩以及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均陈述自己挂靠精良公司,以精良公司名义与三星公司签订合同。精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没有实际施工,系罗云中挂靠精良公司进行施工。罗云中、精良公司的陈述具有一致性。罗云中、精良公司二审中主张案涉工程系精良公司实际修建,与一审陈述矛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一审陈述。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精良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等工作,相关工程款项亦是以金霖公司向罗云中转账,罗云中进行借款或者金霖公司代为付款等方式支付,金霖公司并未直接向精良公司付款。本案应当认定罗云中与精良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虽然精良公司、罗云中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拟证明罗云中是精良公司员工,但罗云中是否是精良公司员工并不影响罗云中挂靠精良公司施工这一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对罗云中与精良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认定正确。
(三)关于罗云中与罗家正、陈在洪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罗云中与罗家正、陈在洪间属违法转包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间属于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虽然罗云中与罗家正、陈在洪签订了《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对外以精良公司名义出现,但从该协议内容看,罗云中只提取固定收益,除此外,并不享有案涉工程产生的收益,亦不承担相应债务。因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上述协议的约定违背了该基本特征,且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亦是由罗家正、陈在洪具体负责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等进行施工。故本案认定罗云中与罗家正、陈在洪间属于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关系更为准确。根据罗家正、陈在洪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霖公司、精良公司、罗云中关于罗家正、陈在洪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金霖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照23%的比例扣除管理费、税费以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等再审事由问题。
1.金霖公司再审称,本案所涉《工程管理实施协议》中关于按照23%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即便上述协议无效,相关结算条款亦应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工程管理实施协议》中关于按照23%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约定,实际系金霖公司与罗云中基于该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约定,该约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本案所涉《工程管理实施协议》实际系由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金霖公司与罗云中签订,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协议中关于按照23%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约定亦应无效。原审判决从有利于净化建筑市场,防止非法转包行为等因素考虑,未按照该比例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是正确的,金霖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张绍林、金旭杰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绍林系金霖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旭杰系金霖公司执行监事,二人亦是金霖公司股东,针对金霖公司而言,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张绍林在一、二审中均主张系代表金霖公司而非个人参与案涉工程,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亦已查明系金霖公司借用三星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张绍林、金旭杰的行为应由金霖公司承担,本案无需追加张绍林、金旭杰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3.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罗家正、陈在洪在民事起诉状及2019年4月29日庭审中均明确要求金霖公司承担相应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原审法院亦已查明了金霖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判决金霖公司向实际施工人陈在洪、罗家正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
(五)关于罗云中、精良公司再审主张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精良公司、罗云中主张原审判决未查明罗云中具体经办的金额及案涉工程消防不合格、工程返工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罗云中主张的投入款项进行了充分审理并作出相应认定,是正确的。精良公司、罗云中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罗云中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当事人在原审中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金霖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金霖公司、精良公司、罗云中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市金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云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楷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雷晓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明克
书 记 员  程书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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