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

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新乡市强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强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东新庄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思硕,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瑞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瑞,该公司财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三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强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7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宾三星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7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工程款14105616元。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强硕公司提交的七笔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明显不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其中500多万元的款项,宜宾三星公司虽然出具了委托书但没有银行付款的凭据,不能认定。还有400万元的付款没有宜宾三星公司的授权,授权书上所加盖的这些印章不是宜宾三星公司的印章,故宜宾三星公司在原审中申请了鉴定,但原审未采纳。还有300万元的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明显存在争议的金额高达12476700元的7笔付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进行审查,却采信双方均未作为付款结算依据、且不具备真实性的《对账函》作为认定结算金额的依据,回避和偏离了争议的焦点,采信证据明显错误,并导致其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对印章鉴定的处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宜宾三星公司的诉讼权利,在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尚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明显不当。在宜宾三星公司对《补充协议》及强硕公司提交的有宜宾三星公司印章的支付凭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接受了委托申请并将鉴定材料移交鉴定部门,后又不予鉴定,程序不当。
强硕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宜宾三星公司的再审申请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1.案涉七笔款项是强硕公司依据宜宾三星公司的委托,在宜宾三星公司出具收据并认可的情况下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认定。2.《对账函》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一致的,原审采信《对账函》正确。3.一审中,宜宾三星公司要求鉴定,鉴定材料已移交鉴定部门,但宜宾三星公司认为收费太高未缴纳鉴定费而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宜宾三星公司主张强硕公司提交的7笔已付款的证据不真实不应认定。原审对此没有组织双方对该7笔付款凭证进行一一核对,却以双方没有作为决算依据的《对账函》作为认定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显属不当。且宜宾三星公司对该《对账函》不予认可,并提出了相反证据,对强硕公司主张的7笔已付工程款的证据应进行逐笔对账后正确认定涉案工程款已付款项数额。该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核实。另外,一审中,在宜宾三星公司对《补充协议》及强硕公司提交的有宜宾三星公司印章的支付凭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接受了委托申请并将鉴定材料移交鉴定部门,后又不予鉴定,也未说明理由,程序不当。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奕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