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路,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于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珊,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审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旭松,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珊、原审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珊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欠款52047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但是关于“争议的2019年1月29日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向***提供委托书及支付明细表的目的系委托***代为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的主要作用是告知***支付的具体对象及金额等,并不代表***已经实际支付了200000元,实际上***仅支付了157544元,还有42456元未支付;其次,委托书及支付明细表系***与***之间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代为支付协议,与农民工无关,农民工是***招募的,如果拿不到工资也仅会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农民工未向***主张权利为由,反推***已经按照明细表完全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主张已经支付全部明细表金额的***、徐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徐珊辩称,因为打不到银行流水,无法提供***的付款依据,只有一审提交的已付款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星建筑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404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0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判令徐珊、三星建筑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徐珊、三星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与***共同签署确认“宜宾散货泊位及物流园区1#、2#、3#、9#地块场平工程2017年支付单”,确定2017年3-5月工程总价2640000元,按进度支付80%即211.20000元,2017年5月19日已付200000元,扣除柴油(暂扣)490000元,本次实付142000元。2017年8月24日,双方再次签署2017年6-7月工程量的支付单,确定总价2076800元,……本次实付635047.6元。***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经罗某、雷某介绍认识***,***、徐珊邀请***到“宜宾港散货泊位及配套物流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物流园区1#、2#、3#、9#地块平工程”项目做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和运输,***于2017年2月18日按照***、徐珊要求进场施工,***、徐珊共同经营该项目,二人挂靠在三星建筑公司。
2018年2月12日,***、***共同确认***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清单,清单上显示工程总价7672200元,扣除柴油和已支付进度款共5412309.6元,未付款为2259890.4元。***庭审对该结算清单予以认可,但称该未付款还应当加上质保金401200元才是最终结算的金额。
徐珊通过其银行卡或者微信于2018年2月13日、2月19日、3月2日、7月10日、7月24日、10月26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3日向***分别13次转款900000元、20000元、750000元、2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18年3月12日,***向雷某转款300000元。据查,***与徐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2019年1月24日,***向***书写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宜宾临港散货泊位1.2.3.9地块土石方工程款:724314.00元,大写柒拾贰万肆仟叁佰壹拾肆元整。考虑本项目***亏损严重补助475684元,大写肆拾柒万伍仟陆佰捌拾肆元。此款约定为2019年春节前支付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5月份之内付清。此据。本项目全部款项已完清,包括保证金”,***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在认可人处签名捺印,见证人处有曾玉虎、罗某、雷某等人的签名捺印。***、***均陈述,724314元工程款是双方进行结算,应付账款减去已付账款得到的。
2019年1月29日,***书写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三星公司***代付以下款项:(1)1.2.3.9号地块人工工资、(2)自贡运输款、(3)内江车队运输款、(4)挖机台班款,此款由***与***的总结算款内支付,支付此款按***与民工结算表进行支付。备注:(1)表中王德彬机械费必须***同意后支付……。委托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捺印。该份委托书的支付明细表中载明,共向10名人员支付费用,本次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在该支付明细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意支付”。
一审庭审中,***自认还收到***付款60000元(分别为2019年6月19日收到50000元、2019年7月5日收到10000元),以及收到中交四航局退还的工程质保金406982元。
至今,***未收到剩余款项,遂诉至一审法院,酿至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接收诉状后,于2021年3月12日至宜宾市看守所依法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本案的案涉工程是三星建筑公司转给我本人,签订了内部委托合同,委托我为“宜宾港散货泊位及配套物流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1、2、3、9#地块场平工程”项目经理,***只做了地块的场平工程;我没有与***签订合同,工程款是三星建筑公司打给我,我通过我和我老婆徐珊的银行卡转给***;我自己有公司,我老婆负责财务;欠条上的补助款是在工程款724314元之外的,因为这个工程做下来***亏了二三十万元,我看他可怜,就每方补助他5毛钱,一共是几十万方,所以补助款就是40多万元。徐珊在庭审中陈述:我自2014年生完小孩以后就把公司财务的工作转交给了陈艳负责,只不过我的银行卡一直留在公司里,由公司人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9年1月24日向***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与***虽未签订合同,但各方对***将宜宾港散货泊位及配套物流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物流园区1、2、3、9#地块场平工程”的土石方工程交由***负责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欠条中确定***差欠***土石方工程款724314元及因亏损支付475684元补助款,现***主张***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40474元【总价款1199998元(工程款724314元+补助款475684元)-2019年6月19日50000元-2019年7月5日10000元-2019年9月12日至11月13日期间支付的35000元-2019年1月29日代支付的157544元-质保金406982元】。鉴于双方对2019年9月12日至11月13日期间支付的35000元无争议,***认可扣除质保金406982元和其自认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50000元、2019年7月5日收到10000元,共计501982元,一审法院对扣除以上款项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之妻徐珊与2019年6月6日、7月19日分别向***支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该2笔款项产生在欠条签订以后,应当视为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对争议的2019年1月29日给付工程款,***主张***代支付157544元,徐珊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等200000元的委托书、支付明细表,本案中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笔争议款项具体的支付明细,但该笔款项中包含了多人的民工工资且距今时隔2年之久,若***未支付该笔款项,明细表中记录的人员早应就拖欠的工资向***或***主张权利,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明细表中的人员曾因拖欠工资向其本人或***主张过权利,且***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代支付157544元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定2019年1月29日应当扣除的款项为200000元。关于争议的补助款475684元,系***自愿承诺补助,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补助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目前被羁押无收入来源也无偿还能力,不足以推翻其作出的付款承诺,一审法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应当按约支付该笔款项。综合前述,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依法支持为:***应向***支付欠款478016元(1199998元-501982元-20000元-200000元)。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40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鉴于***未按约支付款项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欠条约定最后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底,其主张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依法支持为:***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主张徐珊应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之妻徐珊虽然没有在结算单、欠条上签字确认,但是向***支付的绝大多数工程款是由徐珊的银行账户转出,且***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徐珊系其公司的财务,应对公司经营情况、收入支出非常清楚。虽然徐珊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14年生育后便将公司财务移交他人,只是将银行卡留存于公司,但徐珊并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即便徐珊于2014年之后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但是徐珊、***系夫妻关系,而徐珊未举证证明***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来源独立于***及其公司的收入以及其以其个人收入负担家庭日常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徐珊以上辩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徐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生产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而***主张徐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对徐珊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徐珊共同向***支付前述认定的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对于***以三星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诉请三星建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星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主张三星建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徐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支付欠款4780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计4629元,由***负担394元,***、徐珊共同负担423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支付明细表中记载的农民工之间劳务款尚未结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即***实际代支付款项金额)20000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57544元,被上诉人***辩称实际支付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廖永贵应当对其辩称实际支付金额为20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廖永贵现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应当根据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能力大小进行平衡。从目前情况看,虽然诉争款项是由***委托***代为支付多名案外人,***难以取得支付凭证。但根据其陈述,***发现***未完全按照委托支付全部款项是多名案外人向其提出异议,且从***主张***支付的金额已经精确到元来看,***显然是与多名案外人逐一核对过支付凭据和金额。即便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争议金额进行审查,***也应当通过举示支付明细表中载明的债权人在未收到***代支付款项情况下向***或***本人主张过权利、代支付金额157544元或者差额42456元如何构成等证据初步证明***该主张的合理性。但无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就支付金额提出过异议,就更谈不上对异议金额的形成提供过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经验法则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29日***代支付金额为2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上诉人***陈述其与支付明细表中记载的农民工之间劳务款尚未结清,本院认为,若今后***与支付明细表上的案外人办理结算后确认***未按照委托事项足额支付款项,***可向***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春
审判员 郭美宏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牟岑雪
书记员 陈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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