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209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路,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于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

被告:徐珊,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11014B。

法定代表人:罗旭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甫,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路,被告***,被告徐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张霞,被告三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4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0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判令被告徐珊、三星建筑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底挂靠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承建了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宾港散货泊位及配套物流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1.2.3.9#地块场平工程”项目。2017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徐珊、***认识,二人将场平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包括土石方挖、运等)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2月18日,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入场施工,2018年3月18日土石方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24日与***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土石方工程共计1199998元,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5月份之内付清。至今,二被告尚有540474元(总价款1199998元减去徐珊于2019年6月19日、7月5日分别支付的5万元、1万元,于2019年9月12日至11月13日期间支付的3.5万元,以及2019年1月29日待支付的157544元和质保金406982元)尚未支付。徐珊作为***老婆,应该是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及第25条规定,徐珊应对案涉欠付工程款及补助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并非三星建筑公司员工,两者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土石方的资质,三星建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或者三星建筑公司该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无论是挂靠行为还是转包、分包均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及第28条、29条规定,三星建筑公司应当与挂靠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我已经支付完清了工程款,对40多万元补助款我不认可,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我没有羁押之前原告这么多年都没有起诉我,而我现在被羁押了就来起诉我;我老婆徐珊也没有与我共同经营该项目,我跟徐珊是夫妻关系,我有个商贸公司,徐珊的银行卡一直都是我公司在使用,出具欠条的时候我老婆并不知情,并且这个补偿款是我个人行为,与我老婆徐珊及三星建筑公司无关;我和三星建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

被告徐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并非事实。我与***虽系夫妻关系,但平时不参与任何工程项目,仅为家庭主妇。我不认识原告,对案涉项目一无所知,也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洽谈,更不可能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也只是利用了我的银行账户对其账户支付过费用,不能混淆事实。二、我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参与了本案的案涉工程。其次,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结清,***和我并未差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和***聘请的员工刘明贵于2018年2月18日的工程结算依据显示:原告截止2018年2月18日施工劳务费共7672200元,扣除已支付的6412309.6元(柴油款2525262元、进度款2887047.76元),尚欠2259890.4元未付。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尚欠款项226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未差欠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三星建筑公司辩称,一、我方非适格的责任主体,与***系承包关系,双方就承包的款项已办理结算,不应对其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我司于2016年承包了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宾港散货泊位及配套物流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物流园区1.2.3.9#地块平工程”项目,总价三千万余元,后我方将该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其承包的部分仅有550万余元,双方办理了结算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其差欠原告的工资与我方无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与***系挂靠关系,我方与原告并无直接资金往来,***与原告的结算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作出,而非以我方为主体与原告结算,证实***与我方并非挂靠关系,应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三、原告与***的结算仅有***出具的欠条,双方对工程量、单价等结算材料,结算缺乏真实性,且欠条中明确补助475684元,该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我方有理由怀疑系双方的虚假行为,应予驳回原告诉请。四、***结算中确定补助475684元的行为系***对原告个人赠与行为,我方不应对其个人赠与行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确认“宜宾散货泊位及物流园区1#、2#、3#、9#地块场平工程2017年支付单”,确定2017年3-5月工程总价264万元,按进度支付80%即211.2万元,2017.5.19已付20万元,扣除柴油(暂扣)49万元,本次实付142.2万元。2017年8月24日,双方再次签署2017年6-7月工程量的支付单,确定总价207.68万元,……本次实付635047.6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经罗某、雷某介绍认识***,***、徐珊邀请原告到“宜宾港散货泊位及配套物流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物流园区1#、2#、3#、9#地块平工程”项目做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和运输,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按照二被告***、徐珊要求进场施工,二被告共同经营该项目,二人挂靠在被告三星建筑公司。

2018年2月12日,***、***共同确认***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清单,清单上显示工程总价7672200元,扣除柴油和已支付进度款共5412309.6元,未付款为2259890.4元。原告庭审对该结算清单予以认可,但称该未付款还应当加上质保金401200元才是最终结算的金额。

被告徐珊通过其银行卡或者微信于2018年2月13日、2月19日、3月2日、7月10日、7月24日、10月26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分别13次转款90万元、2万元、75万元、2万元、5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18年3月12日,***向雷某转款30万元。据查,被告***与徐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宜宾临港散货泊位1.2.3.9地块土石方工程款:724314.00元,大写柒拾贰万肆仟叁佰壹拾肆元整。考虑本项目***亏损严重补助475684元,大写肆拾柒万伍仟陆佰捌拾肆元。此款约定为2019年春节前支付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5月份之内付清。此据。本项目全部款项已完清,包括保证金”,***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在认可人处签名捺印,见证人处有曾玉虎、罗某、雷某等人的签名捺印。***、***均陈述,724314元工程款是双方进行结算,应付账款减去已付账款得到的。

2019年1月29日,原告***书写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三星公司***代付以下款项:(1)1.2.3.9号地块人工工资、(2)自贡运输款、(3)内江车队运输款、(4)挖机台班款,此款由***与***的总结算款内支付,支付此款按***与民工结算表进行支付。备注:(1)表中王德彬机械费必须***同意后支付……。委托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捺印。该份委托书的支付明细表中载明,共向10名人员支付费用,本次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在该支付明细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意支付”。

庭审中,原告自认还收到***付款6万元(分别为2019年6月19日收到5万元、2019年7月5日收到1万元),以及收到中交四航局退还的工程质保金406982元。

至今,原告未收到剩余款项,遂诉至本院,酿至本案诉讼。本院接收诉状后,于2021年3月12日至宜宾市看守所依法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本案的案涉工程是三星建筑公司转给我本人,签订了内部委托合同,委托我为“宜宾港散货泊位及配套物流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1、2、3、9#地块场平工程”项目经理,原告只做了地块的场平工程;我没有与***签订合同,工程款是三星建筑公司打给我,我通过我和我老婆徐珊的银行卡转给***;我自己有公司,我老婆负责财务;欠条上的补助款是在工程款724314元之外的,因为这个工程做下来***亏了二三十万元,我看他可怜,就每方补助他5毛钱,一共是几十万方,所以补助款就是40多万元。被告徐珊在庭审中陈述:我自2014年生完小孩以后就把公司财务的工作转交给了陈艳负责,只不过我的银行卡一直留在公司里,由公司人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与***虽未签订合同,但原被告各方对***将宜宾港散货泊位及配套物流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物流园区1、2、3、9#地块场平工程”的土石方工程交由***负责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确定***差欠***土石方工程款724314元及因亏损支付475684元补助款,现***主张***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40474元【总价款1199998元(工程款724314元+补助款475684元)-2019年6月19日5万元-2019年7月5日1万元-2019年9月12日至11月13日期间支付的3.5万元-2019年1月29日待支付的157544元-质保金406982元】。鉴于双方对2019年9月12日至11月13日期间支付的3.5万元无争议,原告认可扣除质保金406982元和其自认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5万元、2019年7月5日收到1万元,共计501982元,本院对扣除以上款项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事实,***之妻徐珊与2019年6月6日、7月19日分别向***支付1万元,共计2万元,该2笔款项产生在欠条签订以后,应当视为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对争议的2019年1月29日给付工程款,***主张***待支付157544元,徐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等20万元的委托书、支付明细表,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该笔争议款项具体的支付明细,但该笔款项中包含了多人的民工工资且距今时隔2年之久,若***未支付该笔款项,明细表中记录的人员早应就拖欠的工资向***或***主张权利,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明细表中的人员曾因拖欠工资向其本人或***主张过权利,且***也未向本院提交***待支付157544元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定2019年1月29日应当扣除的款项为20万元。关于争议的补助款475684元,系***自愿承诺补助,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补助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目前被羁押无收入来源也无偿还能力,不足以推翻其作出的付款承诺,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应当按约支付该笔款项。综合前述,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支持为:***应向***支付欠款478016元(1199998元-501982元-2万元-20万元)。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40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鉴于***未按约支付款项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欠条约定最后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底,其主张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支持为:***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主张徐珊应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之妻徐珊虽然没有在结算单、欠条上签字确认,但是向***支付的绝大多数工程款是由徐珊的银行账户转出,且***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徐珊系其公司的财务,应对公司经营情况、收入支出非常清楚。虽然徐珊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14年生育后便将公司财务移交他人,只是将银行卡留存于公司,但徐珊并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即便徐珊于2014年之后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但是徐珊、***系夫妻关系,而徐珊未举证证明***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来源独立于***及其公司的收入以及其以其个人收入负担家庭日常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徐珊以上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生产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而原告***主张徐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对徐珊应承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徐珊共同向原告***支付前述认定的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对于原告***以三星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诉请三星建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星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主张三星建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4780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计4629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徐珊共同负担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娇娇

书 记 员  黄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