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

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旭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瑞楠、王政翔,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亿,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宾三星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黄成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瑞楠、王政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与宜宾三星公司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2015年8月26日,宜宾三星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数额为1243780元,并承诺2016年1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欠条上还有保证人刘亿的签字和宜宾三星公司的印章,保证人刘亿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宜宾三星公司又向新乡市强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强硕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新乡强硕公司向***支付1243780元,但新乡强硕公司只向***支付了35万元,剩余89378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与宜宾三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宜宾三星公司辩称欠条上的印章是虚假的,但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欠条明确写明宜宾三星公司所欠货款数额,故***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但宜宾三星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赔偿***的利息损失。关于刘亿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欠条上刘亿的保证期间是2016年1月30日后两年,而***的起诉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刘亿主张权利,故刘亿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9378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893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宾三星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上诉人的印章是虚假印章,上诉人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通知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与上诉人代理人时间安排存在冲突,原审法院未准许调整时间,导致鉴定未能进行,案件相关事实未能查明,判决不当;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加盖假印章的欠条,而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其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印章虚假,但已单方撤回了对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且也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虚假;二、案涉欠条是双方经结算确认后达成的,欠条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还有刘亿的签字,刘亿不仅是保证人,也是上诉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说明了该欠条的真实性,而且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893780元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所供钢材系用于宜宾三星公司承包的河南省辉县市“共城华庭”项目,宜宾三星公司认可刘亿系该公司此项目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宜宾三星公司因欠***钢材款,向***出具欠条并委托新乡强硕公司付款,因新乡强硕公司未向***付款,宜宾三星公司的付款责任不能免除。宜宾三星公司虽对案涉欠条上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对该印章未予鉴定并无不当。且刘亿系宜宾三星公司所承包的“共城华庭”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以宜宾三星公司名义向供货方***出具欠条的行为显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宜宾三星公司承担,案涉欠条上宜宾三星公司印章真伪并不影响该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开始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日为界分段计算,二审对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93780元及利息(以893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8元,由上诉人宜宾三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润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