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

***与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82民初3286号
原告:***,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现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1101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言青与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辉县市共城华庭项目,201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珍珠岩、抗裂砂浆、网格布等材料,自2015年年初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17日针对被告拖欠货款一事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应当有结算依据以及反映结算过程的相关材料,被告经查阅,原告没有凭证,因此对原告所称欠货款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款依据中被告的印章真实性存在疑问,被告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新乡市强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中,购买原告的珍珠岩、抗裂砂浆、网格布等材料,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欠条中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告知被告应于第一次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其与新乡市强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该合同上加盖的其印章为样本。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该鉴定样本。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出卖人可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珍珠岩、抗裂砂浆、网格布等材料,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样本,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言青货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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