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608号
原告:杨**吾,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潇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披塘路1号205。
法定代表人:何稳心,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地址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9号。
负责人:张永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美,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元,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吾、***、***与被告潇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慈利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汇卓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萍、被告潇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魏、被告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美、吴新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杨**吾、***、***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856249.3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8日,被告农业局将案涉工程项目标段发包给被告潇湘公司,2021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潇湘公司在死者吴美娥家门口水塘施工,将水塘挖掘出直径约2米、深约2米的深坑一个,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该日上午9时许,死者吴美娥前往该水塘,不慎滑入被告潇湘公司挖掘的深坑中被淹死,故此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杨**吾、***、***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杨**吾与死者吴美娥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吾与死者吴美娥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死者吴美娥女儿;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复印件、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镇等5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二〇二一年)第十四至二十六标段招标公告复印件、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镇等5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二〇二一年)第十四至二十六标段中标结果公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在被告潇湘公司的施工范围内;
证据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双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慈利县XX局三官寺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潇湘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挖掘出直径约2米、深约2米的深坑一个,且未在深坑周围设置任何的警示提醒标志,死者吴美娥在被告潇湘公司挖掘的深坑中溺水,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潇湘公司辩称:1.被告潇湘公司不是案涉水塘的所有者,本案也不是因被告潇湘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案外人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双高村村民委员会为该水塘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2.案涉水塘并非被告潇湘公司挖掘,被告潇湘公司仅是将该水塘决口放水后进行作业,故死者吴美娥的死亡与被告潇湘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3.事故发生时死者吴美娥为63岁,家庭成员具有赡养照看义务,三原告应当对死者吴美娥的死亡负担一定责任;4.死者吴美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下雨水塘摸鱼所存在的风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被告潇湘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在工地周围拉起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潇湘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设立警示标志等义务,故被告潇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潇湘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1年12月10日芳心弯山塘警示、警戒带标识照片、2022年4月6日竣工后芳心弯山塘警示标志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潇湘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就设立了警示、警戒带标识,被告潇湘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证据2.《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水塘不具有蓄水条件,且施工人员曾多次劝阻死者吴美娥不要在水塘中摸鱼,被告潇湘公司尽到了劝阻义务,死者吴美娥在雨后被告潇湘公司停工时进入案涉水塘摸鱼,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农业局辩称: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镇等5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1)属于国家实施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为国家财政资金。被告农业局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了招标、投标。2021年10月26日,被告潇湘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第24标段。2021年10月27日,被告农业局与被告潇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双高村、丰坪村、太华山村,合同金额为2799544.5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为了对项目工程质量、环境保护、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被告农业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了项目监理方为常德经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监理合同书》。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也与被告农业局无关,况且本起事故并非施工中的安全事故,故死者吴美娥的死亡与被告农业局没有关系,被告农业局履行行政职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农业局的起诉。
被告农业局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项目属于国家实施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被告农业局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仅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证据2.《慈利县江垭镇等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1年)第二十四标段施工合同》(内包含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项目系被告潇湘公司依法招投标取得,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被告农业局不承担工程安全责任;
证据3.《慈利县江垭镇等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1年)工程监理合同书》(内包含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该项目的监理方为常德经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农业局委托监理人对工程质量、环境保护、施工安全进行了监督管理,履行业主方监督管理的责任。
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杨**吾、***、***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潇湘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能向本院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本院不能确认其照片的生成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农业局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死者吴美娥,女,1958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死亡时63岁,生前与其丈夫即本案原告杨**吾共生育有两女,长女为本案原告***、次女为本案原告***,现均已成年,除此之外,无其他近亲属。2021年12月16日清晨,死者吴美娥独自进入案涉水塘摸鱼,在摸鱼过程中不慎跌落水塘中一水坑溺水,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2月16日14时24分确认死亡。案发水塘属于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镇等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1年)第二十四标段施工项目,该项目系国家实施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工地位于慈利县死者吴美娥家墈下,被告农业局为该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该标段的承包方为被告潇湘公司,监理方为常德经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潇湘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被告潇湘公司承包工程后,于2021年10月开始对案涉水塘进行施工,但未在施工现场及周边设置围栏、警戒线、警示牌等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吴美娥的不幸死亡令人痛心惋惜,无论是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都对死者深表同情,但作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应依据法律规定裁判,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被告潇湘公司作为项目的具体施工方,应当对施工场所的安全负责,被告潇湘公司的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对吴美娥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美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水塘摸鱼,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另外,本院考虑到事故地点没有位于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死者吴美娥在清晨独自进入施工工地内的池塘摸鱼,在其溺水后不易被人发现和及时抢救,最终导致其溺水死亡,吴美娥对事故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潇湘公司承担本起事故20%的赔偿责任,剩余8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49.31元,有张家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丧葬费41178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17年计算,核定为76272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与第五条的规定,酌定为50000元,故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56249.31元。故被告潇湘公司应当向原告杨**吾、***、***支付因吴美娥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1249.86元。本案被告农业局仅系案涉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潇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吾、***、***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1249.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2.5元,减半收取6,181.25元,由原告杨**吾、***、***承担4945元,被告潇湘公司承担12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汇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思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窗体底端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